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诉称:沈某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的私募基金投资人民币150万元(币种下同),并签订私募基金合同。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某投资公司、涂某利等给付沈某70万元。因某投资公司、涂某利、谷某雨未再给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投资公司返还原告沈某信托资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涂某利、谷某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某投资公司、涂某利、谷某雨承担原告沈某支出的保全担保费5000元等。被告某投资公司、涂某利、谷某雨共同辩称:案涉合同无效,沈某应自担风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投资公司是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涂某利、谷某雨是某投资公司股东,2016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谷某雨任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借助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该基金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经过某投资公司风险提示和风险测评后,沈某作为一般委托人于2015年7月8日向该私募基金投资150万元,并签订私募基金合同,约定:一般受益人享有剩余信托利益的索取权,其收益取决于整个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业绩,收益率下限为-100%等。2015年8月28日,前述信托计划清算完毕,沈某投资的150万元全部亏损。2017年7月22日,沈某(债权人)与涂某利、谷某雨(还款人)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涂某利、谷某雨应向沈某承担归还1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某投资公司、涂某利等给付沈某7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苏0104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涂某利、谷某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涂某利、谷某雨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苏01民终85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还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案涉《还款协议》实质是将投资者沈某应自负的投资风险不当分配给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涂某利、谷某雨,构成保底协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本案中涂某利、谷某雨的保底承诺行为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虽然违反规范性文件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设立依据来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前述规定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贯彻适用。从监管强度分析,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投资人、管理人财产是私募基金的基本原则。管理人以私募基金财产为限向投资人承担义务,是私募基金领域的基本规范与行业共识,构成公序良俗的组成部分。从违规后果和社会影响分析,刚性兑付使得投资风险仍停留在金融体系内部,可能导致个别金融机构因不能刚性兑付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基于上述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投资人承诺保底条款。综上所述,案涉保底协议实为各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而作出的约定,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案涉保底协议无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及促成投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进行判断。涂某利、谷某雨作为某投资公司股东,属于基金行业的管理人员或从业人员,理应清楚知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清楚知悉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其签订案涉保底协议主观过错明显;沈某作为合格投资者,理应知悉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而且案涉私募基金合同中已向沈某作出风险提示,告知产品的高风险性,然而出现亏损后沈某仍与涂某利、谷某雨签订《还款协议》,企图完全规避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亦存在主观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沈某已经获得的赔付款项,酌情认定沈某未获补偿的剩余部分损失应系其自负合同无效之后果。
1.私募基金保底协议是投资人不承担基金投资风险的条款,因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禁止私募基金保底是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交易秩序。2.私募基金保底协议无效后的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规则处理。保底承诺的收益部分不应当计入损失,投资者无法收回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用则可以作为直接损失纳入赔偿并根据合同当事人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103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第15条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5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854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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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程文军、徐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