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担保就会过期。近日,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担保公司起诉担保人偿还代偿本息获法院支持,但其要求超出保证期的反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未获法院支持。
2022年6月23日,张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某银行签订1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某担保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贷款的70%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应张某请求,李某与该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就该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后因张某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该担保公司承担偿还贷款70%的保证责任后,将张某和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担保公司代张某向银行偿还贷款70%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担保公司主张张某偿还代偿本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而李某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起止日期,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担保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履行代为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反担保人李某的保证期间为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9月15日,担保公司向民和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4年9月21日,已然超出反担保人李某的保证期间,故担保公司要求李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中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分为两种,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先由债务人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清偿不能的,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清偿主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对具体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一般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后成立的保证合同,则认定为一般保证。出借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既不能早于借款履行期限,也不能与借款履行期间同时届满,否则将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后成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担保”就会“过期”,保证债务免除。需注意的是,不同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需要在保证期间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仅以如口头催款、书面通知等普通方式主张,逾期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只需在保证期间内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可,且不对请求方式作特殊要求。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借条上有了担保人的签字之后并不是“一劳永逸”,只有正确、及时地行使权利,才能多一份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