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全市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案事件之案件篇投票开启!

政务   2024-12-11 17:12   内蒙古  


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再优化与新提升是深入践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激发市场新动能、推动高质量发展、助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任务。2024年以来,全市法院主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包头打造“包你满意”城市营商环境品牌、全力推进“两个稀土基地”建设、服务“3+5+N”重点产业集群招引、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市场经营便利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为全面反映全市法院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担当与作为,包头市中院开展全市法院系统2024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案事件”评选活动,由评选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基层法院、市中院各部门的推荐材料,经初步筛选出30个案事件作为候选对象,即日起发起网络投票活动,请伸出您的“金手指”,轻轻点击,选出您心目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案事件”,共同助力“包你满意·法安鹿城”司法服务品牌建设。







投票时间




即日起至12月17日24时


选择心仪的案件

快来投票吧!

(可多选)






01

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燕某某假冒“菲住布渴”酒店注册商标罪案





包头市首例

假冒服务商标行为入罪的案件



【基本事实】


菲住布渴酒店系阿里巴巴旗下首家未来酒店,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菲住布渴”“FLYZOO”等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某、燕某某租用了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2801、2A-2802写字楼,假冒杭州市菲住布渴酒店注册商标后,通过美团、携程、艺龙网络平台发布包头市菲住布渴宾馆广告,并对外营业。期间通过美团、艺龙、携程平台对外经营销售,非法获利共计91761.84元。

【裁判理由】


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必须得到充分的保护和维护。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同行企业,在公司设立之初,确定企业名称、品牌之时,故意引用阿里巴巴旗下首家全景人脸识别无人酒店即“菲住布渴”酒店名称并假冒“菲住布渴”注册商标对外营业,被告人的行为系恶意攀附“菲住布渴”注册商标,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于恶意攀附行为严惩的决心,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王某和燕某某在合作经营宾馆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金额91761.84元,属于情节严重。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非法经营金额及自愿认罪认罚制度等具体情形,对三名被告人单处罚金,全部非法经营所得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包头市首例假冒服务商标行为入罪的案件。伴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服务类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认知品牌价值的重要载体,市场价值也随之提升,其重要性不亚于商品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规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类型,给予服务商标权利人与商品商标权利人同等力度的刑法保护。本案对服务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认定、量刑考量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角度,为今后的假冒服务商标行为案件入罪提供了借鉴。通过对服务商标同等力度的刑法保护,对于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社会经济秩序,优化本地区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创新创造内驱力,以法治之力支撑和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市中院民四庭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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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执破融合工作思维在实践中的运用





包头某新能源公司执破融合转和解案



【基本事实】


被执行人某新能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某供应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6月26日开发区法院终结本次执行。2024年6月,该案恢复执行,经申请人书面申请,开发区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将该案移送包头中院进行破产审查,包头中院立案后由破产法官与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案件审理过程中,执破融合合议庭发现该公司有强烈的继续经营的愿望,只是暂时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经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就破产制度进行讲解,并就双方纠纷悉心调解后,该新能源公司当场履行了给付义务,申请人某供应链公司向法院递交了撤回破产申请的申请书,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多年恩怨就此化解。

【裁判结果】


包头中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典型意义


执破融合工作的推进与完善,系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本案是主动适用执破融合工作思维,在执转破审查中强化调解意识,积极挽救企业的典型案例,也系包头市法院执破融合第一案。案件从立案到审结仅用了6天即圆满解决。包头中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准确识别有继续运行价值和活力的企业,为困境企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审理过程中,创新组建执破融合合议庭,灵活运用涉中小微企业破产和解机制,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破产审查阶段和解化债,债权人合法权益兑现与公司挽救的有机统一,达到了双赢的社会效果。该案的成功办结为大力推进执转破机制解决企业债务纠纷,助推“终本清仓”提供了全新的范例。


(市中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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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府院联动机制在破产资产处置中的运用





包头某轮毂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清算案



【基本事实】


包头某轮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主营设计、制造和销售汽车轮毂,后公司生产经营困难,陷入停产状态。后该公司向包头中院申请破产重整。包头中院裁定受理该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裁判理由】


因重整计划草案未能在重整期间提出,包头中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该公司破产,正式由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借助专业拍辅机构采取整体拍卖的方式处置破产财产。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破产资产最终拍卖成功。法院依法并对债权人进行了分配,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结果】


2024年6月27日包头中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产重整转清算的典型案例。包头中院在经市场化检验该公司已无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情况下,灵活运用程序间的转化,将破产重整转为破产清算,并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以整体拍卖的方式变价处置破产财产,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办理过程中,法院、政府、管理人之间强化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最终借助政府力量及专业拍辅机构将破产财产成功拍卖。盘活土地31996㎡、办公楼、厂房18825.74㎡,化解债务106576574.57元,清偿国家税款6322523.89元,交纳职工社保4367712.82元,安置职工6人。该案的成功办结,有利的保障了职工的利益,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解决长期未结执行案件605件,对有效化解执行难、终本清仓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市中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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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快”字当先 “效”字为要

