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妇女是重要力量,儿童是未来生力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健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制度”的任务要求。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司法保障,省法院现发布8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涵盖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离婚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未成年人抚养、探望、监护等内容,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凝聚全社会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共识和力量,努力让尊重妇女、关爱儿童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王某诉李某扶养费纠纷案
——需要扶养的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其给付扶养费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李某于2015年举行婚礼,2016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生育女儿李小某。李小某一直随李某生活。王某在生育李小某时,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过敏性休克、心律失常、哮喘发作、吸入性肺炎等症状,先后在四家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出院,自出院至今一直跟随其父亲王某甲、母亲李某甲生活,日常起居生活均由父母照顾。司法鉴定王某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指定王某父亲王某甲、母亲李某甲为王某的监护人。李某为王某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1411.58元,但自2017年1月王某回娘家后,再未带王某看病及向王某支付任何费用。王某甲、李某甲作为监护人代王某起诉,请求李某支付2016年9月-2024年4月期间的扶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育女儿李小某,患上缺血缺氧性脑病、过敏性休克、心律失常、哮喘发作、吸入性肺炎等疾病,作为丈夫的李某理当积极医治,精心护理,尽到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在2016年王某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李某已支付医疗费141411.58元。但2017年1月以来,王某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就医一直靠娘家帮扶照顾,生活困难,李某作为王某的丈夫,面对伴侣患病的艰难情形,未尽到扶养、照顾义务。综合考虑王某患病回娘家的时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李某的收入水平、李某需独自抚养李小某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某自2017年1月起承担王某扶养费每月7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定义务。夫妻本是一个命运共同体,在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风雨同舟、经济上相互扶持、生活上互相照料、精神上相互慰藉;这不仅是双方缔结婚姻时的美好期盼,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体现。本案中,李某在妻子患病丧失行为能力后应当积极履行扶养义务,其将妻子丢给岳父岳母照料,意图逃避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的行为不会被法律认可。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王某病情及后续生活所需费用的情况下,综合李某的经济状况、生活现状,酌定李某向王某每月支付扶养费700元,既实现了情理法的统一,展现了司法温情,又有力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冀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夫妻一方负担抚育子女等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冀某某(女)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7年生育女儿黄小某。黄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外地攻读博士,2021年毕业后赴某高校就职,婚后一直与冀某某异地生活,聚少离多。冀某某怀孕及生育住院期间,黄某某及其母亲向冀某某转账6000元。黄小某出生后跟随冀某某生活,上幼儿园之前,曾由黄某某母亲在冀某某白天上班时短暂照顾。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冀某某起诉请求离婚,黄小某由冀某某抚养,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黄小某年满18周岁,黄某某支付家务劳动补偿费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某某与冀某某婚后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良好和谐的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准许二人离婚。婚生女黄小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冀某某生活,且冀某某工作生活更为稳定,由冀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黄某某工资收入、黄小某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黄某某向黄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冀某某在家庭事务中付出较多精力、承担较多的子女抚养义务,为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我价值的提升提供了坚实后盾。综合黄某某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收入水平及双方结婚时间、子女抚养情况、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黄某某向冀某某支付离婚经济补偿300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家务劳动价值虽然没有薪酬标准,但对于家庭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本案冀某某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在家务劳动、抚育子女中付出较多精力和时间,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发展前景等方面的机会成本。正是冀某某对家庭的付出才解决了黄某某的后顾之忧,使其在外能够安心进修深造,得以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自我价值的提升。冀某某在离婚时有权请求黄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应通过衡量价值、培养法律意识等形式塑造主流的意识形态,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黄某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支持,既尊重和肯定了妇女家务劳动的价值,也从实质上实现了男女平等和公平原则,较好地维护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案
——过错方家暴、出轨,依法支持受害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
