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公(事)行罚决字〔2024〕0426号
违法行为人孙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xxxxxxxxxx村xxxxxxxxx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xxxxxxxxxx村xxxxxxxxx号,xx。
违法前科:无前科。
现查明:2024年10月21日16时48分,孙xx被赵xx举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新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举报后,指派民警韩xx、贾xx出警查处,在吴家庄村东农场院内发现孙xx停放的奥迪A6轿车,前风挡玻璃处粘贴一张鲁xxxxxx临时号牌,检查过程中,孙xx提交了冀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经核查,孙xx购买并粘贴在该奥迪轿车风挡玻璃处的鲁xxxxx临时号牌非枣庄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发,为伪造的机动车临时号牌,孙xx提交的冀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不是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为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
以上事实有粘贴鲁xxxxxx临时号牌的奥迪A6轿车照片、鲁xxxxxx临时号牌、孙xx提交的冀xxxxx机动车行驶证、枣庄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鲁xxxxxx临时号牌有关情况的复函、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关于号码为冀xxxxxx机动车行驶证的鉴别结果、检查笔录、举报人赵xx的询问笔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孙xx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孙xx罚款贰仟元整,行政拘留五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1张临时行驶车号牌,1本机动车行驶证。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缴纳罚款贰仟元整;由新乐市公安局送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收缴物品清单共1份。
新乐市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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