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采取何种方法对固定总价合同项下未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楼市   2024-12-19 21:47   河北  

实践中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如何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成为法院审理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进而延伸到对未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文结合东江公司与宝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就法院采取何种方法对固定总价合同项下未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加以分析和点评。

一、案情介绍


东江公司与宝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
2011年5月11日,宝晟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广晟·宝晟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合同总价包干60,018,000元(按建筑面积31823平方米计算)。
2013年1月28日,东江公司向宝晟公司送达要求终止《广晟·宝晟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工程项目)的函》,要求终止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广晟·宝晟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工程项目)的函》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
由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意见不一,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委托法院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经公开摇珠,选定华禹公司作为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工程量鉴定造价61,238,371.72元(造价未计浮动比率),合同范围外已完成工程量(即设计变更及签证)鉴定造价1,949,814.16元。

二、案情研判


(一)各方当事人观点
【东江公司观点】:根据华禹JD-HY-2014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对已完成工程量63,188,185.88元下浮15%没有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说明”证实“……由于现有图纸不能确定是否为《施工合同》总包价计算所用图纸,且合同价没有详细计算分析数据……”另,主合同里专用条款表明在5月10日内提供图纸,但宝晟公司则不断在5月10日后多次提供图纸及图纸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工程成本不断增加,再者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1823平方米,而实际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算是33814平方米,已远超工程约定的工程量,加上工程款付款不及时,我司东江公司已无能力再垫资,只能终止合同,对方也同意。根据主合同第97页第83点也有特别说明终止合同后怎样结算工程款问题。再加上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庭前调解笔录》的进一步确定。还有前期3,000万元垫资也体现出成本增加。根据以上事实,鉴定意见书未以合同包干价确定合同计价原则理据充分,一审判决以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价格下浮15%没有依据,也不合理,应该上浮。
【宝晟公司观点】:1.《总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60,018,000元。根据《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总价包干人民币60,018,000元”,《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规定《协议书》解释顺序最优先,效力最高,故《总包合同》的结算方式应为总价包干。其次,根据《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66.2条、70.4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应由发、承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71.2条关于工程量的偏差事件的约定:“工程量有偏差的,价款不予调整”,宝晟公司未与东江公司就合同价款的调整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故《总包合同》总包价款是不能调整的。
2.《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包干价为60,018,000元。造价鉴定单位华禹公司以定额计价方式对宝晟三期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对已完工程量造价的鉴定结果为63,188,185.88元,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因此,造价鉴定单位华禹公司已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在一个错误的鉴定结论63,188,185.88元基础上下浮15%,得出宝晟三期已完工程量造价53,709,957.998元肯定是错误的,不得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3.宝晟公司根据《总包合同》确定的造价咨询单位迅捷公司对合同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分别出具了已完工程量造价《工程结算书》47,120,935.8元及未完成工程量造价《工程结算书》13,293,499.11元。宝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宝晟三期已完工程量造价47,120,935.8元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华禹公司的鉴定报告是错误的。
(二)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宝晟公司仍需支付多少工程款给东江公司的问题,本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的造价经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工程量鉴定造价61,238,371.72元(造价未计浮动比率),合同范围外已完成工程量(即设计变更及签证)鉴定造价1,949,814.16元,合计总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是63,188,185.88元。

因合同范围内已完成的工程量鉴定造价61,238,371.72元是未计浮动比率,且《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包干人民币60,018,000元,本案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不应脱离合同总包价而定,故本案的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应在鉴定造价63,188,185.88元基础上下浮。根据双方庭审时陈述及各自的结算资料,东江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3,811,228.43元,增加工程量造价是332,492.32元,合计54,143,720.75元。宝晟公司主张是47,120,935.8元,也就是说鉴定价格下浮后应该在47,120,935.8元至54,143,720.75元之间(包括两个本数)比较合理。

因鉴定造价是按定额标准计算,又未计算下浮比率,考虑到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及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酌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造价酌情下浮15%,即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53,709,957.998元(63,188,185.88元×85%)。

2、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一审判决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造价下浮15%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根据涉案的鉴定结果,本案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63,188,185.88元。其中,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工程量鉴定造价为61,238,371.72元,合同范围外已完成工程量鉴定造价为1,949,814.16元。

