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出台!事关昆明公有住房和经适房产权!

民生   2025-01-07 22:31   云南  

近日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联合下发

《关于进一步落实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资产处置及产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吧





主要内容




图源: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PART.01



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置方式




原购房人有部分产权公有住房的,如本人愿意购买该套住房全部产权,经原产权单位同意,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核原购房人享受福利性住房情况:


(一)原购房人无其他福利性住房的,剩余产权由原产权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当前时点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评估出售,评估费用由原产权单位承担,售房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原产权单位与原购房人共同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直接办理商品房性质的全部产权不动产登记,不再收取土地收益金。


(二)原购房人重复享受其他福利性住房的,原购房人名下保留一套福利性住房,向原产权单位申请退回重复享受的福利性住房,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原购房人重复享受福利性住房的情况,并书面反馈原产权单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追回重复享受的福利性住房,并将有关材料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原产权单位与原购房人共同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退回该套重复享受其他福利性住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


(三)原购房人重复享受的福利性住房因出售或拆迁不能办理腾退手续的,原购房人须将住房出售(以合同备案为准)或拆迁所获增值收益(以拆迁补偿最终价格为准)退回原产权单位,增值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有关材料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摄图网_601868052(AI生成)


PART.02



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置方式




(一)原购房人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证书的,由原产权单位提供有关部门审批材料(含住房建设有关批复、定价批复、项目竣工验收等),经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确未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及未领取住房补贴的,原产权单位与原购房人共同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完全产权按照昆明市有关规定办理。


(二)原购房人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证书但不能提供《昆明市职工家庭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自建住房情况资格审核表》《昆明市职工家庭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自建住房情况备案表》等资料的,原购房人提供住房购房合同(协议)、发票和房屋权属证书,经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出具未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及未领取住房补贴的意见,完全产权按照昆明市有关规定办理。


(三)原购房人因重复享受福利性住房或领取住房补贴,不能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的,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原购房人重复享受福利性住房或领取住房补贴的情况,并书面反馈原产权单位或住房补贴发放单位,由原产权单位或住房补贴发放单位负责追回重复享受的福利性住房或住房补贴,并将有关材料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原产权单位与原购房人共同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退回重复享受福利性住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


(四)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原购房人在《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出台前已销售并合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证明的,完全产权按照昆明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原购房人在《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出台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证明的,在办理取得完全产权时,超出80平方米面积部分须补缴差价。


补缴差价办理流程图


图源:昆明规划建设




摄图网_500546052(非实图,仅作配图使用)


PART.03



其他事项




(一)若原产权单位撤销的由其原行业主管部门或承接单位履行以上职责。


(二)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处置,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三)驻昆省级单位公有住房资产处置收益和超过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面积部分补缴的差价按规定缴入省级财政国库,有关缴交凭证由原产权单位及购房人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四)中央驻滇单位和在昆企业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可参照本通知办理。有关收益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昆明市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通知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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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资产处置及产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解决驻昆省级及昆明市市级单位职工原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资产处置及产权有关问题,根据《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资产处置及产权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云管发〔2024〕31号)文件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及云南省有关规定,按照“依法依规、分类处置、属地负责、联席会商”原则,妥善解决驻昆省级及昆明市单位职工原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资产处置及产权有关问题。


二、关于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置方式

原购房人有部分产权公有住房的,如本人愿意购买该套住房全部产权,经原产权单位同意,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核原购房人享受福利性住房情况:


(一)原购房人无其他福利性住房的,剩余产权由原产权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当前时点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评估出售,评估费用由原产权单位承担,售房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原产权单位与原购房人共同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直接办理商品房性质的全部产权不动产登记,不再收取土地收益金。


(二)原购房人重复享受其他福利性住房的,原购房人名下保留一套福利性住房,向原产权单位申请退回重复享受的福利性住房,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原购房人重复享受福利性住房的情况,并书面反馈原产权单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追回重复享受的福利性住房,并将有关材料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原产权单位与原购房人共同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退回该套重复享受其他福利性住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


(三)原购房人重复享受的福利性住房因出售或拆迁不能办理腾退手续的,原购房人须将住房出售(以合同备案为准)或拆迁所获增值收益(以拆迁补偿最终价格为准)退回原产权单位,增值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有关材料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三、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置方式

(一)原购房人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证书的,由原产权单位提供有关部门审批材料(含住房建设有关批复、定价批复、项目竣工验收等),经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确未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及未领取住房补贴的,原产权单位与原购房人共同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完全产权按照昆明市有关规定办理。


(二)原购房人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证书但不能提供《昆明市职工家庭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自建住房情况资格审核表》《昆明市职工家庭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自建住房情况备案表》等资料的,原购房人提供住房购房合同(协议)、发票和房屋权属证书,经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出具未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及未领取住房补贴的意见,完全产权按照昆明市有关规定办理。


(三)原购房人因重复享受福利性住房或领取住房补贴,不能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的,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原购房人重复享受福利性住房或领取住房补贴的情况,并书面反馈原产权单位或住房补贴发放单位,由原产权单位或住房补贴发放单位负责追回重复享受的福利性住房或住房补贴,并将有关材料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原产权单位与原购房人共同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退回重复享受福利性住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


(四)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原购房人在《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出台前已销售并合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证明的,完全产权按照昆明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原购房人在《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出台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证明的,在办理取得完全产权时,超出80平方米面积部分须补缴差价。补缴差价按以下流程办理:

1.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补缴差价申请;


2.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引入专业评估机构,按照签订购房合同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出具房屋价格评估报告;


3.补缴差价标准=(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x(评估价格每平方米单价-购房时每平方米单价);


4.补缴差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5.补缴差价后,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按照昆明市有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事项

(一)若原产权单位撤销的由其原行业主管部门或承接单位履行以上职责。


(二)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处置,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三)驻昆省级单位公有住房资产处置收益和超过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面积部分补缴的差价按规定缴入省级财政国库,有关缴交凭证由原产权单位及购房人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四)中央驻滇单位和在昆企业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可参照本通知办理。有关收益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昆明市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来源:

https://zfjs.km.gov.cn/c/2025-01-03/4930620.shtml

https://mp.weixin.qq.com/s/3RTd_pqCU_2txI0SmjVs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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