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融资实务中,有一个与出口押汇和出口议付极其相近的产品。那是什么?贴现或出口贴现。
《百度百科》释义说: “拿没有到期的票据到银行或钱庄兑现或做支付手段,并由银行或钱庄扣除到期以前的利息,称贴现。”当然,贴现的标的,不限于票据,还可以是应收账款。相应地,票据只是应收账款的一种特殊形式。
出口贴现,与出口押汇和出口议付一样,都不是买单,而是买入应收账款。出口贴现买入的是纯粹的应收账款,出口押汇和出口议付买入的是单据支持的应收账款。在贸易流程中,单据是实有的东西,应收账款是一种虚拟的存在。作为实有的单据,一经卖出,一旦交出或转递或释放,除非发生追索,基本上就不会逆转了。应收账款的买卖则不同,它与票据买卖一样,随时可以逆转,卖出人随时可以回购。这也进一步为单据买卖和账款买卖之不同作了注脚。
出口贴现,与出口押汇和出口议付又不同,出口押汇和出口议付买入的是单据支持的“未来”的应收账款,出口贴现买入的是脱离单据而已经“存在”的应收账款。
那么,出口贴现作为一种贸易融资产品,到底是什么?
出口贴现,通常指一家银行应信用证下受益人(卖方)申请,以保留追索权或无追索权贴现的方式,买入卖方持有的开证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远期应收账款的一种融资产品。应收账款,有即远期之分。须注意的是,出口贴现仅限于远期应收账款。出口贴现,完全利用了信用证的担保功能。贴现下之账款虽然来源于单据的支撑,但是贴现之时单据已经脱离了单据,所以谈不上单据所代表的货权或货物财产权利,也就不可能利用货物的控货功能。而贴现下之账款,往往以开证行已经确定到期付款为前提,这一确认本身就意味着信用证的担保功能的兑现和延伸。
从这里,有心的朋友可能已经注意到了,出口贴现既然可以无追索权,那不就是福费廷吗?是的,差不多就是如此。
那么,什么又是福费廷?
简单地说,福费廷,就是一种无追索权的出口应收账款贴现。完整地说,福费廷,是以无追索权地贴现买入以银行或金融机构信用支持的就出口应收账款。传统的福费廷,以远期应收票据为主,现代的福费廷已经发展为所有的远期应收账款。当然了,广义的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
追索权是一个票据法用语。《美国传统辞典(双解)》说:recourse,“The right to demand payment from the endorser of a commercialpaper when the first party liable fails to pay. 追索权,当有支付义务的第一方不能支付时,可以向商业票据的背书人要求支付的权利。”在票据法下,付款人承担的是主付款责任,作为前手的背书人承担的是被偿付款责任,是担保付款责任。追索权的设计,便是前手背书人担保付款责任的体现,是担保付款人万一无法付款则予以补偿付款,从而为持票人实现债权提供一重额外的保障。应收账款贴现下的追索权,与此同理,即当付款人不能付款时,贴现人有权向其前手要求付款。
现在的问题是,既然追索权对贴现人有如此之好处,为什么福费廷下贴现人,即包买商愿意放弃追索权呢?实际上,要求放弃追索权的是出口商,即出口商不愿意承担未贴现带来的汇率、利率和进口商的买方信用风险和国家信用风险,从而向包买商提出转嫁风险的需求。包买商觉得贴现买入的应收账款,有了银行信用或金融机构信用的支持,风险可控,又有利可图,就愿意提供无追索贴现产品,从而成为包买商,于是福费廷应运而生。
请注意,无追索权是相对的。福费廷包买商独自承担应收账款的汇率、利率和信用风险,并没有涵盖应收账款所暴露风险的全部。这漏网之鱼会是什么呢?卖方的履约风险,导致的应收账款瑕疵。换言之,所贴现的应收账款存在瑕疵,包买商对此仍保留对出口商的追索权。
福费廷下银行信用的价值
如果说,无瑕疵情况下,福费廷运作遵循无追索权原则,那么,瑕疵情况下,福费廷运作便遵循无追索权例外原则。新一轮金融危机的 2009 年哈萨克斯坦福费廷融资案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案中,出口商在中国。进口商是哈萨克斯坦第一大银行的客户,由哈萨克斯坦第一大银行开证,其在包买商处无福费廷额度。出口方为规避风险,希望叙做福费廷。直接叙做福费廷显然是不可能的。
那么,应该如何设计福费廷融资方案呢?
