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法学笔谈 | 江国珍:驾驶超标电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该如何定罪量刑

学术   社会   2024-11-27 08:02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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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珍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



 
 


案情 

2022年9月29日5时43分,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3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段,与同向前方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未拨打110、120报警,在查看伤者情况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之后伤者刘某某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救治。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经过多方走访,结合视频研判分析,确认肇事者身份后,于2022年10月18日在尹某某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经鉴定,伤者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所驾驶的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分类为两轮轻便摩托车。


 分歧 

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何量刑,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所驾驶超标电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未取得该类车辆驾驶证、未登记挂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人,逃逸行为作为入罪的情节予以评价,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即使不考虑超标电动车的问题,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犯规,发生重大事故,后又逃逸,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不宜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1. 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当前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所驾车辆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2.在生活实践中,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载明尹某某驾驶的为两轮电动车;3.如若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可能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大众在取得所需要的所有证照后,便可以驾驶该类车辆在机动车道路上进行行驶,按照我国当前该类车辆数量较多的情况来看,这势必会在机动车道路上看到大量的超标电动车、汽车、摩托车抢行,最终会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给交管部门造成更多的管理困难。
不宜将未登记挂牌、未取得驾驶证的责任归咎于被告人。1.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但一般公众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难以认识到此类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更不必说认识到驾驶此类车辆还需要考证、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2.当前大部分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类电动车管理、约束较少,被告人所在县域亦没有对此类电动车上牌、考证、缴纳交强险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此时再要求普通公众去登记挂牌、考证既不现实,又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这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不能将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再作为对被害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既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在造成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其逃逸的行为是本案中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此时,逃逸情节已作为入罪要件予以评价,不能再将其作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尹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提起抗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李琦  

排      版:姜   丹
王翼妍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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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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