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频道|浅谈个人隐私权的边界

文摘   其他   2024-09-14 00:01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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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的多元性并不能否定其最终方向的正确与确定性。
















最近武汉大学图书馆性骚扰维权事件占据了各大平台的热搜榜,感叹于维权者巨大的勇气、清晰的逻辑以及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同时,笔者今天想浅谈一下事件中涉及的个人隐私权的边界问题。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对隐私权做出了具体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像安全、自由、健康和民主一样,隐私是嵌入在一系列复杂社会实践中的复杂规范价值,在这样一个矩阵中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是巨大的。个人隐私权混乱而复杂的产生过程和模糊的裁判规则,使得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边界需要在诸多不确定性中不断加以寻找。

隐私权的保护边界会因隐私权保护模式、社会传统文化语境、法律对不同法律权利之间的保护取舍的不同而产生较大的差异。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隐私保护的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边界的讨论总是或多或少和“不光彩”的事情联系在一起,在此类案件中,有关名誉评价的正确性和公开他人隐私的违法性之间该如何平衡也需裁判者进行综合考量。此点正如王泽鉴先生对隐私功能的归纳:“人需要情感释放,隐私保护使个人得有背离社会规范的行为。假若所有不合社会规范的行为皆被揭露,势必面临各种制裁、限制或惩罚。隐私作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容易受到道德和其他社会观念的影响,这也是在考虑隐私权保护限制时需要谨慎的地方。”


在此,笔者更想要强调的一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3条设置了“权利人同意规则”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两类对个人隐私权的限制理由,即属于对隐私权权能本身的限制。”不难发现,法律事实上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获得隐私权人明确同意的行为作为了行使隐私权的限制范围。这就表明了个人在行使隐私权时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界限和度。在此笔者想要通过举例方式,进一步解释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让步:

(一)家庭是最基本的团体单位,其强烈团体身份属性本身就意味个人隐私的妥协,这也是隐私保护止步的伦理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3条从道德上倡导“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从“相互忠实”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图实现坦诚相见的夫妻关系,这是隐私在身份关系构建中的退让。

(二)在“南京虐童照片”案中,为曝光虐待儿童行为而披露受害人照片,法院也最终以“有利于儿童利益原则”而认定不构成隐私侵权,也体现了法律实践中个人隐私权的退让。

(三)诸如老赖、家暴这样传统上被认为是“私事”的行为,因其有负外部性,如果缺乏有效的社会规范约束,会对不特定社会市场主体造成风险。因此需要以电子数据库的形式统一搜集和存储,并以特定方式使用,目的是让更多社会主体更好地凭借此类信息规避风险。

上述实践事实上都意味着个人私密信息和公共信息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模糊不清,没有办法事先划定好边界或者计算“比例”。社会主体有动力隐瞒某种负面信息,但为了公共利益则需要强制披露,这一过程更多取决于社会成本收益的平衡。


除此以外,个人对自身隐私权事实上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个人可以基于个人承诺或事实上的处分,让渡自身的部分隐私权。


       

权利边界始于权利的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边界事实上是人的自由和人的尊严之间进行的权衡与博弈。


道德的多元性并不能否定其最终方向的正确与确定性。因此,如何在道德框架下遵循一定的步骤,从特定主体、行为以及隐私权权能本身出发,结合利益衡量的方法加以个案分析,寻找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边界,从而达到法律的最终立法目的,在最大程度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稳定和谐才是上上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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