关于合同范围外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造价是否应下浮15%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总价包干价,但是该固定价格是针对合同内的工程量而言,而对合同外的工程量不应当一律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付。在当事人对此不能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据实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合同范围外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下浮15%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造价是否应下浮15%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总包价),而涉案的建设工程尚未完工,故应先计算出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即为本案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然而,一审法院仅委托华禹公司按照定额标准鉴定了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而没有对上述的比例问题进行鉴定。二审期间,东江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一审鉴定的结果,如果二审要对上述的比例问题进行鉴定,该司不同意也不会配合。宝晟公司则表示其不认可一审鉴定的结果,要求重新对总工程量的造价以及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故该司同意鉴定的项目并非本院需查明的事实。以上情况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期间是否鉴定上述比例存在较大的分歧,由于当事人的不配合,本院无法通过再鉴定查明上述的比例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及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酌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造价酌情下浮15%,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比例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全案,对此不予调整。即,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应为52,052,616元(61,238,371.72元×85%)。综上,东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应为54,002,430.2元(1,949,814.16元+52,052,616元)。

关于宝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经公开摇珠,依法委托华禹公司对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送鉴资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鉴定报告形成后,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委托华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恰当。宝晟公司在同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后,单方又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三、拓展延伸


(一)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常用方法
1、以工程量为标准按比例折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第三条(三):“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则应根据固定单价核算出己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即已完工工程造价=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全部的工程量)。
【相关案例】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犍为凤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32号
【法院观点】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由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双方选定的四川恒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东嘉公司承建的碱回收车间工程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量占送鉴施工图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显示,东嘉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占送鉴施工图总工程量造价比例为52.78%。综上,东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为3092908元(586万元×52.78%),凤生纸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8万元,已超过已完成工程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
主案例中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载明:“而涉案的建设工程尚未完工,故应先计算出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即为本案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即二审法院其实也认同以工程量为标准按比例折算,后因双方不配合在二审中继续进行鉴定,并且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下浮比例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未再进行新的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并对酌情下浮15%的比例没有进行调整。
2、以工程价款为标准按比例折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13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即已完工工程造价=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鉴定确定的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工程总造价)
【相关案例】深圳市汇杰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再209号
【法院观点】一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二是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根据本案的实际,考虑到案涉工程汇杰公司未完工工程中的部分由第三人完成施工,中比公司已付清全部造价结算价款为9,126,073.09元,可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6,286,073.09元减去第三人完成的部分价款,再减去设计变更的部分;或者采用第二种鉴定方式,此种处理方法既不会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会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较为接近,比以通过第一种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更为妥当。
3、依定额标准按比例折算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约定:“建设工程为未完工程的,应当根据已完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如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无法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的,一般可以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以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即已完工工程造价=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定额确定的已完工工程造价/定额确定的工程总造价)。
【相关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终69号
【法院观点】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68752058.17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仅高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实践中,法院有时会采用不止一个鉴定方法进行计算,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慎重区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通过准确的计算确定各种方法之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偏离,选取能够达到了较好的利益平衡效果的鉴定方法来确定相关的未完工程造价。
(二)未完工程的造价鉴定应当区分合同范围内、外工程两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主案例合同内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外的计价方法没有约定。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所规定的以定额比例法确定未完工程造价的适用前提是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因此,对于固定总价之外的工程则不应当再适用该条文的规定进行造价鉴定。

对于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外的造价1,949,814.16元,主案例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总价包干价,但是该固定价格是针对合同内的工程量而言,而对合同外的工程量不应当一律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付。在当事人对此不能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据实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合同范围外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下浮15%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明确了一条重要的鉴定规则,即合同外的未完工程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据实结算。这也符合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




END





作者

AUTHOR



颜妍


曹珊律师团队成员




本科毕业于上海理工大学,研究生毕业于香港城市大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使用指南》编委;典型业绩包括:为某省级施工企业境外工程纠纷案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争议标的额1.5亿元;为北京某大型国有建筑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专注于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工程等领域法律事务。

电子邮箱:nj_yanya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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