力促涉企执行案件办理再提速





内蒙古某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

包头市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



【基本事实】


原告内蒙古某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因供应蒸汽发生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蒸汽费欠款7059090.02元。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包头市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某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蒸汽费7059090.02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内蒙古某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7120304.02元。经过线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该公司名下只有厂房和机器设备。经过关联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起案件,且标的较大,均以终本方式结案。另外在执行中发现该企业还有部分员工在驻守,但均没有拿到工资,已申请劳动仲裁。


执行过程中,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某厂区内机器设备及综合楼、车间、门房等财产,经第一次拍卖成交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全部处置完毕,成交案款有其他案件参与分配,暂无法全额发放至申请执行人账户。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裁判理由】


昆区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所以扣除相应的费用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来清偿债权。


对于案款分配,申请执行人及所有参与分配债权人的案件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6904052.57元,用现有案款10518005元除以上述金额,清偿比例为6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厂房和设备是本案处置,申请人也是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首次查封申请执行人,首次查封债权人在财产线索的发掘,财产处理中投入了一定的成本,若与其他债权人完全按照比例清偿有失公平,故按照债权比例适当多分,经过核算,申请执行人分配比例为67.2%;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特种债权,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和社会稳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职工债权优先保护,按照85%的比例分配;剩下的债权按照55%分配。

典型意义


及时保障涉企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执行工作促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本案被执行企业涉案财产的处置与昆区经济发展、社会安全稳定和营商环境水平密切相关,能否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妥善实质化解矛盾纠纷,达到清偿企业债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地方经济稳定发展的“多赢”局面,考验着执行工作的担当和智慧。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一贯坚持用能动司法的理念解难题、破困局,“快”字当先,“效”字为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优化拍卖流程,力促该案高效办结,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营造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积极贡献。


(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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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公司注销了,就可以不用偿还债务了吗?”





黄某某、杨某某与高某某、赵某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16年,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微型摆线针轮减速机2件、减速机5台,并要求乙公司将上述设备送至丙公司。乙公司依约将甲公司购买的上述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后,向甲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29700 元,甲公司签收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黄某某(持股80%)、杨某某(持股20%)原系乙公司股东,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高某某(持股60%)、赵某(持股40%)原系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注销工商登记。2023年8月16日,二原告黄某某、杨某某委托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向二被告高某某、赵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称盛鑫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与甲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项下所欠货款329700元以及相关违约利息转让至二原告名下。因该笔债权一直未能收回,故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昆区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以及公司运行后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股东对公司享有按出资比例分红的权利及解散、清算等职权,是公司得利的受益者与受损时的部分义务承担者。有限公司自愿退出市场时,需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清算报告或承诺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清算的有限公司注销后如有遗留的债务未清理完毕,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及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的本质要求,股东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承诺书应作为“继承”公司债务的义务人,股东亦可作为“继承”公司债权的权利人。公司注销并不代表债权的消失,对公司遗留债权追偿实质为对公司剩余财产的接收及分配,因涉及原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全体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未分配的债权。本案中,乙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清算义务人,乙公司的股东黄某某、杨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承诺书,承诺乙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从而完成的乙公司注销程序。当乙公司存在遗留的债务时,乙公司的原股东黄某某、杨某某应对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乙公司存在遗留的债权时,黄某某、杨某某亦承继公司的该笔债权,并可就该笔债权共同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杨某某支付货款3297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黄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无信不兴,人无信不立。在本案中,虽然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公司均已不存在,根据双方证据及法律规定,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依法进行认定,判决由已注销公司的股东对其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该案的审理既切实保障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具有一定的规范警醒作用,引导、规范公司固定依法依规诚信经营,有力打击了企图利用注销公司方式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助力营造诚信经营市场环境的作用。


(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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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基本事实】


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左右,该公司开始建设宝鑫广场项目。后因公司管理不善,长期负债经营,加之财务账薄混乱,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造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因债务金额巨大,导致建设项目被迫停工,工程烂尾十余年。众多购房者利益严重受损,社会维稳矛盾突出。2019年11月,多名拆迁户作为债权人向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该企业破产清算。

【裁判理由】


2019年11月19日,青山法院根据拆迁户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依法指定管理人。清算期间,因债务人所开发的宝鑫广场项目地处青山区的商业核心地段,商业价值较高,且有多家投资人表示出投资意向。


为了保护最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经管理人申请,青山区法院裁定该公司由破产清算转为破产重整。经过多轮斡旋,协商,最终管理人和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包头市某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但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经各类债权人投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此后,青山区法院就《重整计划草案》存在的问题,专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债委会成员、不同类别债权人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由管理人组织进行了二次投票。2023年12月2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再次审议了调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除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未予通过,其余债权人组均以高票通过。

【裁判结果】


会后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经审核,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组别分类及清偿顺序符合绝对优先原则与公平对待原则,清偿方式等内容亦符合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具有可行性与现实性,故青山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


