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时间为夜间,案发地为农村,公安机关穷尽调查,依据被害人的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认定损毁他人财物处罚,并无不当

时尚   2024-09-29 19:44   北京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5)朝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7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XX乡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XX乡XX村XX组。

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南塔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公安南塔分局接到第三人郭某1的报警称,其与女儿郭某2在家睡觉时,郭某与孙某东从其家东面院墙跳进院中,二人将其家门窗玻璃60余块砸碎后跳墙逃跑。被告受理后,对郭某、孙某东进行询问调查,双方均不承认违法事实,被告对证人张某霞、张某娥、葛某斌等分别作询问调查。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朝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原告郭某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朝政行复字(2014)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不服被告公安南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本案中,指认原告郭某违法事实的只有受害方,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证人张某霞、张某娥、葛某斌、孙某祥、付某玲的笔录均没有证明原告在案发现场有违法行为,为此,被告作出朝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及第三人郭某1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朝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负担。

上诉人南塔公安分局上诉称,此案案发地村民居住分散,夜间发案,附近没有路灯,没有监控,农村村民夜间外出的又极少,没有其他人员在场,这是客观事实。我局调取的证据已经穷尽。违法行为人郭某虽然拒不承认其违法事实,但各证据之间经查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郭某砸了被害人郭某1家门窗玻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上有重大疏漏。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作出处罚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上诉人的处罚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某1陈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通告知记录;7、传唤证;8、询问笔录(郭某);9、询问笔录(孙某东);10、询问笔录(郭某1);11、询问笔录(郭某2);12、询问笔录(张某霞);13、询问笔录(张某娥);14、询问笔录(葛某斌);15、询问笔录(孙某祥);16、询问笔录(付某玲);17、说明、18、检查证、检查笔录;19、现场笔录、照片;20、价格鉴定结论;21、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2、户籍证明;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送达回执;25、申请书;26、公安行政案件暂缓行政拘留审批表;2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8、担保人保证书;29、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公安南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案发当日,原审第三人郭某1致伤被上诉人郭某之子产生矛盾。当日夜间,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家玻璃砸碎的行为,有被害人的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在卷佐证,案件起因与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案发时间为夜间,案发地为农村,上诉人穷尽调查,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损毁他人财物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条款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凡   芹

审判员 陈铁成

审判员 王敏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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