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25日11时,敦煌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敦煌市沙州高速公路大队交警协查电话,表示他们在高速路莫高收费口开展例行检查时发现,王某通过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赣AF8593的传祺车辆用于自驾游,且未携带车辆行驶证,需我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队前往协助调查。随后经我队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车辆为临时牌照,车辆所属为青海悟行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租赁给王某用于自驾游,租赁费为2040元,同时经进一步核查,发现该车辆在开展租赁业务前未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备案,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调查与处理】
经过调查,王某租赁的赣AF8593用于自驾游的传祺车辆,在开展租赁业务前,未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备案,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根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一般违法情节之规定,给予了被处罚对象3000元的罚款处罚。
【法律分析】
(一)案情分析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本案中,青海悟行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赣AF8593,经我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车在未办理任何租赁备案手续的前提下,擅自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其行为已违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我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据根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一般违法情节之规定对违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引用条文正确。
(二)法律适用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汽车租赁是一项新兴业务,是方便人民群众出行、游玩的新式交通方式。由于该项业务正处于发展阶段,相关的法律条规以及市场管理准则还不健全,目前只能引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所以这就需要我们执法人员在认定行为对象是否违法时,加强日常的法规学习,仔细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判别,最重要的是要固定违法证据,合理引用条款,切不可生搬硬套各类条款,滥用手中的执法权利。
来源:敦煌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