目前,重整计划正在实施阶段,案涉广场项目已开工建设,2024年10月底主体工程已完工。

典型意义


本案是积极发挥属地政府职能作用、落实常态长效府院联动机制的典型案例。房地产烂尾项目重整续建,通常涉及政府审批、规划、不动产管理、税收等诸多行政部门协同处理,还涉及企业破产法与其他部门法、部门规章制度、相关政策的衔接适用问题,因此情况十分复杂。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青山区人民法院有效依托“府院联动”机制,配合管理人与青山区政府、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多次沟通并组织召开各类联席会议多达30余次。建立了多部门联动会商协调机制,反复研究解决重整计划草拟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在法律关系判断、债权性质认定以及各类法律难点方面,法院和管理人共同深入论证分析,立足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结合各地破产审判经验以及重整操作实践,在与政府会商讨论之后,确定了最为合理可行的法律解决思路。在引进投资人、规划调整、图纸审核、学区房建设、商铺产权办理、证照更换、施工许可等各类重要事项上,政府及相关部门充分履职、积极协调、妥善处理,通过多部门、多场次、多层面对接沟通,进一步凝聚共识、形成合力。

“府院联动”机制的有效运用,为破产重整引进投资人创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为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以及投资人的施工续建提供了现实有利条件。

案件的成功办理,除了拆迁户债权人、实际购房债权人、建设工程款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达到27%,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按照《重整方案》履行,56户拆迁户债权人将全部得到妥善安置,400多户购房者债权人的债权将全部通过续建房屋得以实现,有效践行了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理念。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府院联动机制,保障实现续建+办证、学区房的建设等破产衍生社会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青山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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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能动履职 多方协调

最大化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包头某职业技术学院与某公司

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



【基本事实】


2023年2月13日,青山区人民法院就包头某职业技术学院与内蒙古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二、被告内蒙古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包头某职业技术学院创新楼一楼A座东半层面积900平方米的房屋腾出并交还原告包头某职业技术学院;三、被告内蒙古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某职业技术学院截至2022年8月1日场地使用费441998元,电费13332元,取暖费83556元;四、被告内蒙古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某职业技术学院场地使用费、电费、取暖费,按照场地使用费100000元/年、取暖费38926元/每一采暖季、电费0.145元/度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内蒙古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轮候查封了内蒙古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所有车辆两辆及位于其办公场所内的全部环境检测设备,并扣划了包头某职业技术学院于诉讼中保全的账户金额220153.92元,发放给申请人。之后,被执行人仍仍未履行其余债务,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执行过程中,16名劳动者以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作为依据向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内蒙古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等金额60余万元,因查封财产无法处置,16起劳动争议强制执行案件全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内蒙古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在执行时已经停止经营,没有偿还债务能力,所涉案件全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涉及的未履行债务本金达122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青山法院在告知被执行人拟对该案启动“执转破”程序时,被执行人表示该公司机器设备具有一定使用价值,且北京某检测公司作为持股70%的大股东有意对该批设备进行收购,收购价格基本能够覆盖公司全部未履行标的,但设备目前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交易,因此希望能够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全部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义务。青山法院随即组成内蒙古某环境检测公司执行案件小组,对全部涉及内蒙古某环境检测公司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并根据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内蒙古某环境检测公司其他涉诉、涉执案件,分析解冻风险,另一方面主动联系北京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了解其购买意向及金额,同时召开执行案件债权人大会,向申请人释明执行请况及公司和解意向,最终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全部机器设备的查封措施,但因机器设备存放于包头市某职业技术学院租赁场所内,由包头市某职业技术学院负责管理,被执行人则承诺在2024年9月1日履行全部和解金额,案款到账后方可将机器设备全部搬离。

【执行结果】


达成和解协议后,青山区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解除对内蒙古某环境检测公司机器设备的查封。2024年8月16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案款全部支付到法院账户,并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

典型意义


案件终本并不意味执行终止,本案处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被执行人企业财产无法处置,执行陷入僵局时,执行法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多方协调,寻求解决问题切实可行的处置方案。同时,不仅考虑了个案执行效果,还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全体申请人利益,最大限度保障各方权益,充分体现了“执行工作一盘棋”思想,对同类案件的执行具有参考价值。


(青山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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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打造高效营商环境

助力企业健康发展





内蒙古某综企公司诉

内蒙古某机械公司、第三人曹某公司

解散纠纷案



【基本事实】


内蒙古某机械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5日,营业期限至2038年12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曹某、内蒙古某综企公司,曹某持股比例70%,内蒙古某综企公司持股比例30%,曹某担任内蒙古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为正常经营状态。2008年11月之后,内蒙古某机械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内蒙古某综企公司未参与内蒙古某机械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受过股东分红。


