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先生与邵女士购买了由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成为该小区的业主并备案登记。
当该房已符合交房条件时,房地产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业主,于2019年12月30日前,前往办理交接房手续。
2019年12月15日,某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请该物业公司为该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合同约定,业主应于通知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
何先生与邵女士购房后一直未办理接房手续,也未入住该房,也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
后来,物业公司以何先生与邵女士欠交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233.24元为由,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支付所欠物业费及逾期违约金。
何先生与邵女士则以没有接房、没有入住,也没有享受物业的服务为由提出抗辩。
经法院审理判决,由何先生、邵女士两人向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233.24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61.66元。
物业公司虽未与何先生、邵女士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或合同,但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公司为该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对所有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针对何先生与邵女士提出的没有接房、没有入住,也没有享受物业服务的抗辩理由,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房屋未入住,没有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拒绝物业服务,均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
本案中,何先生与邵女士购买的房屋已达交付条件,两人因自身因素未接房、未入住,这些理由都不能成为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
综上所述,何先生与邵女士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同时因物业合同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费应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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