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配送服务是指由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供应企业(以下简称“供气企业”),根据瓶装燃气用户(含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要求,按约定的时限将瓶装燃气配送至用户用气地点,并进行气瓶接装,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禁止燃气用户自提瓶装燃气。
供应企业从充装站运送至供应站的运输行为、液化天然气等燃气杜瓦瓶运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瓶装燃气配送,严禁跨区域配送瓶装燃气。
第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受理用户申请时,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记。对未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的非居民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一律不得向其销售瓶装燃气。
第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向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必须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承诺安全用气,燃气用户不得同时与2家及以上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供气企业应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电子识读标志的瓶装燃气。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气单位和个人加强宣传,使用合格的燃气具。供气企业与用户解除供气合同时,要及时回收供气钢瓶,用户要主动配合钢瓶回收工作。
第六条 供气企业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用户档案和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瓶装燃气供应统计数据。
第七条 供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建立配送服务队伍,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及配送人员管理。
第三章 配送车辆
第八条 供气企业所属供应站用于为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货运车辆(微型、轻型新能源货运车辆),不得使用非货运车辆、人力三轮车、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配送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设置醒目的标志字样,在车身两侧印制二类危险货物的菱形标志、“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或“瓶装二甲醚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送车辆车身标色应采用黄色(加法色系 R:255,G:255,B:0),通过加装捆扎固定设备、防碰撞、灭火等安全设施,达到安全运输条件后开展配送工作。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配送车辆应当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统一编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车辆,不得进行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车辆使用功能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备更新信息。
第十条 配送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载和违法载人;
(二)配送的气瓶应当符合《气瓶直立道路运输技术要求》(GB/T30685)的规定,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
(三)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四)配送车辆应配备不少于2个4kg的干粉灭火器,并配备若干气瓶角阀堵头;
(五)配送车辆在加油或充电时,车上不得装载瓶装燃气气瓶;
(六)配送车辆使用年限按相关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瓶装燃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配送服务后迅速驶离。
第十二条 配送车辆应当按要求配置定位系统和泄漏报警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要求,并确保运行车辆与车辆驾驶员匹配,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十三条 供气企业应督促配送车辆使用人员落实日常及定期维修和保养制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禁止带故障运行。
第十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为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配送人员
第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选择能够胜任配送服务工作的配送人员,配送人员应当持运输车辆相匹配的驾驶证从事配送工作。供气企业应当与配送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购买保险。
第十六条 配送人员应当持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瓶装燃气客服员”证书上岗,着有企业标识的工装,佩戴工作牌(证),随身携带配送通知单。配送人员工作牌(证)应当包含企业名称、配送人员姓名、岗位名称、工号、照片等。
第十七条 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中,应当做到随瓶安检,对用户燃气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接装完成后检查是否漏气,由用户签字确认,并记录存档;对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供气,经整改合格后方可供气。
第十八条 配送人员在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未被送出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空瓶应当及时送回供应站,不得在家中、租用房屋内、车库(车位)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二)配送人员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残液,应当规范并安全配送瓶装燃气;
(三)配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气瓶,不得回收其他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未定期检验等不合格气瓶;
(四)配送人员在装车前应进行漏气检测,发现气瓶漏气,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送回供气企业处理;
(五)配送人员不得配送非本供气企业气瓶;
(六)配送人员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送气服务证的配送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燃气时,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并及时反馈至属地燃气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供气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应当对配送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安全教育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气企业应当在供应站的醒目位置和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系统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个性化服务价格等信息。销售价应当对外公示,并向用户提供收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 供气企业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燃气气瓶和瓶装燃气,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供气企业供应的瓶装燃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瓶装燃气气瓶最大充装量。
第二十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分派配送任务时,应当下达配送通知单;配送通知单应当注明用气单位或者用户姓名、地址、数量、气瓶出厂编号、费用或者价格,配送人员姓名、车辆编号或者号牌及用户签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统一的电子识读标志,对充装、配送过程进行识别、定位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档案,对充装、配送、安装调试、安全检查等全流程进行追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企业的信息化系统纳入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供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检查工作规程,结合随瓶安检情况,按规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配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气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人员、车辆、器材,每年组织配送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培训,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定期研究分析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燃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燃气配送秩序。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管理,督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统一管理平台、统一车辆型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编号上牌、统一购买保险、统一培训上岗、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着装服务”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定期对供气企业配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配送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配送车辆登记备案,加强对配送车辆及路面通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驾驶人员无证驾驶、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行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和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对瓶装燃气配送运输加强工作指导。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瓶装液化燃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加强对生产、销售燃气及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减压阀、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燃气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主动为政府、企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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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编 辑:肖碧慧
复 审:卢月华
终 审:姬云峰
供 稿:胡碧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