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撤销

民生   2024-10-03 19:11   辽宁  

【裁判要旨】
北湖区监管局认定的事实只有赵孟英陈述的内容记录,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在庭审过程中赵孟英对其陈述事实予以否认。北湖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认定的事实,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赵孟英对北湖区监管局查处未标明生产日期的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在接受北湖区监管局调查、询问时,陈述其购进19000斤粥米并已销售其中的16350斤,但在一审时对该陈述予以了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北湖区监管局仅凭赵孟英的陈述,即作出29号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据此撤销29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10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五岭大道柏树路。
法定代表人邓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艺,男。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孟英,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湖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赵孟英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赵孟英在郴州市北湖区君鑫物流城3栋5-8号开办郴州市北湖区老赵米业,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9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3月2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19年7月12日,北湖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郴州市北湖区君鑫物流城3栋5-8号郴州市北湖区老赵米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有祯泰金猫王粥米53袋,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产品进行了查封。2019年7月19日,北湖区监管局对赵孟英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立案。2019年8月27日,北湖区监管局向赵孟英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案经北湖区监管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11月8日对赵孟英作出郴北市监案处字[201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9号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6月26日赵孟英从湖北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一名姓熊的员工手中采购1900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购进价格1.3元/斤,销售价格1.35元/斤。检查该店现存有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25KG/袋,共计2650斤),其余的16350斤已销往桂阳、嘉禾等地区,经营额合计25,650元,违法所得为81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赵孟英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祯泰金猫王粥米53袋;2、没收违法所得817.5元;3、罚款51,300元。当日,将该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给赵孟英。2020年3月30日,赵孟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湖区监管局作出的29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将19000斤粥米以1.3元/斤的价格销售给监利县观音欣祥米业有限公司,用“金猫王粥米”的包装袋打包,包装上没有规范标注生产日期。当日,监利县观音欣祥米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00元。同日,监利县观音欣祥米业有限公司向“老赵米业”赵孟英销售碎米53包,在销售出货单上手填标注“金猫王饲料米”。
2019年7月15日,北湖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赵孟英进行询问时,记录赵孟英陈述内容:“我店存放有53袋,金猫王粥米是从湖北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一名姓熊的员工手中采购的,该员工的联系方式是1322768****、07163772140,我从这名姓熊的员工手中购进了19000斤金猫王粥米,购进价格1.3元/斤,销售价格1.35元/斤”。该记录陈述内容,北湖区监管局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北湖区监管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举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北湖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储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北湖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12日对赵孟英经营的“老赵米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祯泰金猫王粥米53袋,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赵孟英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北湖区监管局对赵孟英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经调查、询问,认定:赵孟英从湖北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一名姓熊的员工手中采购19000斤金猫王粥米,购进价格1.3元/斤,销售价格1.35元/斤。检查该店现存有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25KG/袋,共计2650斤),其余的16350斤已销往桂阳、嘉禾等地区,经营额合计25,650元,违法所得为817.50元。北湖区监管局认定的事实只有赵孟英陈述的内容记录,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在庭审过程中赵孟英对其陈述事实予以否认。北湖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认定的事实,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2019年11月8日,北湖区监管局对赵孟英作出2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8日对原告赵孟英作出郴北市监案处字[2019]2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北湖区监管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9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销售行为包括待销售、正在销售和已销售,赵孟英将案涉食品陈列在经营场所向社会公示的行为属于销售,赵孟英未提供与公司交易的明细,应承担不利后果。北湖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尽管一审时赵孟英否认自己购进19000斤案涉食品,但承认自己购进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的事实,即使按照查处的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赵孟英进行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29号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孟英负担。
被上诉人赵孟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湖北监利县联盟米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将1900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销售给监利县观音欣祥米业有限公司,后者当天向赵孟英销售其中的53袋,该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并未销售,已于2019年7月12日被北湖区监管局查封。二、赵孟英没有采购1900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更没有销售16350斤祯泰金猫王粥米,北湖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赵孟英从事过该系列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孟英开办的郴州市北湖区老赵米业于2011年11月9日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7年9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应否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储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赵孟英对北湖区监管局查处未标明生产日期的53袋祯泰金猫王粥米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在接受北湖区监管局调查、询问时,陈述其购进19000斤粥米并已销售其中的16350斤,但在一审时对该陈述予以了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北湖区监管局仅凭赵孟英的陈述,即作出29号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据此撤销29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湖区监管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农业农村普法
获取你想要的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