张某甲与张某乙(女)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20年5月、2021年11月、2021年12月张某甲对张某乙实施脚踢、推搡等家庭暴力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与案外女性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张某乙同意离婚,反诉要求张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二人离婚。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某乙实施家庭暴力,且违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与案外女性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张某甲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损害后果、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张某甲支付张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上述规定为无过错方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了制度保障,该制度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同时也是对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所进行的赔偿。本案中,基于张某甲对张某乙实施家庭暴力,且存在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对其配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彰显对婚姻重大过错方的惩戒和对无过错方的补偿和救济,有助于引导群众树立忠实、尊重、关爱的婚姻价值观,培育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符某某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农村妇女离婚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受保护
【基本案情】
符某某与某村民小组村民任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将户口迁至该村民小组,二人育有一子一女。2016年8月,符某某与任某某离婚,之后符某某未再婚,户口亦未迁出。当地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显示:2017年土地确权时,符某某户口在任某某家庭户内,村民变股民登记时符某某户口在册,2022年地力支持保护补贴向符某某户头打款215.29元。2022年5月,该村民小组因土地被占用,获得土地补偿款。该组群众开会决定,集体土地补偿款组内160人平均分配,离婚妇女不参加分红。2022年、2023年该组人均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共计41979元,符某某未收到上述款项。符某某起诉某村民小组支付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41979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上述款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符某某与某村民小组村民任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该组,依法成为该组合法成员,享有与其他原住村民相同的权利。符某某与任某某于2016年8月登记离婚,但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符某某离婚后未再婚,未将户口迁出及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其依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的土地仍在某村民小组,在当地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进行股民登记时户口亦在册,其仍具有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全部成员权益。某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通过民主议定方式,排除符某某享有其他村民所享有的集体平均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损害了符某某的合法权益,符某某要求某村民小组支付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41979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某村民小组支付符某某征地补偿款41979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全体成员所有。村民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某村民小组仅因符某某离婚而剥夺其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符某某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某村民小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有力保障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裁判对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职能作用。
被告人王某洲拒不执行裁定案
——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洲和宁某某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纠纷。2022年11月12日,王某洲与其子王小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洲将王小某殴打致伤。2023年3月4日,王某洲因怀疑妻子宁某某有外遇,将其殴打致伤。宁某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王某洲对宁某某及子女实施殴打、威胁或辱骂等家庭暴力行为。裁定有效期为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洲于同年4月2日、4月4日、4月8日等通过短信、微信群多次辱骂宁某某;于4月20日、4月23日因殴打儿子王小某、妻子宁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十日;又于9月9日、9月12日在公共场所辱骂宁某某及其母亲谷某某。宁某某不堪其扰选择报警。最终,检察院以王某洲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洲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综合王某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王某洲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创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洲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其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定罪处罚,表明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非一纸空文,而是有强制措施为后盾的权威法律文书,有力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警示潜在施暴者切实认识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严肃性,不要逾越底线,从而更好地预防家暴事件的发生,让人身安全保护令真正成为维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魏小某诉魏某抚养费纠纷案
——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离婚协议约定数额的抚养费
【基本案情】
杜某(女)与魏某均系再婚,再婚前均育有子女。双方于2017年12月登记结婚,2018年3月生育婚生女魏小某,2019年8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魏小某由杜某直接抚养,魏某不支付抚养费。后魏小某因面临上小学,开支增加,于2024年8月起诉,要求魏某支付2019年8月至2024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0元以及2024年8月之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魏某辩称,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其不需要向魏小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杜某与魏某离婚时,协议约定魏小某由其母亲杜某抚养,魏某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魏小某要求魏某支付2019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4年8月,魏小某面临上小学,其学习教育、生活支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较之杜某与魏某离婚时均发生变化,魏小某实际需要的抚养费数额增加,故有权要求魏某从2024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综合考虑魏小某的实际需要、魏某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魏某还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等因素,酌定魏某每月给付魏小某抚养费500元,至魏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因夫妻双方之间婚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变化。即使在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承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的情形下,另一方对子女仍负有抚养的责任,子女有权在必要时向其主张抚养费。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约定魏某不支付抚养费,但在杜某与魏某离婚五年后,魏小某面临学习教育、生活支出等费用支出增加的现实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魏小某的实际需要、魏某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魏某还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等因素,确定魏某向魏小某支付抚养费的合理数额,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有助于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将来成长过程中,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未成年子女仍可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亲或者母亲增加抚养费。