内蒙古某综企公司以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陷入僵局、股东权益严重受损为由,要求解散内蒙古某机械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涉及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对公司解散应审慎处理,只有公司在同时具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法定要件时,才能判决解散公司。本案中,内蒙古某机械公司的经营期限尚未届满,现仍在正常开展业务,内蒙古某综企公司要求解散内蒙古某机械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内蒙古某综企公司主张内蒙古某机械公司长达数十年未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内蒙古某综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过内蒙古某机械公司或第三人曹某组织召开股东会,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内蒙古某机械公司存在必须召开股东会的事由。第三人曹某作为内蒙古某机械公司占股70%的股东,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一般事项作出决定,内蒙古某机械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僵局,内蒙古某综企公司主张内蒙古某机械公司管理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内蒙古某综企公司主张其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股东权益受损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最后,内蒙古某综企公司在提起本次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并未另循途径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无法证明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客观事实。综上,内蒙古某综企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内蒙古某机械公司已具备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对其要求解散内蒙古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内蒙古某综企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蒙古某综企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法院对公司解散一般均会慎重处理,只有具备三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会判决解散公司。解散公司是最具破坏性的方式,如果可以通过股权内部转让、对外转让股权、减资程序撤销股东身份等方式解决纠纷,不宜直接强制解散。


(青山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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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政协+人民调解化纠纷

司法确认助力营商环境

【基本事实】


包头某热电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是东河区城区热能的具体供热单位,该供热公司从2021年发现其供热区域内的包头某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3处底店,存在供热方收费系统台账内显示的供热基础面积及超高面积与实际供热面积不符的情形,因此该供热公司多次与包头某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沟通,要求其补缴自2014年至2021年的供热费差额,并要求其按照实际供热面积继续缴纳供热费。双方就缴费金额多次协商无果后,包头某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拒缴供热费,双方由此产生供热费用纠纷。2024年9月,供热公司向东河法院寻求帮助。


立案庭工作人员在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该案件不仅涉及民生工程,关系群众冷暖、关系百姓切身利益,且事关本地区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如不能妥善处理,不仅影响群众的切身利益,且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造成损失,对东河区的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于是引导供热公司前往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同时邀请熟悉当地企业经营状况,又擅长做调解工作的政协委员一起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在政协委员和调解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双方首先消除了误解。调解人员从商业同行角度帮助分析争议对双方公司的潜在影响,合理评估诉讼预期。同时,建议双方考虑诉讼成本在内的多种因素,从继续合作的重要性、互利共赢的角度换位思考,逐步拉近双方差距。在达成调解意愿的情况下,双方公司对于细节的磨合也各持己见。最终,经过法官耐心地释法明理、政协委员这位“内行人”的沟通协调,双方当事人就需要缴纳的供暖费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应当事人申请,于当天出具了司法确认文书,为调解协议再添保障。同时,还向涉诉的企业提供经营风险提示,帮助企业在今后生产经营中防范法律风险。本案至此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该起案件,通过政协委员+人民调解模式化解矛盾,通过司法确认保障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不仅帮助企业挽回了损失,更帮助企业节约了诉讼成本、降低了潜在风险,同时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为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法治力量。


(东河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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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




【基本事实】


2015年3月,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交付竣工图编制,履行完毕了合同。2016年10月14日,申请人开具设计费发票并交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完成内部报账程序并有相关人员分别签字。工程完工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9月26日,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设计费47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由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执行。

【裁判理由】


案件案款全部到位,执行完毕结案。

【裁判结果】


白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前督促履行通知书,并于2024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案款783315.06元,了结此案。被执行人于2024年6月3日主动向白云法院账户汇入793777.06元(含执行费10462元),同日白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党政机关原本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参与者,更是营商环境的营造者。但是近些年来,一些党政机关作为被告、被执行人案件层出不穷,甚至有些党政机关被法院列为“老赖”,不仅直接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更让人民群众对其政务诚信产生了怀疑,还会对政府的经济环境、法治社会建设,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各方面带来不利影响。


本案中,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本着高度重视的责任感,主动担当、积极作为,责令相关部门尽快筹措资金,限期履行义务,一次性主动将783315.06元案款及10462元案件执行费主动打入法院账户中,使该案件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用实际行动推进法治建设、诚信建设。


本案的申请人包头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包头本土一家民营小微企业,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励、保护的对象,其对该案件的执行结果表示十分满意。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主力军,包头市聚力优化营商环境,增强服务效能,为企业发展搭建平台,出台各种激励政策。不断为民营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注入“源头活水”。


(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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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商品包装使用吉祥语 未作为商标性使用 不构成商标侵权





福建某公司与内蒙古某1公司、内蒙古

某2公司、某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事实】


福建某集团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注册第1510678号花开富贵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该注册商标于2003年8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福建某公司,该枚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使用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福建某公司于2011年2月7日注册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鸡尾酒、葡萄酒、蜜蜂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米酒、汽酒、黄酒、料酒(截止)。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2月6日。福建某公司于2011年2月7日注册第8018479号花开富贵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鸡尾酒、葡萄酒、蜜蜂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米酒、汽酒、黄酒、料酒(截止)。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2月6日。 


福建某公司授权案外人苏州某公司使用第33类1510678号、8018466号、8018479号“花开富贵”注册商标,苏州某公司委托张家港某公司生产、加工上述“花开富贵”商标的系列酒水。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授权区域为国内全部行政辖区。


2021年10月13日,福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北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以下简称莱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济南市莱芜区会凌知识产权咨询中心委托代理人柏德伦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以下简称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


