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养老金荒诞戏:代缴6.4万养老金,他人自领12年,而今终开撕……

民生   2024-11-14 14:51   广西  

“哎,我遇上了难事,没钱交养老金。”

“我可以帮你交,但是条件是以后养老金给我……”


“你的条件我同意了。”


于是两人签订了协议,12年后,两人因这份养老金闹上公堂……


案情回顾


原来,老莫(化名)是一名民办教师,按照相关政策,补缴够养老保险基金,就可以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待遇,由于老莫无力补缴,便与老何(化名)协商,由老何全额出资帮老莫补缴养老保险基金,而老莫的养老金则由老何领取。


2012年12月,老何与老莫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由老何出资办理老莫的养老手续,办理后由老何领养老金到老莫终身为止;如老莫两三年后想再办理手续,需交64500元给老何,老何则放弃领取老莫的养老金;事后,老何自愿给老莫3000元酬谢。


老何帮老莫实际补缴了养老保险费64469.8元,此后,老莫的养老保险金从2013年1月至2019年2月共计139209元是由老何领取。


一直到2019年3月因老莫更换银行卡,便自行领取了养老保险金。老何认为老莫违反了协议约定,遂于今年1月向天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莫返还协议中约定自己替缴的养老金本钱64500元。


审理过程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涉及的内容是社会养老保险金,而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国家和社会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发展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宗旨是为保障广大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求,使其老有所养,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因此,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领取社会养老保险的主体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人群,国家发放社会养老保险金款项具有专属性,是保障老年人安享晚年的专款专项支出。


原告老何为被告老莫代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目的是分享老莫所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并从中获取利益,这与我国发展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相悖。被告老莫是养老保险金的受益者,但却未全部享受到国家养老保险金的福利待遇,本不具有领取该份养老保险金资格的原告老何却领取、支配了被告老莫名下的大部分养老保险金,违反国家发放社会养老保险金款项专款专用的属性。


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中也没有欺诈、胁迫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但协议的内容和目的违背了我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尊老、敬老、养老”的社会公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因此,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


《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无效,所以原、被告均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对方履行约定义务。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老何为老莫代缴养老保险基金64469.8元及酬谢费3000元共计67469.8元,老莫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老莫使用老何的资金实现其利益,他们之间的协议无效,给老何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老莫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67469.8元期间造成原告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


现老何已领取老莫的养老保险金139209元,老何为老莫代缴养老保险基金本金、酬谢费以及老莫使用老何资金占用利息,综合计算,老何多领了被告的养老保险金16414元。老何本应退还被告老莫多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但是造成涉案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多领取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可不予以退还,并驳回原告老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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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河池中院 作者 天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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