杨某诉刘某探望权纠纷案
——细化探望权行使方式,保障残障儿童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2年3月生育一女刘小某。经医学检查发现,婚生女刘小某患有先天性疾病,且伴有智力障碍。2021年3月,杨某与刘某因家庭矛盾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小某由刘某抚养,杨某有权探望。由于双方离异后的纠葛,杨某始终未能正常行使对刘小某的探望权。后刘某将女儿送至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接受教育,杨某则认为刘小某需要培养自理能力,不应被送往学校,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探视刘小某四次,并在重大节日由双方轮流抚养。
【裁判结果】
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杨某可以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五下午将刘小某接走照顾,并于周日14时前按时将刘小某送回至刘某家中;女儿的生活教育情况如出现变动,刘某应当及时告知杨某;二、杨某于2024年4月30日前将未支付的刘小某抚养费1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女儿;三、杨某于2024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刘小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结婚登记为止;女儿后续手术医疗费用由杨某、刘某平均负担。
【典型意义】
妥善处理涉及残障儿童的抚养权、探望权纠纷,关乎残障儿童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残障儿童的家事纠纷时,应当考虑到残障儿童的特殊需求,在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充分听取父母及子女意见的基础上,尽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纠纷。本案人民法院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明晰双方矛盾缘由后,约见刘小某父母二人共同前往特殊教育学校了解食宿条件、教学环境以及师资配备等情况,打消杨某对特殊教育学校的偏见,引导双方共同探索能够满足子女情感需求的“最优方案”,并邀请该校法治副校长前往学校与学校负责人及教师深入沟通交流,共同作为探望监督人参与刘小某探望权的履行,引入社会专业力量助力探望权纠纷的化解。经现场观察、调解,杨某与刘某对探望权行使达成了一致意见,杨某之前因双方矛盾欠付的抚养费也一并得以解决,彻底化解了矛盾纠纷,有效保障了残障儿童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结后,当地法院还定期开展回访工作,督促刘小某的父母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弥合亲情,为特殊的她提供最温暖的司法保护。
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凝聚多方合力解决监护困境,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
姬某与姬小某系父女关系。姬小某的母亲下落不明,祖父母均已去世,姬小某一直由姬某监护。2023年9月11日上午,当地派出所民警在姬某居住地开展“双排查”工作时,收到村民反映:姬某不务正业,长期酗酒,将政府发放的低保金及补助款用于自己挥霍,阻止女儿上学,使其长期辍学在家,家中生活条件恶劣,垃圾成堆。派出所当场对姬某批评教育,要求其履行监护职责,但姬某置若罔闻。派出所回访发现,姬某家庭环境无任何改善,姬小某仍辍学在家。村委会、派出所、镇政府反复多次教育、责令姬某履行对姬小某的监护职责,姬某仍未作出改变。在无个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姬某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某县民政局作为姬小某的临时监护人,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姬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姬小某的姑姑姬某甲为姬小某的监护人。某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姬小某出具被监护人意愿书表明其愿意由其姑姑姬某甲作为监护人。姬某甲出具监护意愿书表明其愿意成为姬小某的监护人。当地青少年心理服务中心出具监护责任及能力评估报告,认为姬某暂不具备独自养育姬小某的条件,姬某甲具备一定的养育条件和能力。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并结合法庭现场走访调查发现,姬某作为姬小某的父亲,在姬小某母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未尽到认真抚养姬小某的职责,未提供适合姬小某正常生活学习的环境,在相关部门教育、批评之后,仍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姬小某处于居住环境恶劣、学习生活无着落、身心无人关爱的状态,对姬小某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故对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姬某监护人资格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姬小某的姑姑姬某甲具备一定的养育条件和能力,且表示愿意成为姬小某的监护人,姬小某亦表示同意姬某甲成为其监护人,本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姬某甲为姬小某的监护人。某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适当,予以采纳。2023年10月12日,当地人民法院通过巡回审判,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撤销了姬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姬小某的姑姑姬某甲为姬小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茁壮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担负的责任。父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应当首先承担起法定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父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或者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及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姬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且阻止姬小某上学,经多次教育、批评仍拒绝履行监护职责,使姬小某处于危困状态,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安排必要临时监护措施的情形。法院、检察院积极与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镇政府、和村委会等多部门协同、分析研判并制定精细救助措施,保证姬小某基本的生活、学习条件,并助力保障其义务教育,形成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处理方案。人民法院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当庭宣判撤销姬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姬某甲为姬小某的监护人,彰显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功能,取得了良好的普法教育和社会治理效果。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的司法担当,同时也是多部门联动合力救助困境儿童的积极实践,对困境儿童救助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
转自:豫法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