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智 | “集权的简约治理”与民间调解

学术   2024-10-20 16:36   中国  

“集权的简约治理”是黄宗智提出的关于清代和民国时期基层治理的重要概念,与民间的社区调解紧密相关。黄宗智指出,清代在中央集权的国家机器之外,亦即在县级以下还存在一种半正式治理模式,集中体现在国家和村庄关键联结点的乡保或村长,他们在民间调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是其导论性的说明。——编者按

“集权的简约治理”与民间调解

在已经出版的关于清代民法的《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一书的第五章中,我突出了清代纠纷处理制度中的“第三领域”。民间的社区和宗族面对纠纷所做的是调解,而县官在正式堂审中所做的是断案,此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一个庞大的“第三领域”。纠纷当事人一旦告上衙门,便会触发民间与官方两套制度间的互动。一方面是社区或宗族的家禁或重新调解,另一方面是县衙对原告状词、被告辩词以及各种呈禀的批示。那些批示一般要么榜示或传达,要么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它们常常会直接影响正在进行的民间调解。如果当事双方在这个阶段中达成协议,便会具呈要求撤诉,而县官几乎会没有例外地批准就此销案。这样,纠纷便会在这个半制度化了的“第三领域”中通过民间与官方制度的互动而得到解决。

在另一篇文章《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中,我从同样的角度剖析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十分流行的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公共领域”和其后的“市民社会”理论中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对立、非此即彼建构。而中国的实践历史十分不同,国家与社会长时期交搭、互动,我因此提出其间的“第三领域”概念。

我们可以进一步以中国基层治理的实践历史为例。现代西方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受到法国大革命以来资产阶级争取自身权力的历史经验之影响,造成深层的社会与国家对立、非此即彼的理论框架。这种思维方式,可以鲜明地见于从韦伯到哈贝马斯的理论中,甚至可以说是几乎所有的历史社会学理论中。“国家”主要是指其正式的(formal)官僚体制,“社会”则主要是指其非正式的(informal)自发组织,把国家与社会视为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体,甚少考虑介于两者之间的领域。

但在中国治理的实践历史中,更多的是在中央集权的国家机器直接统治范围之外,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或联合的半正式运作。这种半正式治理模式首先体现于清代处于国家与村庄关键联结点上的乡保,如19世纪宝坻县每个乡保平均负责20多个村庄。和正式官僚不同,他们是由社区举荐和县衙批准的准官员,没有薪酬,工作中也不附带文书。但是和简单的民间制度也不同,他们是经过国家认可委任的,并要为国家机器尽一定的职责。我因此称他们为“半正式的准官员”。另一类似的例子是在清末启动的半官方村长制度,其性质和乡保一样。再则是清末启动的村庄教育,一般都由村庄自己提供校舍(多是村庙),聘雇教员;政府提供的是教育设计蓝图,并没有拨给具体的资源。中国乡村现代民众教育起初正是像这样由国家和社区共同推动的。此外是当时管理乡村教育的劝学所,其成员由地方提名,县令任命,也是半正式治理方式的例子。和乡保、村长一样,他们是一种准官员,没有或极少附带文书,在正式的衙门机器以外,协助县令管理基层教育(同上)。此外则是晚清之后兴起的城镇商会,同样是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由官方号召,地方商人响应而组成。

这些准官员的运作从行政方法角度来考虑是非常简约的,大多既不带薪酬也不带文书,而国家正式机器要在遇到纠纷或人事变更时方始介入。比如,乡保们一般自行其是,除非有村民控告或者是人事替换,县衙是不会干预他们的运作的。因此我们对他们之所知主要来自县政府档案中涉及他们的纠纷事例。清末的村长和劝学所也一样,我们关于民国时期村长的信息主要得自县政府档案中有关他们的诉讼纠纷和人事调换的记录(当然,进入20世纪20年代之后,也有人类学实地调查资料)。甚至县衙本身的管理,也多采取这种方法。我们对于县衙门各房的实际运作多来自有关他们的诉讼案件,譬如在某房之内为争夺该房的控制权力而引起纠纷,或者是房与房之间因争夺权力和财源而引起纠纷。在那样的情况下,县令方才介入,其形式很像他对村庄治理的介入——以纠纷解决为主要手段。

