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生是饭局召集人,虽然没有参加饭局,但是作为饭局组织者应对参加就餐饮酒人尽到照顾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并没有邀请被上诉人的儿子刘志宝到饭店聚餐,是被上诉人儿子自己主动去的,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敖桂荣儿子死亡负1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春雨、田长辉、周喜文、温玉涛、李文阁与敖桂荣儿子刘志宝是熟悉的同事,在一起饮酒时对他人应做到善意提醒、劝诫,饮酒后应做到互相照顾,确保安全,采取人文关怀也是和谐社会对每一个有道德良知人们的一种要求。现在敖桂荣儿子已经死亡,原审法院判决关春雨、田长辉、周喜文、温玉涛、李文阁承担1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另,该案王喜生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吉林高院以(2021)吉民申134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喜生的再审申请。(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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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8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生,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然,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春雨,男,1987年5月5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桂荣,女,1935年7月2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与敖桂荣系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秋,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与敖桂荣系婆媳关系。
原审被告:洮南市众援海鲜自助烤肉活鱼火锅店。
经营者:冯利亮,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金地馨园小区。
原审被告:田长辉,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审被告:周喜文,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通榆县八区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温玉涛,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审被告:商晓林,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
原审被告:刘清山,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审被告:李文阁,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上诉人王喜生、关春雨因与被上诉人敖桂荣、原审被告洮南市众援海鲜自助烤肉活鱼火锅店、田长辉、周喜文、温玉涛、商晓林、刘清山、李文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邱浩然,上诉人关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被上诉人敖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胡艳秋,原审被告周喜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洮南市众援海鲜自助烤肉活鱼火锅店、田长辉、温玉涛、商晓林、刘清山、李文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喜生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没有邀请被上诉人的儿子刘志宝到饭店聚餐,是被上诉人儿子主动去的。2、请客吃饭为典型的好意施惠关系,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上诉人请客吃饭行为本身没有创设任何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儿子并非喝酒行为导致的死亡结果,而是失足从楼梯上坠落,被上诉人的儿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自行尽到注意义务。4、上诉人本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同桌共饮,也没有亲临饭店,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儿子的死亡与上诉人请客吃饭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是共饮者没有明知刘志宝不能喝酒而极力劝酒的行为,共饮者也没有任何责任,那么未在场的上诉人更无任何责任。5、宴请与接受宴请在社会交往中普遍存在,如果社会交往中,相互之间无论关系如何,只要一起端起酒杯喝酒,不特定的相互人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有悖社会常识,也违背了《侵权责任法》责任自负的精神。故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诉人都没有任何赔偿义务,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请客吃饭就承担赔偿责任,那将使整个社会陷入极度恐慌,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随时将被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敖桂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关春雨无意见。
周喜文述称,与王喜文的意见一致。
洮南市众援海鲜自助烤肉活鱼火锅店述称,一、答辩人与敖桂荣儿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直接损害刘志宝的事实。一审支持了答辩人的抗辩,答辩人坚持一审的意见。服从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支持和判决。答辩人不影响其他当事人。二、敖桂荣没有上诉,视为服判。三、王喜生的上诉诉求,与答辩人无关。不影响答辩人。故不发表任何意见。四、其他原审被告也没有上诉,各位被答辩人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影响,没有上诉诉求,故答辩人对各位的行为意思不作任何意思表示。综上,答辩人服从二审法院作出的不影响答辩人一审对答辩人判决结果所作出的任何判决结果。否则依法申请再审。
田长辉、温玉涛、商晓林、刘清山、李文阁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
