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提前购置房屋,沉浸在爱情中的双方并不会在意各自出资多少,以及登记在谁的名下。然而,一旦感情破碎,婚姻关系不再存续,常会有“爱已逝,房还在”的纠纷。日前,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
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于2016年左右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双方商议结婚事宜,202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在商量结婚事宜期间,小丽提议购买婚房,首付款由双方各出资20万元,之后房贷月供部分由双方共同分担。
小丽于2019年购置了坐落于南宁市某房地产的某套房。在此期间,阿强的父母亲及妹妹小甜筹钱向小丽转账支付“买房款”19万余元,用于购房首付款,并每月按时向小丽转账支付3000元,用于房贷月供。此外,小丽还另外向阿强妹妹小甜等人借款用于投资、“养卡”、过账、买装修材料及交房租等。
小丽和阿强结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及生活态度的认知等原因,经常吵架,双方于2022年6月起开始分居。同年8月,小丽向法院起诉离婚;10月,法院认为双方仍存在感情基础,判决不准许小丽与阿强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且满一年,期间未能正常沟通,且就离婚及上述房产和款项的处置不能协商一致。小丽遂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阿强辩称:原告小丽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小丽要求离婚,他对此没有意见,但前提是小丽要先归还买房时所借的钱,房子的首付和月供都是借的,房子也没有写他名字。他认为,在买房期间,小丽因买房和还房贷以及她个人投资用钱,向他妹妹小甜与母亲共借款35万余元,现在要求小丽将借款归还给妹妹及母亲,归还借款之后就同意离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原告小丽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阿强到庭应诉,但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当判决准许离婚。
关于案涉房产及借款问题。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在婚前按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婚后又按比例分担房贷月供,是双方共同购买婚房的行为;案涉房产由原告小丽签订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等系列合同,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案涉房产虽尚未完成交房和不动产权登记,但已经进行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即原告小丽对外享有物权期待权,对内则与被告阿强共同享有权利,为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双方的共同债权。双方离婚的,应予依法分割。
另,原告小丽表示不要案涉房产,要求变卖后分割;被告阿强则认为案涉房产系小丽婚前借款购买,系小丽个人婚前财产,要求小丽偿还借款。根据双方购房出资贡献值,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依法评估、拍卖或折价转让,所得款项在扣除评估、拍卖费用和清偿按揭贷款本息余额后,余款由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按购房出资贡献值比例即48.80%:51.20%的比例分割。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小丽和阿强离婚。案涉房产在扣除各项本息余额后,剩下的余额由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按购房出资贡献值比例即48.80%:51.20%的比例分割。
一审判决后,阿强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最好登记在双方名下。暂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后最好及时加名,变更登记,登记在双方名下。
如果确需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除了口头约定外,要签订书面的共同购房出资协议,如无法签订书面的共同购房协议的,要尽可能的保留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当时商谈购买房屋的录音等,来证明当时购房的出资情况,以避免感情破裂离婚时产生更多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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