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应就损失赔偿承担举证责任

文摘   2024-11-17 07:30   上海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等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  解除合同  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6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杨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物购买价为14.2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价为165069.98元等条款,并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取回车辆且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全部损失。租赁期间,因承租人杨某仅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自行收回租赁车辆。2023年8月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以租赁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收回车辆后的处置情况,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车辆尚停放在公司控制的场地,二审中称已于2022年6月单方面将车辆处置,处置价为5.08万元,杨某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其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杨某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进行抵扣,以确定该公司实际损失。本案中,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收回的租赁物情况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基于现有在案证据,亦无法对案涉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进行准确评估。由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诉请的损失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如何确定损失的典型案例。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继续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租金损失的,出租人应就该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出租人应就其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进行抵扣,以确定其实际损失。出租人不能证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无法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损失确定规则的明确,有效避免了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既提前收回租赁物又获得全部租金的不公平结果,平衡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出租人在依法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后,及时采取清算等方式确定损失范围,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权利受损。


本文来源:成渝金融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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