关春雨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963.80元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10月14日事发当天,上诉人关春雨代表原审被告王喜生请共同打地面的五人吃饭,五人为关春雨、刘清山、商晓林、温玉涛、李文阁,同时回洮南的被上诉人儿子刘志宝、上诉人周喜文不在被邀请就餐之列。2、在就餐的过程中,上诉人与同席的就餐者无人劝被上诉人儿子刘志宝饮酒,无人对刘志宝实施侵权行为。3、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其儿子刘志宝是在下楼时自己失足摔倒的,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及其他同席就餐者无过错。4、被上诉人儿子刘志宝失足摔倒后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死亡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死因不明,不能认定刘志宝为摔伤致死。5、刘志宝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承受酒量的能力、饮酒可能对身体产生的危害完全知晓,根本不需要他人的提醒,更何况同席者无人对其劝饮;其拒绝原审被告李文阁的搀扶,是因为其相信自己有能力把控自己的安全,失足摔倒只是一个不幸的意外。6、就餐组织者及同饮者无过错、无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一种道德绑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及部分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敖桂荣辩称,首先刘志宝是参加饭局,在原审的公安调查笔录中已有明确的记载,我觉得组织者、参与者有赔偿义务。刘志宝是24小时在王喜生那打工,对方律师说没有劝酒是无从考证的,和你们在一起喝酒,出现了醉酒的状态,共同饮酒的人有一定作为义务,对方律师说喝酒死亡是一个意外,没有进行尸检。实际上是因喝酒喝多了才失足坠落,喝酒喝多了是事实,当时喝完酒死者衣服都穿不上了,是同桌吃饭的人帮着穿的,公安局都有笔录。在下楼时因喝酒喝多了站不稳,脑部严重损伤抬到医院抢救无效才死亡了。当时有录像为证,实际上生前没有任何疾病。其次,刘志宝死亡损害的后果,可以说多因一果,根据损害后果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等因素分析刘志宝坠楼伤亡,自身占有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
王喜生述称,同意关春雨的上诉请求。
周喜文述称,与关春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致的。王喜生不是请客吃饭,是干活以后说累了大家吃点饭,跟朋友聚餐有本质上的区别,它有组织者是不是又是之中的有劝酒的可能性?那么干活吃饭喝酒是自愿的,不是此次事故发生于请与招待吃饭,这样的区别。此次事故出现之后,就应由刘志宝自己承担责任。因为它没有做尸检。不能证明说喝酒摔倒死亡是必然结果。所以这次刘志宝的死亡应该属于意外事故。没有证据认定说刘志宝喝酒导致摔倒而死亡,从一审的庭审和二审的争议当中,他没有提供证据。周喜文没上诉,因为他没有钱,其与上诉人的观点是一致的。
洮南市众援海鲜自助烤肉活鱼火锅店对关春雨的陈述意见与其对王喜生的陈述意见一致。
田长辉、温玉涛、商晓林、刘清山、李文阁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
敖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一审被告赔偿敖桂荣医药费15940.80元、误工费485.79元、护理费971.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03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70元、丧葬费342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817847.67元的50%即408937.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4日晚,王喜生委托关春雨请为王喜生施工的瓦工刘清山、商玉林等人去洮南市众援海鲜自助烤肉活鱼火锅店吃饭,敖桂荣儿子刘志宝与周喜文、李文阁、温玉涛、田长辉坐一桌,关春雨、刘清山、商玉林坐一桌,刘清山、商玉林饭后先行离开,关春雨又去刘志宝等人饭桌中与他们一起喝酒。敖桂荣儿子刘志宝在下楼时摔倒,被送到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敖桂荣儿子刘志宝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应当知道自己身体健康情况以及饮酒可能造成健康危害,在下楼梯时拒绝共同饮酒人的搀扶,进而摔下楼梯,其对自身死亡应负主要责任。王喜生是饭局召集人,虽然没有参加饭局,但是作为饭局组织者应对参加就餐饮酒人尽到照顾义务,应对敖桂荣儿子死亡负次要责任。关春雨、田长辉、周喜文、温玉涛、李文阁与敖桂荣儿子刘志宝是熟悉的同事,在一起饮酒时应对他人应做到善意提醒、劝诫,饮酒后应做到互相照顾,确保安全,应对敖桂荣儿子死亡负次要责任,在刘志宝下楼时李文阁搀扶被其拒绝,李文阁没有根据刘志宝酒后状态做到坚持搀扶,因此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敖桂荣要求洮南市众援海鲜自助烤肉活鱼火锅店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一审被告方的楼梯设施存在安全缺陷的证据,故不应承担责任。商晓林、刘清山没有与敖桂荣儿子同桌就餐饮酒,且是提前离开饭店的对其他人饮酒后发生的情况不能预知,故不应承担责任。敖桂荣要求一审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敖桂荣要求一审被告方赔偿刘志宝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刘志宝住院医嘱不符;敖桂荣要求一审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退休人员,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者,因此原审法院对敖桂荣的前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敖桂荣要求一审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应给付1万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酌定敖桂荣儿子刘志宝自负80%的责任,王喜生负责10%的责任,关春雨、田长辉、周喜文、温玉涛、李文阁共同负1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喜生赔偿敖桂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819.23元,即丧葬费34266.5元、护理费323.86元(161.93元×2人×1天)、误工费161.93元、死亡赔偿金603440元(30172元×20年)、精神抚慰金元10000元以上合计648192.29元的10%;关春雨、田长辉、周喜文、温玉涛、李文阁赔偿合计648192.29元的10%,即每人赔偿12963.8元,其余80%由敖桂荣方自行承担,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敖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王喜生承担743.4元,关春雨、田长辉、周喜文、温玉涛、李文阁各148.7元,敖桂荣自行承担594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一个吃饭喝酒导致敖桂荣儿子摔伤死亡的一个后果。王喜生是饭局召集人,虽然没有参加饭局,但是作为饭局组织者应对参加就餐饮酒人尽到照顾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并没有邀请被上诉人的儿子刘志宝到饭店聚餐,是被上诉人儿子自己主动去的,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敖桂荣儿子死亡负1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春雨、田长辉、周喜文、温玉涛、李文阁与敖桂荣儿子刘志宝是熟悉的同事,在一起饮酒时对他人应做到善意提醒、劝诫,饮酒后应做到互相照顾,确保安全,采取人文关怀也是和谐社会对每一个有道德良知人们的一种要求。现在敖桂荣儿子已经死亡,原审法院判决关春雨、田长辉、周喜文、温玉涛、李文阁承担1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最后,被上诉人已是80多岁的老人,其子刘志宝的死亡已造成其心理重大的创伤,安抚慰藉老人也是各位上诉人及和刘志宝生前同事们的一个愿望,全社会敬重生命、关心同事及身边的弱势群体也是社会进步文明的一个象征。
综上所述,王喜生、关春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00元,由王喜生负担1421.00元、关春雨负担12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