原、被告当庭对公证封存的“一品贵宾”酒进行了拆封和比对。拆封后,取出一盒(瓶)白酒,该酒外包装盒整体为红色金边,突出字体为银色“贵宾”,“贵宾”下方有“花开富贵”四个字,下方标有“内蒙古某公司”的信息及一幅牡丹花图;酒瓶瓶身上有一幅牡丹花与一品贵宾组合图文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花开富贵”图文标识及与福建某公司的第1510678号、第80188466、第8018479号文字商标不相同。被告内蒙古某1公司、内蒙古某2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对“花开富贵”文字的使用方式,并不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对该文字的使用方法和位置,可以看出并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使用“花开富贵”文字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某水果店认可该瓶白酒系其店内所销售,但不认为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未使用“花开富贵”,在外包装上使用的“花开富贵”较上方的“一品贵宾”尤其是“贵宾”二字而言,不构成突出使用,相关公众对该酒的第一感官应当是更为突出的“贵宾”二字。另外,“花开富贵”的第一含义仍然是吉祥用语,结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贵宾”二字以及下方牡丹花图样,“花开富贵”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也可作为对商品包装装潢的描述性使用,使该商品更契合特定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即使该词汇外观与福建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并非是用来区分同类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此外,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上使用的文字虽然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文字,但并未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文字,而福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对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亦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福建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对“花开富贵”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结果】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福建某公司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司法审判的职责所在。根据《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保护商标的实质是避免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并非是赋予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独占和垄断性使用的特权。注册商标为吉祥话的固定词语,被控侵权人虽进行了使用,但不具有商品来源识别功能,不应认定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这样对商标权的保护就有了边界,既对商标权利进行了合法保护,又促进了商标权人合理行使权利。知识产权保护是衡量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关键指标之一,通过司法审判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使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可以放心干事、安心发展。


(石拐区人民法院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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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破”与“立”中

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基本事实】


2015年石拐法院受理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资产规模较大,但位置偏僻,厂房、土地不易变现,且机器设备淘汰落后,经多次拍卖均未成交,各项资产不断贬值。同时该案债权人众多,债权人会议无法达成有效决议,致使案件陷入僵局。


为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度,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石拐法院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主动将上述情况向党委政府汇报,积极争取政府支持。石拐区委多次主导召开联席会议,商讨案件审理中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着力解决职工社保、工资问题、税款减免、机器设施拆除、资产处置等方面问题。同时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有关信息,避免多头跑、耗时长等情况,为案件成功办理保驾护航。

【工作举措】


一、“云上”召开债权人会议,“解锁”破产案件审理新模式,考虑到破产企业债权人人数众多的特点,为提升债权人参会的积极性和便利性,增强法院和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工作效率,本案多次通过线上线下召开债权人会议,注重以需求为导向,以服务为宗旨,以时效为目标,与管理人保持良好的工作沟通,明确办事规程,确保破产清算工作顺利推进。


二、探索以竞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降低破产费用。该案时间跨度较大,原有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已不符合当下市场行情,在石拐法院的协调下,债权人会议决定再次对资产进行评估,并通过竞价方式选择待处置资产评估服务机构。这一举措不仅打破了传统评估工作模式,还有效降低了相关费用。


三、探索拆分资产处置模式,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考虑到该公司的生产线及机器设备均为淘汰的落后产能设备,若与厂房一起整体拍卖,超出买家需求而导致成交困难且价格偏低。为扩大受众范围,增强处置成效,石拐法院在案件办理中主动作为,通过对资产的灵活拆分实现资产变现的快捷与增值。最终,该机器设备在钢铁市场行情最佳的时机卖出。


四、招商引资+府院联动,唤醒破产企业“沉睡资产”。一方面,该公司剩余土地及办公楼多次拍卖未成交,且降价拍卖未能形成决议。另一方面,某有意向购买的企业认为剩余资产评估价高于实际价值,希望适当降价。考虑到债权人议定了拍卖的底价,如果再次降价导致清偿率降得更低。为避免案件再次陷入僵局,石拐法院多次与税务机关沟通协调,争取并适用了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减免了税费。最终在石拐法院、管委会、破产案件管理人等多方面积极协调下,债权人最终同意降低拍卖底价,并采取线上拍卖与线下洽谈相结合的方式,深入企业交流沟通议价、高效完成了资产变现。

【裁判结果】


1.本案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税费等均全额受偿。


2.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盘活土地资源210亩,唤醒破产企业“沉睡”资产。


3.引入了新兴企业投产达效后产值5亿元,亩产值300万元,年纳税3000万以上,带动就业120人。

典型意义


在破产审判工作中,石拐法院聚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不断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统筹“破”与“立”的理念融入审判工作各个方面,打破部门局限,强化法官联席会议职能,共享破产领域审判资源。


依托府院联动机制,通过多部门、多层面、多场次对接沟通,推动形成解决资产处置的最优方案,协力破解僵局,将落后产能依法有序出清,让更多优质企业共享市场资源,推动市场资源要素重新配置,以有解思维实现司法效力、行政效能、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石拐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注入新活力。


