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版】2024年10月20日法考主观题民法参考答案,点击直接查看!

文摘   2024-10-21 03:52   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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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0日法考主观题民法参考答案

题干回忆

大隐法考

(一)案情

甲公司位于九江市,法定代表人张龙。因建筑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紧张,张龙向其姐姐张凤商议借款事宜。

张凤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乙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

张凤找来朋友李丽,李丽同意出借资金,但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张凤表示,乙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履行信息披露等程序,较为复杂。

李丽表示,可以由张龙、张凤、乙公司与李丽签订借款协议,不签订担保合同。

张凤将上述情况写入《工作备忘》,一式两份,由张凤和李丽各持一份。

随后,李丽作为出借人,与甲公司、张凤、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张凤、乙公司共同向李丽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借款人连带偿还。李丽按约出借了1500万元,资金主要由甲公司使用。

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再是张凤。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李丽仅起诉了乙公司,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

乙公司抗辩称:

  • 张凤的行为未经过乙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乙公司对此不知情;

  • 李丽持有的《工作备忘》可以还原事实真相。

另,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丙公司欠付甲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张龙与丙公司商议,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一》,约定由丙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九江市的“荷塘月色”小区的7、8、9号楼,用以抵偿2000万元的工程款债务。

李丽得知此事后,找到张龙,与张龙商议以7、8号楼抵偿甲公司对李丽的1500万元债务。双方签署了《抵债协议二》,丙公司在协议底部盖章,并表示会协助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直接将房屋过户给李丽。

丙公司一直未履行房屋变更手续,甲公司多次催告未果。

李丽起诉丙公司,要求丙公司将7、8号楼过户给她。

丙公司抗辩称:

  • 抵债协议签订后,房屋变更手续一直未办理,因此合同未生效;

  • 李丽不是适格的原告。

此外,涉案的7、8、9号楼已被甲公司和丙公司抵押给了中华银行,中华银行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二)问题

  1. 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2. 李丽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3. 乙公司可以主张哪些证据规则,获取《工作备忘》?

  4. 李丽起诉丙公司,要求过户7、8号楼,应向哪些法院起诉?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

  5.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一》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如何?

  6. 甲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丙公司履行《抵债协议一》,转移7、8、9号楼的所有权?

  7. 李丽可以向丙公司主张哪些权利?

  8. 如果法院支持李丽的诉讼请求,判决丙公司向李丽过户7、8号楼,中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9. 乙公司能否向张凤追究责任?


问题+答案

大隐法考

问题1:

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个或者数个债务人承担了全部债务的,其他债务人仍负有清偿责任。”因此,连带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部分或全部债务人主张债权。

在本案中,李丽与甲公司、张凤、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对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丽有权仅起诉乙公司,不必起诉其他连带债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连带债务人之间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法院无须强制追加其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因此,法院不应当追加甲公司和张凤为共同被告。


问题2:

李丽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答:

李丽与甲公司、张凤、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面上是三方共同借款合同,但需要分析其真实法律性质。

首先,乙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乙公司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亦未履行信息披露程序,与李丽签订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为甲公司提供担保,意在规避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若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合同形式掩盖真实的担保合同,则应认定真实的法律关系。

因此,李丽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担保合同。由于乙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担保,故该担保合同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


问题3:

乙公司可以主张哪些证据规则,获取《工作备忘》?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工作备忘》由李丽持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乙公司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要求李丽提交《工作备忘》。

如果李丽拒不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可以推定乙公司的主张成立。

因此,乙公司可以主张文书提出命令的证据规则,申请法院责令李丽提交《工作备忘》。


问题4:

李丽起诉丙公司,要求过户7、8号楼,应向哪些法院起诉?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

本案中,李丽诉请的是要求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位于九江市的7、8号楼过户给她,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属于不动产纠纷。

因此,李丽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即九江市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5: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一》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如何?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原定标的物履行的,债务人履行其他标的物,经债权人接受,原债务消灭。”

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一》,约定以7、8、9号楼抵偿2000万元工程款债务,属于代物清偿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因此,《抵债协议一》合法有效。


问题6:

甲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丙公司履行《抵债协议一》,转移7、8、9号楼的所有权?

答:

可以。甲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履行《抵债协议一》,将7、8、9号楼的所有权转移给甲公司。具体而言:

  • 性质: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为清偿债务而达成的协议,属于代物清偿合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协议以其他标的物履行债务的,属于代物清偿。

  • 效力:代物清偿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

  • 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达成以三栋楼抵偿2000万元债务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


问题7:

李丽可以向丙公司主张哪些权利?

答:

李丽与甲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二》,丙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承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因此,李丽可以主张以下权利:

  • 合同履行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李丽可以要求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7、8号楼过户给她。

  • 违约责任:若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李丽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要求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 债权转让的抗辩:如果丙公司主张李丽不是适格原告,李丽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丙公司的盖章承诺,主张其对丙公司享有合同权利。


问题8:

如果法院支持李丽的诉讼请求,判决丙公司向李丽过户7、8号楼,中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答:

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裁判文书,第三人认为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中华银行对7、8、9号楼享有抵押权,法院判决丙公司将7、8号楼过户给李丽,可能影响中华银行的抵押权实现,损害其民事权益。

因此,中华银行作为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当受理。


问题9:

乙公司能否向张凤追究责任?

答:

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凤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潜在损失。

因此,乙公司有权依据法律,向张凤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附加问题:李丽作为无放贷资格但以此为业的职业放贷人,其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出借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中,李丽长期从事放贷业务,且未取得放贷资格,属于职业放贷人。

因此,李丽与甲公司、张凤、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附注

大隐法考

关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

本案可能涉及的冲突:如果甲公司与丙公司的代物清偿协议有效,且甲公司尚欠丙公司工程款,丙公司可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银行的利益受损: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且丙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李丽,可能导致中华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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