我称这种行政方法为“集权的简约治理”,既不同于正式官僚体制,也不同于非正式的民间组织,而是具有它自己的逻辑的治理方法。本书《集权的简约治理——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集中讨论了这个实践历史传统。

此外,我的“第三领域”概念虽然概括了这个领域的空间,但没有说明其实际运作的状况和逻辑。我在《集权的简约治理》中所用的副标题“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是对其实践历史的初步概括。这种行政方法的形成首先来自儒家的简约治理理念,可以见于清朝关于“盛世滋丁,永不加赋”的承诺。另外,清政府对地方衙门吏役人数的限制,使得19世纪实际运作中的人数远远少于应有的人数。其后,面对日益膨胀的人口和国家治理实际所需,逐渐形成了这套在君主集权制度下的半正式的基层行政方法。其根本来源是长期的历史实践,而不单是某种治理意识形态,诸如儒家的简约治理意识形态,甚或高一层次的(瞿同祖的)“儒化的法家”概念。因为这种行政方法产生于意识形态和行政需要在实践历史中的互动与结合,而非任何简单的意识形态。

我们如果再次从历史实践的实然转而考虑社会和体制改革的应然,“集权的简约治理”所点出的正是今天的一条可能途径。新时代对福利国家的需求当然会使旧有的简约治理传统的部分内涵变得过时,但是简约主义中的半正式行政方法以及国家发起、社会参与的模式,也许仍然可能在中国起一定的作用(比如,在公共服务领域),并在其追求自身特色的政治现代性中发挥不容忽视的作用。

最后是和简约治理密切相关的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社区调解制度。一方面,国家在治理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和方法是让民间社区本身来处理其间的“细事”纠纷,在民间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国家方才介入。另一方面,在小农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一个个相对紧密内聚的社区中,逐步形成了一整套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由社区具有威望的人士出面,在听取、考虑纠纷当事双方的观点之后,分别以及连同探寻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方案,其间也考虑到国家法律以及民间的所谓“道理”,但主要目的是照顾到人情的妥协;然后,在双方自愿之上,达成调解,可以用“赔礼道歉”、口头承诺或书面协议、共同聚餐等方式来赋予调解方案一种仪式化的确认。

这套概念和方法既是国家治理的一部分,也是乡村长期以来的关键习俗。使我们惊讶的是,在近百年一再否定中国传统法律的大环境下,调解制度居然基本维持了下来,在国民党时期如此,在集体化时期也如此——虽然在人员上从社区内生的威望人士一改而为党和国家认可的“干部”,并且在概念和方法上把过去的以妥协和人情为主,法律和道理为辅,一改而为以法律和政策为主,以人情和道理为辅,但仍然维持了原来的基本概念和方法,即由社区来自我解决其间的(民事)纠纷。在改革时期,虽然在农民工大规模流动的现实下经历了前所未见的冲击,但是,调解制度整体仍然展示了顽强的生命力,并且得到了国家的坚定认可和支持。时至今日,在全盘西化的大潮流下,它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关键部分,也是最具特色的一个部分。

本书将从社区调解出发,然后进入“集权的简约治理”,探索非正式和半正式治理这两个实践历史传统以及它们的现实含义。然后,进入离婚法的实践历史,突出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同时,考虑到新近不合理的取证程序改革中的实践,说明盲目模仿西方制度的不良后果,也同时说明实践既可以是合理的,也可以是不合理的。然后考察中国法律实践历史中(包括民事判决和法庭调解),所展示的一系列创新性概念和方法,以及“实用道德主义的”思维方式,包括它们在今天的现实意义。同时,更集中讨论了法庭调解制度的现实含义。最后是前瞻性的讨论,从“现代性”角度来思考中国法律历史及其现在应该选择的去向。

——选自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第一章,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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