该案的妥善办理是以“有解优解思维”落实“一个创新+三个实现”重要指示精神的生动体现,依托府院联动机制,打造了石拐区破产案件办理的新样本,为解决该类型案件提供了参考借鉴,中共石拐区委对此给予通报表扬,并号召全区各单位学习成功经验,助力落后产能有序退出,推动市场资源要素重新配置。


(石拐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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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内蒙古某硅材料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事实】


2023年,内蒙古某硅材料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2023年11月6日,在运输多晶硅货物期间,运输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承运的货物发生毁损,但双方对理赔方式和理赔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保险公司长期拖延未进行理赔,故该硅材料公司诉至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货运损失等相关费用共计1620083.76元。

【裁决结果】


本案系两家国内大型企业因对合同项下内容解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纠纷。在办理中为有效维护两家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两家企业继续合作,互利共赢,促进本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土右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和企业间的合作关系,坚持不懈通过多种渠道组织双方企业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转变思路,换位思考,并指导双方在后期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经过努力,双方庭外和解,数百万案款得以迅速全部履行到位,诉讼案件撤诉,达到案结事了,使双方企业可以继续合作发展。

典型意义


原告系内蒙古最大的多晶硅生产企业之一,拥有世界第一条十万吨级多晶硅生产线,其货物运输对企业正常经营生产和本地区经济发展关系重大,而被告亦为全球500强企业,原告是被告在本地区最大的合作伙伴之一,案件结果对两家企业的合作和发展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影响重大。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便利群众、能调则调、以案释法的原则,调解在先,让更多诉讼参与人感受到司法服务就在身边。法官进行了多重考量,本案虽法律关系较为明晰,但考虑到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若单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虽可解决本案纠纷,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可能因此而难以维系。为促成双方和解,承办法官就争议焦点问题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调解,耐心倾听了双方诉求,在双方对争议焦点僵持不下甚至准备断绝合作关系时,发挥有解思维,引导双方转变思路,在既有的原则不变的情况下,以专业知识分析利弊,变通合同约定的理赔方式和理赔价款,终于促使双方握手言和,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将死结解扣,既为该硅材料公司挽回了损失,也促使两家对本地经济发展有巨大推动作用的企业“握手言和”,做到了各方共赢。


(土右旗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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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巧用预强制措施

两千万元执行到位





申请人高某与被执行人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亢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事实】


申请人高某与被执行人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亢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和解,因被执行人未能如期给付案款,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执行标的高达2千余万元。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通过走访调查,发现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承包于他人运行使用,并且将承包费用私自转入案外人账户,以此方式逃避执行。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拒不申报财产且擅自将大额承包费用恶意转移的行为,已涉嫌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考虑到如果直接移送公安审查立案,可能会对该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负面影响。为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让申请人尽快收到案款,经过多次研判分析,执行法官认为用预强制措施来处理该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加妥善,于是向该公司负责人发出“预移送追究拒执罪线索通知书”,正式告知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结果】


预处罚制度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具体体现,是以预留空间的方式,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向相关责任的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发出“惩戒预警”,是一种善意的提醒,相关责任人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配合执行则不会受到真正的处罚,否则将进行实质处罚。


土右法院向该公司负责人发出“预移送追究拒执罪线索通知书”,正式告知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收到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才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主动来到法院承认错误,并积极筹措资金,将案款2千余万元全部给付完毕,至此该案顺利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是保障经济稳定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更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本案中,在被执行企业拒不申报财产且擅自将大额承包费用恶意转移的情况下,土右法院在统筹考虑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保障和被执行人经营发展需求的基础上,审慎采取强制措施,通过发出预移送追究拒执罪通知书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警示其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的严重后果,督促其主动、及时履行义务,在高效维护申请人权益的同时,迅速解决执行难题,将涉案2000余万元案款顺利执行到位,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正常经营的影响,坚决避免“因为一个案子,拖垮一个企业”。


(土右旗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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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合同履行化纠纷

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甲工业科技公司诉乙矿业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原告甲工业科技公司与被告乙矿业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甲工业科技公司向被告乙矿业公司供货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的槽型托辊、输送带等产品。原告甲工业科技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乙矿业公司尚欠2000余万元货款未给付。双方协商货款问题未果后,原告甲工业科技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乙矿业公司诉至固阳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又因产品质量问题等合同履行问题,乙矿业公司向甲工业科技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其承担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随后,甲工业科技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冻结保全乙矿业公司的财产,双方争执愈演愈大。

【裁判理由】


经了解,该案系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该案若按照一般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结,不仅可能会受到案情疑难复杂、司法鉴定等原因影响而导致审理期限过长,并且,被财产保全的企业也可能会因长期的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而影响其经营活动,进一步影响到与其有经济来往的商事主体的交易秩序。甲工业科技公司依约完成了货物交付,乙矿业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固阳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厘清争议焦点,查阅证据材料,仔细审核双方签订的合同,研究相关条款的表述及双方各自制作结算表中各费用明细的出入,依法做出判决。后法官依旧积极为双方当事人搭建磋商平台,讲清法律关系、摆明法律后果,为当事人分析利弊,在法官的耐心工作下,被告按照判决书将全部案涉货款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圆满解决。

