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粤0**行初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省**市**管理控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谌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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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给予原告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违法事实:2022年8月2日,原告在**市沙河××路××路交汇处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
1.查处经过:
(1)2022年8月2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市**区沙河××路××路交汇处对原告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车上载有柴油,工作人员当场对车辆进行检查,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
(2)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市某店。原告称涉案车辆系原告个人购买,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当日驾车从**到**区京港澳高速出口附近,打算将车上的废品卖掉。原告现场对车上装载的货物进行确认,车上货物为空塑料瓶和柴油,原告称柴油的数量有三、四百升,具体数量以相关部门抽取为准,当趟运输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委托**销售有限公司****石油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装载的物质进行抽取,确认抽取的物质为柴油,数量为320升;
(3)经被告核实,该车辆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原告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2.违法行为通知作出时间:2022年8月2日;
3.违法行为通知送达时间:2022年8月2日;
4.处罚决定作出时间:2022年9月16日;
5.处罚决定送达时间:2022年9月18日;
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7.处理结果:给予原告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各方对事实认定和处罚结果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执法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被告未对涉案车辆装载的物质进行鉴定,《油品配送签收单》无盖章、签名,被告对原告进行诱导询问,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符合程序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张,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柴油为编号1202的法定危险货物,涉案车辆经现场检查装载有柴油,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驾驶车辆运输道路危险货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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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条件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本案中,被告举证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在**路与**路交汇处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运输道路危险货物,原告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车辆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对原告运输的物质进行鉴定,被告的行政处罚缺少事实依据;现场执法人员配戴了口罩,无法确认其身份,被告在询问中对原告进行诱导,被告的执法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执法视频等证据显示,被告执法人员全过程参与执法;在询问过程中,原告自述涉案车辆车厢储油罐内装载的系柴油,且经**销售有限公司****石油分公司在事发现场对涉案车辆装载的箱桶进行抽取,对油品种类的认定亦为柴油。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柴油系编号为1202号法定危险货物,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没有违法所得,被告依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三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
人民陪审员 钟 **
人民陪审员 曹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兼)
**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1**行审**号
申请执行人**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省**市**区**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0***。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案件管理大队执法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15**交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周某某未缴纳的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5日召开了听证会,对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袁**、李英,被执行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称,被执行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2023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15**交罚〔2022〕**号,但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六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催告,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5**交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30000元。
申请执行人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向法院提供了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及申请执行人具备交通行政执法职能。2.立案登记表,证明被执行人涉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立案调查,程序合法。3.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周某某驾驶证照片、车辆行驶证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笔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申请执行人现场执法调查的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无危险货物从业资格,涉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送达地址确认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大案件法制审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15**交罚〔2022〕**号)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回单及快递签收记录,证明被执行人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5.催告书及送达回证、EMS回单及快递签收记录,证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催告,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合法。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证明被执行人所运输的货物是已经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易燃物品,应当依法申请运输许可证,其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进行处罚。
被执行人周某某陈述,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人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获取证据是非法获得的。执法处罚不人性,当时是疫情紧张阶段,专业运输司机被隔离了,去运输柴油是因为混凝土设备坏在工地上了,是紧急情况,不应该处罚。我并不是非法营业性目的运输柴油,而且我身体不好,经济困难,惩罚不合理。
被执行人周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14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在**市宜南路高低线对**Q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辆驾驶员为周某某,车上装载有2个油桶共装载有340升柴油,周某某现场出示的**QXX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杨万云,使用性质营转非,该车辆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无危险货物从业资格。执法人员对驾驶员周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周某某陈述,该车装载的柴油系从南溪区中石化加油站加的,运往中铁某局XX高铁工地给工程机械加油,车辆和驾驶员没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及危险货物从业资格证。当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对周某某涉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案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4月6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就周某某涉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案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经集体讨论,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和《**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裁量基准,给予当事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4月12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作出**15**交罚〔202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周某某拟作出3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对该处罚有异议,可提出陈述、申辩。4月18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作出**15**交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构成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周某某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2月8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撤回该强制申请。2023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3)**150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终结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作出的**15**交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2023年3月10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再次对周某某涉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案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经集体讨论,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和《**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裁量基准,给予当事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案由改为周某某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4月18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作出**15**交罚〔202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法律条款适用不当,决定撤销案号为“**15**交罚〔202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周某某将对其涉嫌的违法行为重新调查处理。该撤销决定邮寄送达周某某。同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再次作出**15**交罚〔202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周某某拟作出3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对该处罚有异议,可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周某某。5月6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作出**15**交罚〔20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周某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责令周某某立即予以改正。同时作出**15**交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周某某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要求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罚款,同时告知周某某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系邮寄送达。因周某某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2月1日,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作出**15**交罚〔2022〕**号《催告书》,催告周某某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罚款30000元。该催告书系邮寄送达。因周某某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之规定,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
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和单位,经申请审批并取得相应许可,方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或运输经营。行政机关不得为个人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个人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运输经营。被执行人周某某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使用轻型普通货车装运柴油,违反了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方能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对周某某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当,但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尚不完备,本院予以指正。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依法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周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未履行义务,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依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进行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15**交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某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 *
人民陪审员 余*
人民陪审员 于**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书 记 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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