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问题
当案外人财产被他案执行完毕后,案外人可以寻求什么救济路径?当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时,案外人是否可以通过另诉向申请执行人要求返还财产?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通过执行程序获得财产利益后形成的利益格局是否还能进行变更?
半腹书勤恳十年,全款购入半桶水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作为唯一住房,房屋实际交付并占有,但因半桶水房产开发公司的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变更手续。半腹书在居住半年后,被小鱼银行告知该房屋已经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给了银行,并已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半腹书可以?
A.另诉要求返还原物
B.提起案外人再审
C.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D.另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当前法律框架下案外人救济的一般路径
如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生效裁判文书遭受损害,当前法律框架下通常存在三种救济路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以案外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而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的提出超期则显然与这两条救济路径无缘。
当然,存在部分观点认为,超期执行异议一样是执行异议,收到的裁定同样是执行异议的驳回裁定,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已经成就,超期的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得不说,这一思路乍看之下甚至有点合理,而且确实被用于实践情形中。
可惜的是,实务对于这种“木鱼也是鱼,烟花也是花”的论证方式并不接受,上海一中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有过明确表态:“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而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在上述时间节点之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那么,现在只剩下一种救济路径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只能是应参加原审而未参加的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结果指向的是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但遗憾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对半腹书同学这类求助者而言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
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并非“案外人”,而是本应参加原诉的诉讼参与人,如果案外人对于原诉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和原诉之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不具备以本路径救济自身权利的可能。对于半腹书而言,小鱼银行与半桶水房产开发公司之间的诉讼系解决双方债权债务争议的诉讼,诉讼标的并不涉及执行房产,半腹书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如果增设条件将半腹书设定为诉讼争议标的的利害关系人,即假设小鱼银行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房产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半腹书与小鱼银行就房产存在物权上的利害关系。半腹书即便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审判决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下,半腹书仍然无法撤销原审判决,因为原审判决本身就小鱼银行与半桶水房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审理不存在错误。
由此可见,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权益存在的争议,最优救济手段仍然是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不论是对执行标的本身主张物权,还是对执行标的上物权权利顺位的争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4号、155号),都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解决范围。
也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入库案例中明确了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限,将时间中颇受争议的执行异议期限确定在了更广的范围,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更为友好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裁定中确立了关于执行异议期限确定的裁判观点,明确了:(1)在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情形下,对于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已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而“执行程序终结”则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虽然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则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此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
03
摆脱案外人身份的救济途径以及请求权解释路径——另诉
至此,确定性超期的案外人救济路径似乎已经用尽,但半腹书多年奋斗换来的的宝贝房子仍旧在小鱼银行的拖拽下越来越远。而在这类案件中,半桶水房产开发公司基本丧失了履行能力,甚至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向其追究违约责任求偿已经成为泡影,唯一的希望仍是在申请执行人之处的标的房屋。
“难道真的没有办法了吗?”
“不,一定会有办法的。”半腹书想。
如果作为案外人已无救济途径,那么就去做主诉人。实体权利的得失,不应当由他案执行程序决定。当权利受损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其被剥夺的利益应当被允许通过另诉追偿的方式要回,具体而言应当是返还原物之诉(权利受损者享有实际所有权,如登记错误)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入库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73号中予以明确认可:“超过异议期限的,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无论是在前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下,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那么具体怎么做呢?返还原物之诉自不必说,物权所有权横行天下,唯善意取得破之。问题在于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法院执行程序取得的执行物/款是否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典型的如因银行操作错误而增加的账户余额。小鱼银行系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是抵押权)及法院执行程序获得的房产,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似乎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半腹书同学作为一个甚至没有房屋所有权的购买者,是否能够以小鱼银行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房屋呢?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这种可能。法律的程序不应当直接影响实体权利。在实体权利上,半腹书同学对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且是符合当前司法定义下的具有生存权性质的物权期待权,其权利顺位高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在不动产优先权中属最高顺位。半腹书同学对于房屋本身享有的权利自然应该高于普通债权人或抵押权人小鱼银行。另,针对商品房买受者的优先地位问题,司法机关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第16号批复”、刘贵祥专委“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一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肯定意见。
权利的位阶同样是权利的一种,越过权利位阶的获利仍然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案外人的自身权利位阶高过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位阶,比如生存权性质的物权期待权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生存权性质的物权期待权人的权利位阶应当高于抵押权人,在实体权利上,对于房屋权利或者房屋价值的享有顺位上,生存权性质的物权期待人应当率先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则相应落空,这种权利顺位不应当因为抵押权人率先走入司法程序并经司法机关执行到房屋而有所变化。
尽管小鱼银行确实系依据合法的债权关系享有房屋利益,看似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在权利位阶上,对于其权利位阶更高层的具有生存权性质的物权期待权人而言,其抢跑行为所篡夺的权利顺序恰恰就是不当得利的典型体现。此时应当允许高位阶权利人向低位阶权利人诉请返还其通过司法程序占有的不当得利,将实体权利掰回到应有的位阶秩序当中。司法机关执行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状态仅是一个实然状态,并非应然状态,各方权利仍应当按照民法对各类权利的排序,回到他们的应然状态。
“没错没错,我就说执行前我的权利还优先于小鱼银行,没道理小鱼银行率先执行之后我就无处伸冤了嘛!”半腹书同学点点头,并飞速撰写诉状。
所以,大家知道选择题的答案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