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典”说法|免费搭个“顺风车”,出事了……

政务   2024-10-31 17:50   江苏  


在人们日常的工作、生活中,
开车让顺路的同事、
朋友无偿搭个“顺风车”,
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
很多人还把这一做法,
当成增进感情和友谊的一种有效途径。
可是如果在搭“顺风车”的途中,
意外发生了交通事故,
造成了同事、朋友的人身损害,
提供无偿搭乘的驾驶员需要担责吗?
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又该如何划分?

近期,南京中院就审结了一起因为搭“顺风车”而引发赔偿纠纷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23日,南京机场高速由南向北7公里处发生一起四车追尾交通事故,造成A车的乘车人秦某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管部门认定,A车驾驶员陈某驾驶车辆疏忽观察,未有效观察前方道路,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B车驾驶员袁某、C车驾驶员刘某和D车驾驶员周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B车、C车和D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A车驾驶员陈某与乘车人秦某系分属不同银行的信用卡销售人员,事发当天,二人均是前往南京市高淳区办理信用卡推广销售及开卡业务,秦某搭乘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回程途中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

秦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辆车的驾驶员以及B车、C车和D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6507.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A车驾驶员陈某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以其行为系无偿提供服务,属于“好意同乘”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关于“好意同乘”中无偿性的认定,应综合驾驶人的搭载行为是否出于营利目的、是否追求搭乘报酬、是否具有互帮互助的主观善意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陈某与秦某系分属不同银行的信用卡销售人员,事发当天同去南京市高淳区开展工作,秦某虽将其客户介绍给陈某办卡,但该行为并不会导致秦某实际可得收入的减少,秦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介绍客户系搭乘车辆的条件。因此,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业务上的互助行为认定为搭乘车辆的报酬,秦某系无偿搭乘陈某的车辆,陈某的行为应属于“好意同乘”。

关于“好意同乘”中机动车使用人重大过失的认定,该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一般指严重违反驾驶人员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例如,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行驶中闯红灯等明显违法行为情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驾驶人员作出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只能作为评判的考量因素,不能仅凭此当然认定驾驶人员存在重大过失,而应当根据驾驶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及主观心理状态等全案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陈某过错行为的认定,陈某观察疏忽、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属于违反驾驶人员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形,未达到严重违反最基本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中的重大过失情形,故对于陈某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酌定陈某对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B车、C车、D车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因次要责任各承担10%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市法院速裁庭副庭长 陈礼苋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好意同乘”案件。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对好意同乘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减轻赔偿责任,则是对助人为乐、和谐相处予以鼓励的重要体现,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

本案对好意同乘中减轻责任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陈某搭载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好意同乘,涉及到对无偿性的认定,应界定为乘车人未支付乘车对价和报酬。二是陈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本案裁判明确了应将重大过失界定为严重违反驾驶人最基本注意义务的情形,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闯红灯等严重违法行为,以契合民法典对于好意同乘规定的立法目的,不能仅因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就当然认定为重大过失。

本案通过对好意施惠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减轻的认定,对日常生活中的好意施惠行为予以积极肯定和鼓励;但另一方面也提示好意施惠者在帮助他人的同时仍需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输风险责任需要通过投保保险予以分散。对于车外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风险可以通过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得保险赔付,而对于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风险则需要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予以分散。




END


供稿:速裁庭
作者:陈礼苋
排版:夏菁
审核:程文军、徐聪萍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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