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分享——以新加坡为例介绍承认执行中国内地判决的普通法规则

文摘   2024-08-09 22:21   新加坡  

本文的目的是帮助大家从概念上理解在英美法国家执行中国判决到底是怎么回事。至于技术性细节,用一篇文章的篇幅是讲不清楚的,全部写下来大概是一本手册的厚度,保守估计5万多字吧。有具体的案件欢迎和我私下讨论。

本文讨论的问题是:在国内法院拿到一份胜诉判决后,如何在新加坡申请承认执行?

在新加坡执行外国判决,通常有四种方式:

1)根据新加坡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执行,这里特指《海牙选择法院条款公约》。新加坡已经签约成为成员国。很多人不知道的是,中国其实也签约了,但是还没有经过国内法确认,因此还不是公约正式成员国。因此,无法直接适用该《公约》承认执行中国判决。

2)根据新加坡国内法《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登记承认外国判决。但这里的“外国”特指部分原英联邦国家地区,包括英国,澳大利亚、印度、马来西亚等,也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由于中国内地不在此列,该法律无法适用中国内地法院判决。

3)根据普通法规则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普通法规则就是通过判例法形成的规则。中国内地的判决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在新加坡承认执行,也是本文的重点。

由于普通法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则在所有的英美法国家基本上都是适用的,所以理解了新加坡法的规则,也就基本上理解了英格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马来西亚、文莱等等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则。

4)第四种方法允许我先卖个关子,我在后面会详细讲解。

普通法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法理逻辑

先给大家解释一下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普通法规则”的法律逻辑。

英美法国家并不直接任何外国判决,但是承认外国的金钱判决,把这个金钱判决视为一个债务,称为“司法债务”(Judgment Debt)。这时候胜诉方(假设原告胜诉)就成为“司法债权人”,而败诉方(假设被告败诉)则称为“司法债务人”)

在英美国家承认“外国判决”本质上就是重新打一场关于这个“司法债务”的债务之诉。具体关系见下图:

大家可能要问了:原来承认执行还得打第二个官司?会不会很贵很麻烦?

实并不会在正常情况下,这个债务之诉会采取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的,即法官不需要进行听证就可以直接做出决。能够采取即决判决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我第一个案件打赢了,法院判你欠我钱;现在第二个案件告的就是你欠我钱,你必须还我,没啥好争辩的

普通法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

要想根据普通法规则承认执行外国判决,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系由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做出终局性实体金钱民事判决。

这句话里面其实涉及以下几个要素,我分开解释。

1)司法机构。何为司法机构并无具体定义,也不会按照机构的名称确定其是否属于司法机构。判例法规定,判决一个机构是否属于司法机构主要需要根据司法机构裁决人员的遴选、组成方式,裁决程序具有的司法性,机构权力和当地法院的相似之处,裁决程序是否公开,是否公平公正等等。中国大陆法院无论哪个级别,都可以默认属于司法机构;其他的类司法机构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2)终局性。终局性判决并不等于终审判决。终局性判决指一份判决中认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形成“一事不再审”,不能再由同一法院(法庭)重新审理、修改判决结果或判决内容,也不能由除了上诉或上级监督法院以外的其他机构改变判决结果。

依据这条规则,判例法还作出了以下的一些解释

第一缺席判决只要原审法院国所在地视其为终局,则普通法同样承认其终局性。

第二,判决作出后,如果败诉一方选择上诉,只要该上诉程序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执行,则一审判决依然视为满足“终局性”要求。当然,因为中国法院的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会影响其执行,因此中国法院的判决通常需要等到败诉方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或者等到上诉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才会满足终局性的要求。

第三,再审制度本身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终局性。据我所知,至少中国大陆和日本都有再审机制。仅仅存在“可能再审”的理论可能性本身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终局性,被执行一方必须实际提起(并且获得)再审裁定,才有可能推翻原审判决的终局性。

3)判决。这里需要重点讨论的是调解书。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诉讼当事人经过调解后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出具的确认双方和解协议内容的司法文书,按照中国法律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由于调解书和英美法国家法庭签发的“合意判决”或“合意令”(consent judgment/order)性质不同,英美法国家是否属于判决书依然可能存在争议。目前仅仅在澳大利亚有判例(Bank of China Ltd v Chen [2022] 749 (Harrison AsJ) (No 1) and Bank of China Ltd v Chen (No 2) [2022] NSWSC 1168)确认调解书属于判决,可以按照普通法规则承认执行。

4)实体判决。实体判决指认定事实,阐明适用法律规则,适用相关规则并得出结论的判决。因此如果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仅仅因为未遵守程序法而败诉(例如在新加坡庭审中,拒绝遵照法庭要求披露文件就有可能直接被判败诉),则该判决就不属于实体判决。

特别提一点,新加坡通过成文法规定: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实体判决。

基于同样的理由,用于承认和执行第一国法院判决的第二国判决是无法在第三国获得承认执行的。

5)金钱判决。这里提两点细节。

第一,什么不属于金钱判决?强制履行,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等都不属于金钱判决。

第二,金钱判决的金额必须确定。确定金额包括固定金额和可以确定的金额。后者主要是指利息、滞纳金等根据时间会发生变动,但是有明确计计算依据的金额。

6)民事判决。这里的民事泛指非刑事(国内分类中的民事、商事、家事、行政都包括在内)判决。根据判例法,刑事程序中的附带的关于民事赔偿的判决也属于民事判决,受害人无论是否参加了庭审都不影响。

