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本是你情我愿,分手应是好聚好散。黄女士分手后却遇到这样的糟心事:前任男友韦先生在网上发布关于自己的不当言论和个人隐私,严重干扰了自己的正常生活。近日,广西南宁宾阳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保护了当事人黄女士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黄女士与韦先生曾是恋人关系。二人分手后,2023年10月份始,韦先生在抖音平台上通过其名下几个抖音号,散布黄女士骗人财物、生活作风存在问题以及黄女士个人隐私的言论。此外,韦先生还在其个人微信号上的各种微信群散布和转发同样的言论信息。
不堪其扰的黄女士对韦先生劝阻无效后,便向宾阳县公安局报案。
宾阳县公安局于2024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23年10月份以来,韦某某多次在互联网抖音平台上发布受害人的个人信息等言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韦某某的询问笔录、抖音评论截图及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对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名誉损失,黄女士将韦先生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韦先生: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通过市级报刊、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声明,抖音平台发布道歉视频的方式,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其名誉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各1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被告在网络上散布言论的行为具有贬损原告的主观恶意,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都是常见的法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由于案件审理时被告已停止继续发布相关言论,不存在“停止侵权”的判项;而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在其本人的微信朋友圈以及抖音号发布信息和视频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遭受到10万元经济损失,故诉求不能被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可以酌情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先生以不屏蔽任何人的方式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以及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频向原告黄女士赔礼道歉,发布的道歉内容至少保留十日,并赔偿原告黄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黄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韦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互联网名誉侵权案件。当今网络时代,各种视频平台盛行,视频发布门槛较低,人人都可以是导演,公民在享受网络便利的同时,也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切勿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名誉侵权不仅仅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那么简单,客观上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困扰和精神压力的严重侵权行为,还将要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诚信原则,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失,最终要为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市民,要共同营造健康、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公民虽享有网络言论自由,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宣泄个人情绪更是要通过合法方式进行;昔日情侣就算走不下去也要好聚好散,随意在互联网平台散布不当言论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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