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汉,男,满族,1951年12月17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晨,女,满族,1952年10月22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审第三人赵某,男,满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公司职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上诉人赵某汉、赫某晨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简称龙港分局)因不履行协助送诊行政违法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某晨、赵某汉,被上诉人龙港分局委托代理人韩雪涛、王某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11月2日14时许,因第三人赵某妻子张某卓向龙港分局报警称怀疑第三人遭到绑架,被告通过初步调查,指派工作人员王某帅、李某伟、钱某宇、姜某初驾车前往沈阳寻找第三人下落,保护第三人安全。当日16时41分被告四名工作人员到达沈阳脑康医院,第三人见有人入院便呼喊求救,从二楼平台冲至一楼大厅欲离开医院,受到原告赵某汉、赫某晨阻拦,第三人边挣脱边殴打二原告,围观群众见状报警。16时59分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后将二原告及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即确认被告龙港分局现场不协助原告赵某汉、赫某晨将疑似××患者第三人赵某送医诊疗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断行政主体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须看其是否负有作为的义务,只有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不履行其义务,才有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其一,被告是否有将疑似××人送诊治疗的作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据此,到医疗机构进行确定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是个人的自由,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地公安机关才能违背本人意志,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的诊断。其二,第三人是否属于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本案中,二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婚姻、家庭、财产等诸多问题,导致积怨较深,第三人除对二原告有伤害行为外,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他人及社会具有危害性。且当日第三人是被二原告雇人强行捆绑带至沈阳医院后,欲离开医院时受到二原告阻拦,进而双方发生撕扯、殴打,并非第三人无故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只是针对二原告,不针对其他不特定人,没有情绪失控、产生暴力倾向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
综上,第三人赵某的伤害行为只针对原告赵某汉、赫某晨,对他人及社会不具有危害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当地公安机关将疑似××人紧急送医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汉、赫某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汉、赫某晨负担。上诉人赫某晨、赵某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罔顾事实。原审庭审笔录大部分是从49号案粘贴的,导致原告无法签字;视频证据当庭没有播放、质证;本案与49号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视频质证侧重不同、证明的问题不同,与49号不能相互替代;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49号不同的视频证据是综合通道12分钟及16张截图,笔录和判决书中载明的19分钟视频和23张截图是49号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的虚假陈述,不是被告的被诉行为;以对精神疾病妄加揣测为事实,否定原告儿子赵某医学诊断。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精神障碍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工医师作出,所以,无论是被告还是一审法院,都没有资格否认沈阳脑康中医院的诊断。二、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精神卫生法第27条二款和第28条二款规定,第27条二款规定应适用于依申请的起诉,本案应适用于第28条二款规定。上诉人儿子赵某先有诊断,后发生暴力攻击父母行为,被告在现场应亮明身份,协助上诉人对赵某转入上级医院继续诊疗。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的伤害行为只针对上诉人赵某汉、赫某晨,对他人及社会不具有危险性。精神卫生法第28条二款规定的疑似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和危害他人安全及危险的……。这里的他人是指除自身外的所有人。包括上诉人赵某汉、赫某晨。本案应当适用精神卫生法第28条二款、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三、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允许被告超限2个半月提交证据,甚至到了2019年2月被告还在取证,且没有与原告交换,出示庭上;追加原告儿子为第三人,不通知原告;对原告申请为赵某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等申请不予答复;立案不排庭,延审不作为,历时2年之久。请求法院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行初50号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辩称,一、关于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和义务。公安机关履职的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畴。