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之相关规定,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应当是承包人,而不包括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否定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发包人指定分包人,承包人仅承担管理和配合等义务,如发包人直接越过总承包人直接管理、分配发包人,并直接越过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直接发相关工程联系函等,如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前提下提起代位权之诉时,则认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一款“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上述规定均明确该部分款项属于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实务中存在争议。但《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中则认为应当根据保证金的来源加以区分,“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虽该保证金系为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保证工程及时得到修复而预留,但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对于承包方单独另行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因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对此做出了解释“利息虽然属于孳息,但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是在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产生,因此该利息属于发包方逾期付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3条规定的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范围,不能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民法典》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之规定,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及索赔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范围。2023年4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结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6条,总结出债权实现顺位的结论为:商品房消费者的交付请求权和价款返还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普通债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8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回答》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也持此观点。据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9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民法典第807条,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方式;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承包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以诉讼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判决确认”。《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第506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可以未经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即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包括生效裁判或仲裁未确认优先权及未确认优先权金额的),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现实生活中,存在承包方在除斥期间内以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但有可能不被人民法院支持。(2020)最高法民申53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限定承包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承包人以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21)最高法民终212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案件中,最高法则认为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需结合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1、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2、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1)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优先受(2)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3)若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4)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主流观点认为可借鉴司法解释第27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a.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b.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c.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数未工程未完工或完工后未经验收,此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通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对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情形主要包括:违章建筑指建造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筑行为的相关规定所建造的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违章建筑因为建造行为违法,无法完成初始登记,在此情形下,相关权利主体对违章建筑不能进行处分,或即使进行了处分,处分行为也不发生物权效力。基于违章建筑不能处分的客观情况,亦无法实现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予以转让。《民法典》第793条对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做了规定,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发包人无法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举重以明轻,承包人更不能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学校、道路、拆迁安置房等《民法典》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共设施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若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的社会公共利益设施设定抵押,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并且有可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同理,对于不适合抵押的财产,更不适宜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
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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