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为鉴 | 刘新 苌冬梅: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利效力顺位

时事   2025-01-27 15:04   北京  

基本情况


2015年9月3日,云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任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一套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签订合同当天,任某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向任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案涉商铺全款。2016年6月6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房地产公司财产,于当日对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房产包括案涉商铺。后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建设公司就案涉商铺所在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任某某认为其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停止执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商铺的执行,建设公司不服前述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商铺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是否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实体问题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原则上,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由于民事权利体系和类型较为复杂,且可能以不同形态出现,故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民事权利种类并进行效力优先性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则分别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的普通物权期待权和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与强制执行的关系。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属于特殊的物权期待权,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利益的特殊价值,其效力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物权、不动产买受人的普通物权期待权等权利。因此,如前所述,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同时,就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最优,工程价款优先权次之;不动产买受人的普通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物权,其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及担保物权等。本案虽然任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普通物权期待权,但建设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任某某关于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125条、126条、127条区分出商品房消费者、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两个概念,明确限定只有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情形的商品房消费者才能优先于抵押权,其他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前述处理规则。会议纪要的精神是以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生存权益为先,严格限制动摇抵押权优先性基本原则规定的适用情形。因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21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已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建工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故2019年会议纪要规定及精神可类推适用于建工优先权。202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批复与2019年会议纪要规定一脉相承。基于上述文件,司法实践中逐渐有形成统一观点的趋势,即非用于居住的商铺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的观点。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编辑:王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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