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判案 | 质量有问题?注意早点提!

政务   2024-10-18 17:29   山东  


买卖合同是生活中常见的民事行为,买卖合同成立后,卖方负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义务,买方如果发现标的物质量有问题,应当及时提出,那么提出的时间有无具体要求呢?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9日,甲、乙公司签订《销售合约书》,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生产的乳化蜡产品共计6.7吨。2018年4月25日,乙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后当月即投入使用,在2018年9月已全部使用完毕。
因甲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2021年7月15日,乙公司诉至江苏某法院。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
2022年8月17日,甲公司发送短信向乙公司表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以快件形式向乙公司发送关于质量问题引发合同纠纷的说明以及申请和解的书面文件,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10月10日,甲公司诉至法院,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甲公司主张的损失包含已支付的货款、辅料款、委托加工费、库房租赁费以及因不合格产品引发的其他费用等共计150000元。
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规格型号要求,原告取得产品后需要自行加工再投入市场,其所称的“成品积压及市场退货”是因其加工技术缺陷导致,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在与我公司交易过程中,原告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我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才取得甲公司应付的货款,原告早已对货物签收认可,提起本次诉讼系编造损失企图获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01




赵雪静


城西法庭

员额法官


法官解读


一、甲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支持?
甲、乙公司并未约定检验期限,也未对涉案货物约定明确的质量保证期。按照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当及时检验货物质量,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乙公司,且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甲公司收到涉案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4月,其自认全部使用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9月。至本案起诉时,距离甲公司收到涉案货物的时间已过四年,甲公司并未提交其在两年期间内主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据,未提交双方对质量标准的明确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货物为不合格产品。故甲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
江苏某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甲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明显存在违约行为。甲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甲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不予支持,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因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审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他事项,首先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约定,如未作出约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建议双方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比如检验期、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等作出明确约定。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超出法定期限将视为对货物质量无异议,此时再提起诉讼主张质量问题将无法得到支持。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供稿:城西法庭
编辑:李文超
审核:吕建群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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