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国第一大税种完成了立法,是我国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大里程碑。
《增值税法》共分六章三十八条,基本平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的框架、征税范围和税负。同时,《增值税法》在内容上也有很多变化,体现了制度创新、完善和进步。
变化一:明确了“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交易地(消费地)征税原则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在第四条第四项特别明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应税交易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相对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突出了交易地(消费地)征税的原则,更契合OECD发布的《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中的在目的地征税的精神。同时,《增值税法》通过在第十条对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设定零税率,避免了消费地征税叠加属人原则征税后可能发生的征税权冲突。
《增值税法》规定,对于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为在境内发生交易。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对金融行业征收增值税的国家,目前国际上对金融商品转让如何设定征税权并无统一的认识。根据《增值税法》,发行地点决定了是否需要交税,与发行人本身所属国家或地区无关。另外,中国企业或个人转让境外发行的金融商品也需要缴纳增值税。我们期待后续文件对“跨境”语境下的金融商品转让也设定特定情形下的零税率或特殊征税规则,避免可能出现的国际征税权冲突。
变化二:缩减了“视同销售”行为
相比现行的视同销售规则,《增值税法》第五条只正向列举了三种情形属于视同销售行为: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同时,由于视同销售不存在兜底条款,以下情形均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
1)无偿提供服务:根据《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服务与销售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都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但是无偿提供服务却无需视同销售,这可能在实践中给纳税人提供了通过改变交易方式规避纳税的空间,例如变转让房屋为长期租赁房屋等。同时,纳税人还需注意,虽然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视同销售,但是《增值税法》同时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销售额。因此,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无偿提供服务,如长期无偿占用关联方资金,依然存在增值税风险。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在《增值税法》下无需视同销售,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不仅降低了增值税的征收成本,也降低了纳税人的税收管理负担,对电商等行业是一个较大的利好。
另外,本来就属于有偿交易的项目,例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等,《增值税法》不再将其作为“视同应税交易”,而是直接作为“有偿交易”征税,体现了更加准确的“视同应税交易”概念界定。
变化三:“不征税交易”范围发生变化
《增值税法》第六条明确以下四项不属于应税交易: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若不在税法规定的征税情形内,自然属于不征税情形,上述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取得补偿”在原来的营改增36号文属于免征范围,现在已经明确为不征。
但是《增值税法》对不征税交易进行了列举,对于未在列举范围内的现有不征税情形,如资产整体转让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等,是否依然不征税,需要进一步明确。
变化四:销售额明显异常可能被核定征税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这一条款,增加了“销售额明显偏高”的情况,规避了买方通过提高销售价格增加进项税,从而降低增值税负的情形。如何核定销售额,有赖于配套文件的进一步明确。
变化五:进项税抵扣发生新变化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上述列举的不可抵扣进项税额,不包括贷款服务的进项税,但该条第(六)项的兜底条款为“贷款服务”进项税能否抵扣留有悬念。如果配套文件没有针对贷款服务进项税的规定,则可认为《增值税法》出台后,贷款服务进项税可以抵扣,这对金融市场将是重大利好。
我国对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后,贷款服务进项税的抵扣问题一直是各行各业非常关心的问题。如果允许贷款使用方抵扣利息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则可以大大减轻贷款使用方的增值税负担,降低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对很多金融业务的开展模式产生重要的影响。
变化六:进项税额抵扣引入“直接用于消费”概念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抵扣,引入“直接用于消费“的概念。对于企业购买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形成企业的产品的情况,并未切断增值税链条,允许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这对很多服务类企业和平台类企业来说是一项重大利好。
《增值税法》还有很多制度完善和创新的内容,如赋予了纳税人自主选择申请留抵退税的权利,增加了跨部门协作的内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部门、机构的信息共享、工作配合,将使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更为高效,我们也期待《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配套文件尽快,对一些重点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以便《增值税法》的有效实施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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