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哪些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这种情形是指被审查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如实说明组织已经掌握的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类似于刑法规定的坦白;如涉嫌违纪的党员如实交待的是组织不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的,属于主动交待。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同案人”指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其他人”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有其他立功表现”,是指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抓捕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国家挽回损失等情形。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主动挽回损失”,是指违纪党员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是指违纪党员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违纪党员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这种情形是指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不包括将违纪所得退回送礼人等情形。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2. 哪些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强迫他人违纪”,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唆使他人违纪”,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再犯”,指党员因违纪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后,又再次实施了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漏错”。构成漏错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一是违纪党员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或者是政务处分等处分;二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三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党员受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未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惩治。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3.纪法衔接条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指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崔某骗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案”(2021 年指导性案例第6 号)在“指导意义”部分“关于党纪政务处分匹配问题”中,明确重申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既违纪又违法的行为,在匹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时,通常按照以下情形把握:
(1)应当给予重处分的情形。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重处分的,如果仍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即党纪重处分和政务重处分相匹配。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的,在党纪上应当依纪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严重违反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应当给予轻处分的情形。党纪轻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政务轻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实践中,党纪轻处分和政务轻处分在何种情形下同时适用、何种情形下单独适用,需根据具体案情综合把握。
一般而言,在已达到惩戒目的和效果的情况下,在给予党纪轻处分时,可不再同时给予政务轻处分;对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在给予政务轻处分时,也可不再同时给予党纪轻处分。同时适用党纪、政务轻处分的,党内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过处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但对于本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而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则应匹配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
需要指出的是,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的前提是系中共党员的被审查调查人的行为既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构成违纪,同时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构成违法;如其行为只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构成违纪,但不构成违法的,将不存在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4.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如何追究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这里的“行政处罚”,是指党员受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在给予党员党纪处分时,除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外,还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确认违纪事实是否存在、定性是否准确等。在办理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进行核实是必经程序,不得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党纪处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纪检机关作出处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特别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较之于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不是终局性裁决,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就是说问题处理尚有一定的变数。纪检机关必须对事实、证据进行核实,将调查认定的违纪事实与其本人见面核对,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合理的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需要指出的是,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相关规定明确要求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办理立案手续;追究党纪责任的做法与此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对前述做法予以重申,明确规定:“对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法办理立案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对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核实后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其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
5.如何理解和把握生活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生活纪律兜底条款,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关于“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认定。生活纪律是党员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涉及党员个人品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等各个方面,关系着党的形象。
二是关于生活纪律兜底条款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其他条款有规定的相应适用该条款追究党纪责任;其他条款没有规定的,如该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家庭美德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则适用生活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在依照生活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时,如其系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以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给予处分,并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现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四是对严重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律已将其明确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中国石油华南化工销售公司
编辑:党委宣传部
请点“在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