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方明知违反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仍受让股权的,不能确认为股东|公司法权威解读

学术   2024-10-04 18:01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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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明知违反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仍受让股权的,不能确认为股东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可以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那么第三人违反该等规定受让股权的,能否顺利确认为股东呢?本文在此通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系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司及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在明知情况下违反该等规定受让股权的,公司可拒绝确认其股东身份、拒绝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一)一汽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方案规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二)2008年12月25日及2009年2月20日,第三人屈某南共受让一汽公司89.25万元股权,后一汽公司向其出具了载有其姓名的股东名册;


(三)另查明,1998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16日,屈某南之父屈某德担任一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四)后屈某南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据此确认了屈某南的股东资格。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五)一汽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案涉股转行为无效,湖南高院维持原判;


(六)后经湖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对该案再审。湖南高院再审否认了屈某南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违反章程中股转限制性规定受让股权的能否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对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即为有效,对于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


其次,屈某南并非一汽公司职工,不符合章程中的股权转让条件。且屈某南是一汽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参加过公司股东会,其父亲又长期担任一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此屈某南对于一汽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应当是明知的。


综上,屈某南受让股权不符合一汽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基于其封闭性、人合性的特征,其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无太大疑问,但此种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要求,否则亦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等。


2.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并不一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依法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仅影响协议的实际履行,也即公司可以拒绝确认该受让人是公司股东,并拒绝为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程序。


3.为避免股权转让与公司章程规定相违背而发生争议,受让人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公司是否存在此类限制性条款予以调查,并可以与股权出让人约定违约条款,在因出让人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时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屈某南出资89.25万元购买一汽公司85万股股权应否予以支持的详细论述: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要件,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范与公司治理的主要依据。公司在创立阶段,章程对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公司在设立登记后,章程的法律效力及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对外效力。


一汽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募集资金的对象明确只能是全体在职在岗职工。在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1997年11月20日、2001年1月5日一汽公司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公司个人股在公司职工内部转让”。后在2007年1月1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中就股权的转让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以提案方式交股东会表决通过”,至此时,股东才可对外转让股权,但明确应以提案方式交股东会表决通过。2008年12月19日第四届三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方案》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可现金认购(股权)”,该方案仍限定为只有公司股东才能认购公司股权。在2009年2月13日第四届四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处置方案》中规定“公司现有非股东的中层管理人员可出资认购公司股权,认购数量限每人5-20万元”。上述一汽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方案》及《股权处置方案》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一汽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公司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屈某南虽非股东,但系一汽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参与过公司股东会,其父又是一汽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而屈某南对一汽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方案》《股权处置方案》中的限制性规定应是知晓的,故其认购股权不能违反一汽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方案》《股权处置方案》的相关规定。现查明屈某南既非一汽公司职工,也非持有14938股股权的股东,不具备《股权转让方案》规定的认购一汽公司股权的资格和条件。屈某南虽持有一汽公司出具的两张股金收据(共收款89.25万元),但双方对收据中的88.7万元款项是否支付及如何支付发生争议。屈某南主张其是以现金方式向一汽公司财务支付,公司财务收款后开具的收据;一汽公司则主张系以湖南瑞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思公司)代一汽公司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抵付,屈某南并未实际交纳该股金。屈某南否认一汽公司所称以瑞思公司代付款抵扣股金的主张,但又对其主张的以现金支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屈某南作为款项支付方,主张其现金支付股金,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屈某南主张已支付88.7万元股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屈某南主张支付的5500元,一汽公司对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否认系交纳的股金。经查,该5500元系于2009年2月20日支付,而《股权转让方案》规定“认购期限自通过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逾期不予办理”,显然,屈某南交纳的5500元已超过截止日,不符合《股权转让方案》的规定。综上,屈某南要求依据60号《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方案》确认其出资89.25万元认购85万股股权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长沙一汽汽车有限公司、屈某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30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案例1:宋某军与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军股权转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军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未工商备案的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对股东仍具有约束力。


案例2: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5号】


关于章程的生效时间,章程明确规定:章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章程是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依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庄胜公司不仅签署了章程,而且作为事实上的股东,应当遵守章程的约定,受章程的约束。从章程适用的时间看,章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意味着章程不仅适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后,也适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前。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庄胜公司,庄胜公司虽然表示反对,但并没有提出购买,按照章程,应视为同意转让。二审认为庄胜公司不是股东不适用章程,与事实不符,也与章程的规定不符,再审予以纠正。


(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签订的协议效力不受影响,受影响的是其实际履行。


案例3: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


利安保险公司虽为股份公司,但从设立至今一直为11名记名股东,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章程的规定既优先满足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亦未损害出让股东的财产利益,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虽然雨润公司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与保培公司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保培公司现根据该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将该股权转移至自已名下,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的行为有违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该违反章程的行为可能影响的是协议能否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雨润公司认为2015年9月18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股权管理办法》系授权立法,案涉协议违法且有违公共利益而无效的观点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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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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