7)管辖权(原审法院国内法)。这里指原审法院根据法院所在地程序法对于案件享有管辖权。这里主要涉及法院管辖(包括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有效送达的规定。

8)管辖权(“国际管辖权”,又名“相对管辖权”)。国际管辖权是普通法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核心概念。国际管辖权指执行国法院根据执行国法律认可原审法院对于相关当事人具有管辖权。

大家其实不用深究国际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实践上,国际管辖权其实就是指以下几个条件满足其一即可:

第一、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

第二、被执行人在原审法院做出实质性答辩或提起反诉。其中,提出管辖异议不属于实质性答辩。

第三,被执行人在原审法院程序启动之日(即立案通知书签发当日)为原审法院所在法域居民(residence)或身处该法域境内。

对于个人来说,只要这个人当时自愿处于中国大陆境内,而不是被骗,被强迫(绑架),被胁迫的,就算符合要求。这里会引申出一个比较有趣的问题——如果非中国居民被限制出境或者限制人身自由(例如拘留、服刑)的怎么算?抱歉我也不知道答案,等真的遇到这种事情我们可以探讨一下。

对于公司来说,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公司肯定属于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如果是境外设立的公司,就要求其本身、代理或代表在中国大陆境内通过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业务达到一段时间。因此,没有实体店铺的电商是不属于“居民”的。

满足以上所有八个条件的判决,就有机会通过普通法规则在英美法国家地区获得承认和执行。

反对承认执行的理由

被执行人也不是完全无法提出抗辩理由。普通法规则认可的少数几项抗辩理由包括:

1)承认执行外国判决违反执行国公共政策

2)原审程序违反公平正义

3)原审程序中(包括当事人和法庭)涉嫌欺诈

4)判决已全部履行

5)判决已失效(过期、撤销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加坡通过普通法规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时效期是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年,只有新加坡国内判决的执行时效期才是12年,千万不要把这两个时间搞混了。

不满足普通法承认和执行条件的怎么办?

如果不满足普通法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怎么办?这里就要提到我之前卖的那个关子——第四种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方法——依照原诉由重新起诉

大家肯定会问:难道这不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么?

答案是不会。这里其实涉及两个英美法下很像但是意义不同的概念:“一事不再审”(Res Judicata)和“禁止重复诉讼”(merger)。前者指当事人不得否认其他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或结论。后者指胜诉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完全相同的诉由在新的诉讼中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

你只需要知道:“禁止重复诉讼”原则在涉及外国判决时不适用。当然,滥用司法程序的情况除外。如果胜诉方在中国国内已经执行完毕了,又跑到新加坡来想收割第二轮,那肯定是不行的。

因此,原审胜诉方可以以相同的理由,相同的立场和论点,在执行地国家的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而在新的诉讼中,原告反而可以利用争议点“一事不二审”(又名“争议点禁止反言”,Issue Estoppel)原则禁止被告挑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举个例子:中国公民甲在中国法院起诉新加坡公民乙,诉由为侵犯名誉权,要求乙赔偿损失10000元。乙在立案之前离开中国,也未出庭答辩。中国法院在审查证据后认定:1)乙确有在网上辱骂甲的行为;2)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乙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3)根据中国相关法律,乙应当向甲支付赔偿金一万元,最后判令乙向甲支付赔偿仅10000元。

这时,甲可以到新加坡法院再以同样的诉由和事实起诉乙,要求乙支付10000元人民币赔偿。这时,新加坡法院可以依照“争议点禁止反言”原则认定:1)乙确有在网上辱骂甲的行为2)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乙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3)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乙应当向甲支付赔偿金一万元,并且最终判决乙应当向甲支付10000元人民币赔偿金。

这类案件绝大部分情况下还是要比普通法承认执行的那个债务之诉要复杂许多,对应的律师费也会贵不少。

给当事人的建议

我一直在向客户传播一个概念:预防胜于补救。

当一个案件涉及跨境诉讼的时候,你应当尽早委托对方财产所在国的律师确认,如果案件在中国法院起诉,当地是否能够承认执行中国的判决,以及如果有风险如何控制。有时候,盲目追求主场优势或者追求节省诉讼费用而选择在国内法院起诉,反而会造成浪费大量的时间和大量的诉讼费用,还有可能导致最后无法执行,导致竹篮打水一场空。

如果你现在手上已经拿到了一份中国法院的胜诉判决,想要在英美法国家执行的,你应该想办法弄清楚三个问题:

1)对方有没有资产可供执行。不确定的可以委托当地的调查公司进行排查,搞得不好会有惊喜。

2)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执行需要多少费用,和判决金额是否成比例,是否有推进承认执行程序的必要性。

3)对方在知道我方准备到当地去承认执行后,会不会有进一步转移、隐匿资产的可能性,可否通过财产保全等方式防止对方的进一步行动,费用需要多少,是否值得操作。

其实根本在于第1点。只要对方有钱,你再怎么花钱去搞承认执行,大概率都能连本带利搞回来;如果对方没钱,甚至已经宣告破产了,那么你即使没花多少钱,最后还是会竹篮打水一场空。

如果确定对方有钱,就一定要有愿意花律师费的魄力。一个好的律师团队在整个承认执行到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作用比你想象的要大的多。

另外,新加坡法律禁止律师接受风险代理,律师费的真金白银是肯定要准备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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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为新加坡执业律师,擅长涉华纠纷争议解决,中英双语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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