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运用“四种形态”

职场   2024-12-14 07:18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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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形态”27项指标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形态运用

适用情形

处理方式

第一种形态

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轻微违纪违法问题;

存在一般违纪违法问题,但具有免予不予处分等情形

(1)谈话提醒

(2)批评教育

(3)责令检查

(4)诫勉

(5)其他批评教育类处理

第二种形态

轻处分、组织调整的成为违纪违法处理的大多数

存在一般违纪违法问题;

 

违纪违法问题严重但具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

(1)党内警告

(2)党内严重警告

(3)警告

(4)记过

(5)记大过

(6)降级

(7)停职检查

(8)调整职务

(9)责令辞职

(10)免职

(11)其他组织调整类处理

第三种形态

重处分、重大职务职级待遇调整的成为少数

存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1)撤销党内职务

(2)留党察看

(3)开除党籍

(4)撤职

(5)开除

(6)降职

(7)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

(8)改组或解散党组织

(9)其他重大职务职级待遇调整类措施

第四种形态

严重违纪违法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存在严重违纪违法涉嫌犯罪问题

(1)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双开”处分


重要创新成果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在总结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时指出,党坚持纪严于法、执纪执法贯通,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强化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带动各项纪律全面严起来。

“四种形态”贯穿着全面从严治党的基本理念和具体要求,蕴含着多数与少数、量变与质变、严管与厚爱、惩治与挽救等深刻的辩证法,为管党治党提供了标尺,是全面从严治党实践的重要创新成果。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四种形态”的内涵和体系建设不断加深理解和健全完善。

01

2016年10月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中央党内法规。

02

2017年10月

党的十九大通过的《党章》第四十条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其中。

03

2018年3月

全国人大通过的《监察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监察机关依法履行处置职责的多种方式,体现了“四种形态”在监察工作中的运用。

04

2018年10月

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五条新增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与《党内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致。

05

2019年1月

施行的《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条明确规定,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06

2021年12月

出台的《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适用情形作出细化,将每种形态的处理方式具体化。

07

2022年10月

党的二十大通过的《党章》将第四十条第二款在第一种形态中增写了“责令检查、诫勉”的内容。

08

2023年12月

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五条在第一种形态中充实“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的内容;第四种形态的表述更加精准。第十九条中增写对“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给予第一种形态处理,以及对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不追究党纪责任的具体情形。

09

2024年6月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准确运用“四种形态”实施办法(试行)》首次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对“四种形态”作出全面规定,是对“四种形态”的具体化、规范化、制度化。


统计指标体系

2024年10月10日,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纪检监察机关运用“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共设置4类27项统计指标,对2016年12月9日《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设置的5类56项指标进行了精简优化。新的统计指标体系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旧的同时废止。


法条链接

2022年《党章》第四十条 党的纪律主要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直至纪律处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处分、组织调整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手段,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

202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五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2021年《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围绕实现党章赋予的任务,坚持聚焦主责主业,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坚持把监督作为基本职责,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综合考虑错误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态度等因素,依规依纪依法、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一)党员、干部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按照规定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

(二)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三)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

(四)党员、干部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运用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依法给予开除公职、调整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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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事工作者/纪法思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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