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转让下第二受益人的收款有保障吗?​信用证转让的实质是?

文摘   2024-11-09 07:30   上海  

【信用证转让下第二受益人的收款有保障吗?】

实务中,偿付与承付、议付同为付款。我们的问题是:这到底有什么区别呢?

国际贸易结算中,开证行往往是进口商所在地的银行,与出口商远隔重洋,天各一方。为便利出口商收款,开证行往往会在信用证中授权出口商所在地的指定银行代理凭单付款,或者是代理承付,或者是代理议付,而指定银行一旦承付或议付,自然需要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正当付款作出偿还,这就是“偿付”了。

UCP600 Article 7(c):

An issuing bank undertakes to reimburse a nominated bank that has honoured or negotiated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nd forwarded the documents to the issuing bank. Reimbursement for the amount of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under a credit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or deferred payment is due at maturity, whether or not the nominated bank prepaid or purchased before maturity … 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

从这里的规定可以看出,偿付和指定是相伴而生的。换言之,信用证中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指定授权,本身就意味着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偿付承诺。如果说承付和议付是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对受益人的责任的话,那么,偿付则是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责任。承付或议付的是交单。而偿付什么呢?指定银行向开证行的转递交单。请注意,这里凭单偿付所依据的是指定银行的转递交单,与受益人交单本身并不相同。

什么是交单?什么又是转递交单呢?

UCP600 Article 2:

Presentation means either the delivery of documents under a credit to the issuing bank or nominated bank or the documents so delivered. 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是受益人的行为,它发生于受益人与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之间。转递交单,是指定银行的行为,它发生于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交单是否相符会影响到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对受益人的承付或议付,转递交单则不同,只要交单相符,不管指定银行是否承付或议付,转递本身并不影响受益人的任何权利。这里以信用证转让下交单和转递交单为例。

实务中,第二受益人和希望介入融资的指定银行常常困惑于这样一个问题:信用证转让下,第二受益人的收款有保障吗?我们认为,当然有,只要第二受益人作了相符交单。结合信用证转让时条款是否变更,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信用证条款正常变更,第二受益人的收款有保障吗?

信用证转让下,第一受益人眼里的未转让母证部分项下交单支款和第二受益人眼里的已转让子证部分项下交单支款,以及各个子证之间相互独立。所以,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它只需关心已经转让给自己的子证部分即可,视同一个独立的信用证。相应地,由开证行对未转让母证部分的第一受益人和已转让子证部分的第二受益人相符交单均相互独立地承担不可撤销的承付责任。换言之,只要第二受益人作出的是相符交单,根据 UCP600 7 c 款,开证行便有责任予以承付。

有人担心:经过第一受益人的换单之后,答案还这样吗?我们认为,答案还是不变,仍然只要第二受益人作了相符交单。因为第二受益人在已转让子证部分项下的相符交单,与是否经过第一受益人的换单无关。

UCP600 Art 38(i)

If the first beneficiary is to present its own invoice and draft, if any,but fails to do so on first demand, or if the invoices presented by the first beneficiary create discrepancies that did not exist in the presentation made by the second beneficiary and the first beneficiary fails to correct them on first demand, the transferring bank has the right to present the documents as received from the second beneficiary to the issuing bank,without further responsibility to the first beneficiary. 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转让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上述的规定,赋予了转让行在换单后产生本不存在的不符点时,直接转递第二受益人交单给开证行的权利。现在的问题是,转让行为什么要照转呢?道理很简单,只要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是相符的,而转让行转递过去,开证行便有必须承付的责任。否则,如果照转而开证行无此承付责任,转让行转递还有什么意义呢?

当然,这种直接转递第二受益人交单的做法,可能会有损第一受益人换单支取差价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但转让行对此免责。进一步的问题是,转让行免责是否意味着第一受益人就永远无法支取差价了呢?准确地说,也不是。根据第二章“信用证运作机制”之“信用证运作的短路问题及短路原则”一节的推论,我们将会发现,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下没有支取差额,则仍可以在基础合同下支取差额。

请注意,这只是转让行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而不是责任。实务中,为了照顾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行有可能依然换单后再转递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我们认为,这也不要紧。如果开证行拒付,第二受益人完全可以通过转让行要求开证行退回已替换的全套单据,并恢复到替换前的状态,再次转递给开证行。此时,只要第二受益人相符交单,开证行便必须承付。或许会产生疑问,再次转递时,会不会过了交单期和有效期呢?其实这是杞人忧天,大可以不必多虑。因为换单、转递、退回、恢复、再转递,只发生在作为转让行的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之间,与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无关,所以,不存在交单期限和有效期的重新判断,也就不存在因此过交单期和有效期的问题。

总之,第二受益人在已转让子证下的相符交单,其权利有着确切的保障。

第二种情况,信用证转让时条款变更不当时,第二受益人的收款还是有保障的吗?

DRESDNER 上海分行 VS. 深圳 ZHONG DIAN 投资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2003)中,转让行变更条款不当导致第二受益人在已转让子证下的相符交单,遭到开证行拒付。法庭判决,转让行赔付第二受益人本息。这印证了,第二受益人的权利仍然是有保障的。

案中,DRESDNER BANK 上海分行转让了一笔信用证,第二受益人深圳某公司。信用证要求单据之一为申请人 MTL 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对申请人收到的货物数量及质量表示确认,证明函必须按照所附样本出具。第一受益人称自己会从 MTL 公司得到该单据,故要求转让行转让时不向第二受益人要求该单据。转让行照此办理了转让,但加入了收到开证行款项后付款的条件。

事后第一受益人因与 MTL 公司产生了纠纷,MTL 公司未出具该单据。第二受益人交单符合已转让子证的要求,但转让行要求换单之时,第一受益人未能提交 MTL 公司的证明,单据直接转寄开证行。开证行因此拒付,致使第二受益人180 万美元未能收汇。

第二受益人没办法只得起诉转让行,要求其承担该拒付款项及利息。

最终转让行败诉,法院判决其赔偿第二受益人上述损失及利息。判决理由为:UCP500 48 H 款允许改变的内容不包括删除该证明函。转让行没有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致使第二受益人失去提交原证规定单据的可能性。转让行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国际惯例,存在过错,且成为第二受益人无法获得款项的唯一障碍,其行为与第二受益人未能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此案中,转让行转让时加入的“收到开证行款项后付款”条款,为什么不起作用呢?

