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2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的规定。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是针对开办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行政许可行为。设置此项行政许可目的在于规范四类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使其开始生产经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2.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开办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查和办理,审查内容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审验。据审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意见,对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就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本法第九条之规定,农业农村部是我国动物防疫的主管部门,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于动物防疫的一项工作制度,农业农村部可以依职权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作出相关规定。
摘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看完后请您分享到朋友圈,让更多人受益!
转载声明:本文源自动物法堂,转载请注明出处。免责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的文章作品均转载相关媒体或网络,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出处所有,文章主要供大家学习交流使用,如有违规侵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