交通肇事逃逸全责宣告无罪?入库案例解读

文摘   2024-11-18 06:41   中国香港  

文章大纲:

  • 案例解读

    • 交通肇事罪的两个客观要件

    • 因逃逸被交警认定全责与定罪要件的全责是等同概念吗

    • 刑事案件中应当对交警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

  • 基本案情

  • 裁判理由

  • 裁判要旨

入库编号 2024-18-1-054-002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实质审查 #事故责任 #逃逸 #无罪

为了方便阅读,案例解读放在前面,案例信息放在后面。

案例解读

交通肇事罪的两个客观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知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两个客观要件: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2)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需要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被交警认定全责与定罪要件的全责是等同概念吗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如果离开现场,会被交警认定为逃逸,并且无论当事人事故本身的责任大小,均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简称全责。 如果这个事故刚好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加上交警的全责认定,基本上就满足了交通肇事罪的两个客观要件,当事人就要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冤枉吗?可能性极大。因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全部责任”与交警认定的“全部责任”,并非等同概念。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全部责任”是指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而交警认定的“全部责任”则是对逃逸行为的加重责任,并非是事故本身的责任。如果等同认定,当事人大概率会被冤枉。

刑事案件中应当对交警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例的重要性在于,指出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全部责任”与交警认定的“全部责任”并非等同概念,不能仅凭交警认定的“全部责任”认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对交警的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以查明是否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责任。 这一思路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当中同样适用,就是交警的责任认定并不当然成为认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法院同样应当对交警的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以查明的事故责任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日,刘某江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邢台市任泽区与孙某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孙某平的乘客李某坤受伤死亡及车辆损坏。刘某江在事故后离开现场。交警认定孙某平无证驾驶、超车不当、未戴头盔是事故主要原因,刘某江同样无证驾驶、未登记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戴头盔是事故次要原因,李某坤未戴头盔也是事故次要原因。刘某江因离开事故现场构成肇事逃逸被认定负全责,孙某平和李某坤无责。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冀0505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江无罪。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故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江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情形,系指对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用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逃逸等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原因。鉴此,认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基于刘某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属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所作的特殊加重责任认定。但是,刘某江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且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也作了认定。经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刘某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后,行为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负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事故责任要件的,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

一审: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5刑初8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16日)

作者简介:吴浚年律师,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0年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00年至2005年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从事法务和不良资产管理工作,2004年考取法律职业资格,2006年起在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擅长担任刑事辩护律师、民商法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律师。#中山刑事辩护律师 #中山知识产权律师

吴浚年律师职务犯罪刑辩及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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