二、××治疗的相关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原则有着明确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赵某的意愿是对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关键,赵某自称无精神疾病,原告未经赵某及其监护人张某卓的允许,将赵某带至沈阳脑康医院与法条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到医疗机构进行确定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是个人自由,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当地公安机关才能违背本人意志,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的诊断,本案原告诉我局现场不协助原告对××患者赵某送诊治疗,其“当地公安机关”非本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安机关协助××的前提条件是: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本案中,未发现上述行为。原告诉求协助赵某送诊治疗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无法定义务;原告诉求事项与事实和理由不符,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赫某晨、赵某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1月2日沈阳市脑康医院1、7、8、9通道及13、14、17通道的监控视频(光盘4张)、综合通道19分钟视频(光盘1张)、23张视频截图,证明第三人到医院后配合治疗,医院对治疗也很有把握,约14时被告和医院取得联系,让医院配合阻止第三人诊疗,让第三人逃离医院,放纵第三人暴力袭击父母;2、2016年11月2日沈阳市朱剪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报警人称“有个孩子打父母打得很严重”,证明被告在医院没有公开身份执法,纵容第三人暴力行为;3、齐屯边防派出所民警姜某初视频及截图,证明姜某初是现场唯一与原告互相认识的人,他认出原告后迅速躲藏,故意在原告面前不露面、在第三人实施暴力时不露面;4、2016年11月2日沈阳沈河脑康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意见、脑神经功能检测报告、临时医嘱单、住院结算票据、精神药物治疗同意书、意外事件免责协议书、保护性约束知情同意告知书、意外行为告知书,证明当日医院对第三人的门诊初步诊断是偏执状态,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因为第三人是无自制力的××人,所以医院要求父母代为陈述病情;5、证人韩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通话记录、视频截图,证明当日韩某陪同原告在沈阳脑康医院给第三人进行精神疾病诊疗及转院的过程;6、2015年12月5日及2016年4月28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助将第三人送医确诊的申请、2015年12月14日二原告给第三人工作单位国家电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出具的申请、2016年3月21日及2016年11月3日国家电网葫芦岛供电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2月16日国家电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赫某晨带赵某就医情况证明”、2015年11月28日北京华盛医院中医科范孟恩出具的建议、第三人工作期间的视频(光盘1张)、原告赫某晨同第三人妻子张某卓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第三人是疑似××患者,不能正常工作,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对原告当日带第三人到医院就诊一事知情。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8年11月2日被告在葫芦岛市××屯边防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指挥几名陌生人强行将第三人带到沈阳医院,期间对第三人有暴力行为。在医院诊疗后,医院认为是经济纠纷引起的,无需治疗,责令第三人出院。出院时二原告对第三人进行阻拦,第三人向三名男子进行求救,后第三人了解到三名男子是被告民警。群众报警后,沈阳市朱剪炉派出所的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第三人要求严惩凶手并尽快回家,后被告民警将其送回家中;2、2016年12月15日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赵某被绑架事件情况说明”、齐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妻子报案后,依职权去沈阳寻找第三人下落,出警合法;3、2018年10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接警后了解到第三人妻子在葫芦岛市已报警称第三人被绑架,经第三人本人要求,与被告民警一同离开朱剪炉派出所;4、2019年2月20日国家电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不具备疑似××的症状。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被上诉人龙港分局不履行现场协助送医诊疗行为违法案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现场协助送诊是否为被上诉人法定职责以及原审第三人赵某是否符合协助送诊的前提条件。关于协助送诊是否为被上诉人法定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规定可知,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人,公安机关经依法批准,具有将××人送往指定的场所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规定可知,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公安机关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在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的,公安机关才有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审第三人赵某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关于××人协助送诊条件问题,结合二上诉人提交的沈阳沈河脑康中医院诊断意见(偏执状态)等证据,均没有确诊赵某为××人,且赵某没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不符合××人协助送诊条件。同时,第三人赵某2016年11月2日下午对上诉人殴打的行为发生在沈阳脑康医院,行为发生地在沈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关于原审第三人赵某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协助送诊条件问题。经查,事发当天,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并违背第三人意愿强制带其进行确定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并在第三人进行检查后,意图离开医院时进行阻拦,进而第三人与二上诉人发生撕扯、殴打,不是第三人无故自发殴打二上诉人,第三人也没有实施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助送诊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赫某晨、上诉人赵某汉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