【裁判结果】


固阳县法院判决:一、被告乙矿业公司支付原告甲工业科技公司货款2,137,649.4元;二、反诉被告甲工业科技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乙矿业公司损失42,000元;三、驳回原告甲工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工业科技公司与乙矿业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面对形形色色的合约,也容易经受各种的纠纷,究其原因,是因为对“契约精神”的漠视。本案系维护诚信企业合法权益,维持、强化契约精神,服务保障营商环境。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它要求人们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让企业为不诚信、不合规的行为付出相应代价,为诚信经营主体纾困解难,对于打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作用。对于涉企商事案件,固阳县人民法院坚持以法治护航营商环境作为案件审理工作中的重点任务、重点要求、重点工程,积极引导市场主体选择更低成本、更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财产保全措施,有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灵活查封解控,有效保证企业正常运营,进一步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固阳县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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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活用保全置换助企纾困





甲建设公司诉乙公司诉前保全案



【基本事实】


2022年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甲建设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某材料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甲建设公司承包乙公司发包建设的某材料项目桩基工程,现项目已竣工,乙公司陆续给付甲建设公司工程款,剩余54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甲建设公司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乙公司银行账户54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九原区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乙公司银行账户5400万元。


保全措施实施以后,被申请人乙公司向法院反映法院冻结的是其公司的基本银行账户,其作为企业有多个项目正在运作,法院对其基本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员工工资以及购买建设材料等,将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申请法院变更保全措施,并提供公司名下不动产及机器设备等进行保全财产置换。


申请人甲建设公司则认为,被告提供不动产及机器设备置换其银行账户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动产及机器设备变现能力较弱,因此申请人甲建设公司不同意此种置换方案,双方未能就财产置换达成一致意见。


面对这种情况,承办法官提出让被申请人乙公司提供其他足额的一般银行账户,这样既能将企业基本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将司法活动对企业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申请人甲建设公司的利益。经多次与双方沟通协调,申请人甲建设公司也同意用乙公司的一般银行账户置换其基本账户。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冻结公司的基本银行账户必然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能在保障申请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理应为企业置换保全财产,最大限度降低司法活动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其他一般账户,在不存在依法不得冻结、执行的账户情形下,法院将企业基本账户置换为一般账户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最终乙公司提供了其他的一般银行账户,法院依法冻结了该账户5400万元,经调查排除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等不得冻结、执行的账户情形后,解除了对乙公司基本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获得企业点赞。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人民法院全方位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案中,九原区人民法院秉持“善意文明”“如我再诉”的办案理念,因案施策,灵活运用保全财产置换措施,坚持保“规范及时、应保尽保”,兼顾“合理适度、该保才保”,审慎运用保全措施,在充分保障申请人权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找准平衡点,最大限度降低司法活动对被申请企业的不利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近年来,九原区法院牢固树立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涉诉企业采取灵活柔性的保全手段,不断降低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为企业“松绑”减负,助力企业轻装前行。


(九原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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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基本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某小区首期剩余园建工程、二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8585066.7元,原告称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包括案涉票据在内工程进度款共计8633164.01元。2021年5月2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25182.4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收票人为原告,性质为不可转让。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提示收票同意签收,于2022年5月3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25182.48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合法的持票人。现案涉汇票无法兑现,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25182.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25182.43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基于传统票据法所提倡的严格书面主义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原则,也注重电子汇票涉及交易的真实性和电子汇票操作过程的客观完整,充分实现了效率和公平的有机统一。传统的票据案件对于诉讼证据的要求主要体现出书面材料的特点,无法完全反映电子汇票操作的动态过程,即电子汇票的操作具有过程性。为查验票据的真实情况,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电子票据的特点,要求公司提供前后手交易的证据和当庭进行票据的现场操作,充分核查了票据流转的过程事实。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充分考虑了社会实践中相关的商事习惯,裁判结果得到了当事人的充分认同,实现了真正的案结事了,避免了司法审判的程序空转。在进一步保障优化营商环境争议解决时间效率的基础上,使得电子票据案件得以高效、圆满化解,赢得了当事人信任与赞赏。


金融票据案件一般涉案标的较大,企业能否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利,关乎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及企业正常经营均有影响。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大背景下,人民法院通过对涉企金融票据案件的审理,能够提升企业依法行使权利的意识,有效促进资金合法流动,不断激发市场活力。


(九原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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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默特右旗某服装店诉土默特右旗卫生健康委员会罚款一案




【基本事实】


2023年11月23日,举报人闫某向被告土右卫健委举报,称其经原告的经营者刘某利介绍,由张某凤于2023年5月2日在原告处给其做点痣。脸上的痣未去掉,留下小坑。期间张某凤收取闫某800元费用。闫某举报后,张某凤将收取举报人闫某的800元已全额退还。被告土右卫健委经法定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点痣)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予以原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九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被告土右卫健委同时查明张某凤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开展医疗美容(点痣)活动,予以张某凤罚款20,000元。

