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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到A景区游玩,在景区“网红摇摆桥”游乐项目荡桥过程中,王某因站立不稳,掉落到充气垫上,致右腿受伤。经鉴定,王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人体九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60-90日、营养期建议为30-6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诉至法院要求A景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9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在A景区经营的摇摆桥游乐场所游玩时,景区无工作人员值守管理、服务,未告知王某安全注意事项或提供安全护具,设置的提示牌位置偏远且不醒目,A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摇摆桥游乐活动存在安全风险而参加,在摇摆的桥上行走时预判不足、注意不够,不慎跌落受伤,王某对其受伤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A景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护理费为10050元,误工费为38458元,营养费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6200元,医疗费为37696元,鉴定费为208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98134元,酌定由A景区承担60%,王某自行承担40%。一审判决后,A景区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受害人王某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受伤后其单位并未停发工资,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王某事故发生前后(2022年10月至2023年12月31日)在某单位工作时的每月工资发放明细记录,经查王某在某单位工作,有固定收入,在此事故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其所在单位未扣发工资,收入未实际减少。故A景区的上诉主张成立,对于王某的误工费请求,依法改判不予支持。在人身侵权案件中,误工费的计算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法院确定的难点之一。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认定受害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需考量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受害人情况不同,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也不同。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须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些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其单位并不会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部分受害人而言,实际上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经鉴定构成伤残,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支持其误工损失。但如果受害人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则应当按照实际扣发金额计算误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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