首先,确定应收账款主债务人。福费廷下包买商放弃追索权,愿意承担汇率和利率风险,主要是基于对市场上汇率和利率避险工具的信心;愿意承担国家信用风险,则主要是基于有着有效地规避国家风险的手段;愿意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则主要是基于对付款银行――主债务人资信的判断和依赖。所以,叙做福费廷,首要的问题就是确定主债务人。
第一大银行在包买商处无福费廷额度,必须排除在外。这样,就需要寻找一家在包买商处有福费廷额度的银行,选着选着就找到了一家与 IFC 公司有往来又位于第一大银行同一个国家的银行——哈萨克斯坦第二大银行。IFC 公司是理想的包买商。哈萨克斯坦第二大银行,是理想的主债务人,可以利用其在 IFC 的福费廷额度融资。
其次,确定信用证条款。这涉及开证行、是否有指定银行、是否带汇票等等。
l 哈萨克斯坦第一大银行作为开证行,因为进口商就是它的客户。
l 哈萨克斯坦第二大银行作为保兑行,成为汇票或应收账款的主债务人,其确认到期付款之后,可以要求第一大银行到期偿付。所以,汇票或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必须作成第二大银行,这样才会获得 IFC 公司的担保额度。相符单据,提交给保兑行,自然保兑行必须确认到期付款。如果是不符点单据呢,提交给保兑行,保兑行往往会拒付转递给开证行,开证行征询进口商意见后,再由开证行确认到期付款。但是,福费廷融资下为了确认保兑行为主债务人,事先得与保兑行谈好,一旦开证行接受单据,必须由保兑行确认到期付款,而不是由开证行到期付款。
l IFC 公司,作为哈萨克斯坦第二大银行的担保行,也是福费廷的二级包买商,由其提供福费廷资金。
l 中国的银行,作为出口方银行,是一级包买商。如果有指定银行,必须指定议付,中国的银行作为议付行;如果没有指定银行,必须要求汇票,中国的银行作为汇票持票人。只有这样,中国的银行,在欺诈情况下,才会作为单据的善意持有人或汇票的善意持票人,受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保护,从而确保可以正当地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
接着,或许有人会问:既然应收账款瑕疵下,福费廷运作遵循瑕疵例外原则,包买商从而可以向出口商追索,那么,包买商为什么还要坚持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呢?
UCP500 时期的巴黎巴银行(Banque Paribas)vs. 桑塔德银行(Banco Santander)信用证欺诈一案中,桑塔德银行作为福费廷下一级包买商向受益人融资 2000 多万美元,因受益人欺诈被法院止付,从而不得不向受益人追索,最后也只索 1600 多万美元。由于英国法院裁定桑塔德银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所以,差额大约 400 万美元就构成了桑塔德银行的损失。但是,反过来看,如果法院裁定桑塔德银行是善意第三人,情况将完全不同,桑塔德银行向受益人追索不着,也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向开证行索偿,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而不受受益人欺诈的实质性影响。换言之,在福费廷中,包买商在信用证或票据法下善意第三人地位的确立,有着大大的用处的。
这算是善意情况下,福费廷运作遵循的无追索权的例外的“例外”原则。
节选于林建煌老师著《品读信用证融资原理》
11月份林建煌老师主讲的公开课 →11月17号 14:00~17:00《单据审核串讲》 |
林建煌老师:
ICC DOCDEX-国际商会原国际结算裁决专家ICC CHINA-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信用证专家;中国企业报集团旗下中企产业研究院供应链金融研究中心主任。曾先后供职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兴业银行总行;
研究情况:出版著作共6部:品读UCP600(2008)、品读信用证融资(2011)、品读ISBP745(2013)等;共出具专家意见书11个,《关于记名提单用于转口贸易的合规合法性的专家意见书》(2019年)、《关于备用信用证用于内保外贷的专家意见书》(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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