其实,在正常变更条款中,这一条款也是不起作用的。如果转让行是保兑行时,国际商会在 R534 的结论中说:如果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则保兑行必须准备在其向开证行和偿付行要求付款的起息日对受益人付款,而不一定要等到偿付资金到达自己的账户,否则将抵消受益人拥有保兑的好处。显然,此时该条款并不发生作用。而如果转让行是其它指定银行,该指定银行本就无须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收到开证行款项后付款”的条款只是重复说了一遍了无新意。综合来看,这一条款一直就没有实际发生作用。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事实上,在第一受益人实施“欺诈”的情况下,第二受益人的收款仍然有确切的保障。详见本书第二章“信用证运作机制”之“信用证下单据的正当持有人”一节将提到的 Cromwell v. Commerce & Energy Bank((1984)450 So 2d 1, aff’d in part,rev’d in part(1985)464 So 2d 案中的法院判决。

【信用证转让的实质】

进一步,我们问:信用证转让下第二受益人的收款如此之有保障,其中深层次的原因会是什么呢?可能得从信用证转让的实质中寻找答案。

信用证转让的实质是什么?换言之,信用证转让下到底转让了什么?

有人说是收款权。表面上看,好象是这样的。但如此一来,便与款项让渡没什么区别。因为款项让渡中转让的就是收款权。让人质疑的是,信用证转让怎么能与款项让渡没有区别呢?

有人说是求偿权。求偿权是个法律术语,《百度百科》说:“求偿权,是指在当权利,资源等因个人或集体而遭受侵害、损失的时候,所具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实务中,要求信用证下付款,好象与赔偿扯不上什么关系?

我们认为,信用证转让,归根结底,是转让了兑用权,或兑用信用证的权利,准确地说,是转让了信用证下要求凭单付款的权利。从谁转让给谁了呢?当然是受益人,从第一受益人到第二受益人。信用证承诺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只有受益人才有权要求在信用证下凭单付款。信用证转让,实现了兑用权从第一受益人向第二受益人的转移。法律界人士可能认为,信用证转让,应该说既转让了权利,也转让了义务。是的,这的确很严谨,但私下里以为不够通俗,银行专业人士的用语追求简洁,不应该也不需要弄得和律师一模一样。事实上,信用证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义务,首先是因为权利转移而产生,所以,我们更倾向于认为,信用证转让是一种权利的转让,一种信用证兑用权的转让,而兑用权的转让,自然会带来收款权的转让。

实务中,信用证转让,相应会带来两件事:变更条款和替换单据。我们知道,替换单据是第一受益人的选择,可替换也可以不替换。变更条款,则是必然的,只是变更的条款多少而已。为什么呢?UCP60038 g 款、i 款和 j 款规定了主体、金额、期限和地点四大类条款可以变更。请注意,可以变更,并不等于一定会变更,但是,信用证转让中有一个条款是必须变更的。那会是什么呢?就是受益人。换言之,在信用证转让中,什么条款都可以不变更,受益人一定要变更,否则,就谈不上转让。

由此,我们可以回答一个新的问题:信用证转让前后到底是几个信用证?是一个,两个,还是两个以上呢?按照通常说法,转让前的可转让信用证——母证和转让后的已转让信用证——子证。我们认为,归根结底,对一个受益人来说,前后就只有一个,因为信用证的兑用权不可重复行使。换言之,对第一受益人来说,一旦转让,对已转让部分的原证只有换单权,没有兑用权;对第二受益人来说,由于转让,获得了已转让部分的子证的兑用权。大家觉得好奇,实务中的开证行开立了可转让信用证后收到第二受益人交单,好象也没有对照子证审核,而通常只是对照母证审核。这里想提醒一下,开证行没有对照子证审核,并不等于不可以对照子证审核。由于子证的条款变更,只会比母证更严,如此操作并不会对子证下的第二受益人和母证下的申请人造成伤害,所以,有关各方也就相安无事。当然了,这只是涉及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的责任而言,但是,如果涉及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的责任,则必须也只能对照母证和子证来审核,因为信用证转让后第一受益人的替换单据的权利和支取差价的权利只体现在从母证和子证的条款变更之中。

节选于林建煌老师著《品读信用证融资原理》



11月份林建煌老师主讲的公开课


→11月17号 14:00~17:00《单据审核串讲》

→11月23号 9:00~12:00《ICC官方意见及信用证案例解读》

→11月24号 14:00~17:00《信用证转让与信用证转开》

林建煌老师:

ICC DOCDEX-国际商会原国际结算裁决专家ICC CHINA-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信用证专家;中国企业报集团旗下中企产业研究院供应链金融研究中心主任。曾先后供职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兴业银行总行;

研究情况:出版著作共6部:品读UCP600(2008)、品读信用证融资(2011)、品读ISBP745(2013)等;共出具专家意见书11个,《关于记名提单用于转口贸易的合规合法性的专家意见书》(2019年)、《关于备用信用证用于内保外贷的专家意见书》(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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