【裁判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结合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行政相对人处罚。举报人闫某举报张某凤为其进行点痣并收取相关费用,原告的经营者刘某利没有为举报人闫某点痣,也没有收取相关费用,为举报人点痣的张某凤也不是原告的职员。被告处罚原告违法开展医疗美容(点痣)行为证据不充分。被告对张某凤作出了行政处罚,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土右卫健委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违法开展医疗美容的行为。被告土右卫健委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土默特右旗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确保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法正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让市场经营主体和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判决从执法程序、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等方面对被诉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审查,依法判决撤销了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原则,通过个案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九原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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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及时高效解决机构合并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甲科技公司诉乙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原告甲科技公司向被告达茂旗乙医院常年供货,为被告供应医疗耗材,从2020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间,累计供货金额为824794.8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69660元,至今共欠款355134.8元。原告向银行贷款100余万元马上到期,因不堪重负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答辩,认可该情况,但因达茂旗乙医院正在执行旗政府决策,与达茂旗另一医院整合合并,合并期间人员管理、内部权利和管理机构都处于混乱阶段,没有办法作出具体明确的承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甲科技公司履行交付医疗耗材的义务后,被告乙医院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355134.8元没有异议。仅由于被告正处于接受旗政府指示,与另一医院合并过程中,人财物混乱,无法作出具体明确回应为由,该理由不足以抗辩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医疗耗材货款35513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达茂旗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欠付货款分期支付。一审调解后,被告乙医院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甲公司的利益得到及时高效保障。

典型意义


本案在受理后一周内审结,由于医院合并涉及政府主导下的政策因素,在受理案件后,达茂旗法院多次联系被告,释明法律关系和后果,被告积极应诉,及时高效的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度过难关,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达茂旗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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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包头稀土开发区某某二手车行、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手车辆买卖中对欺诈的认定



【基本事实】


被告郭某于2020年12月30日购买车辆(型号为GL8,车架号为LSGUL8AL7KA045695,车牌号为蒙B76190的别克品牌车)并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后通过包头稀土开发区某某二手车行经营者齐俊宇的微信朋友圈发布该二手车辆出售信息。2021年6月,原告王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的宣传了解到正在对外出售的别克GL8汽车,2021年6月9日,王某经了解后与齐俊宇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王某向被告齐俊宇购买该二手车辆,成交价格为281000元。协议中手写载明“此车左后有事故,有补漆,除玻璃外其他无换件、无水泡、无火烧”。该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某向齐俊宇微信转账支付车款92000元。2021年6月10日,车辆实际所有人郭某重新与原告王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除卖方变更为郭某外,并无其他变化,甲方除郭某签字外,同时加盖包头稀土开发区某某二手车行印章。同日,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交付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某名下。王某于2021年6月12日至别克4S店进行车辆保养并进行了车辆信息查询,之后于2021年6月23日向齐俊宇微信转账支付189000元车款。2021年12月份左右,原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原因决定将上述车辆出售,经与二手车经营者交流,才得知该车属于大事故车、切割车。并通过第三方软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保险记录,该车辆在2019年8月31、2019年10月29日、2020年 7月14日报过交强险、商业险,并对前门部分、前挡风玻璃、A柱、车辆左部、左后部、后部保险杠、C柱、D柱等部分进行了零备件的更换及维修。


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实际状况,仅告知原告车辆存在刮蹭事故,不存在换件及大事故维修,其行为已经属于恶意欺诈消费者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被告包头稀土开发区某某二手车行、郭某共同辩称,郭某已将车辆状况如实、充分的告知原告王某,不存在欺诈行为,王某通过4S店检测并实际使用,无异议后才付清剩余购车款。故王某对于诉争车辆状况有明确的认知。郭某告知于王某的车况系其通过4S店了解的全面信息,也是对实车的现场检查后的客观结论,与王某在4S店查询到的信息别无二致。王某以低于市场价5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车辆,也是考虑到车辆有轻微事故的情况,符合二手车的一般交易规则。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4S店车辆维修保养记录、查博士二手车辆查询信息,案涉车辆有过三次维修理赔记录,除2019年8月31日车损金额为1780元的维修外,其余两次均在《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中均有过表述,即“此车左后有事故,有补漆,除玻璃外其他无换件、无水泡、无火烧”,具体左后有事故。同时从4S店车辆维修保养记录、查博士二手车辆查询信息上看,各更换及维修记录项目均是围绕更换玻璃进行的相关配饰的维修,并不存在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重大质量问题,也不会导致该二手车在现有价值基础上形成更大程度的贬值,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该车属于大事故车、切割车”。原告在交纳车辆首批款后,曾到4S店进行维修保养,之后又试用了十多天,在对案涉车辆状况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知后向被告交纳了剩余车款,故《二手车辆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隐瞒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车辆信息的欺诈行为。

【裁判结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内029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院作出(2023)内02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如车辆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安全结构、部件等的重大瑕疵,这些瑕疵可能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的根本目的。如果经营者对此未如实告知的,可认定为欺诈。而基于二手车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经营者未披露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行为。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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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研究室

编辑 | 王涵予
审校 | 孟佳乐

审核 | 张树清 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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