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关键词:恋爱纠纷;无罪辩护;法律援助
樊某,女,32岁,在某国有企业工作。2014年9月认识了39岁,在研究所工作的刘某。而后陷入热恋,并开始同居。恋爱期间,刘某借给樊某29300元,用于归还买房借其舅妈的账。2015年年初,樊某得知刘某曾离过婚,同时考虑到同居期间刘某的家暴行为,遂提出分手。但是,刘某不同意,甚至以割腕相威胁。由于担心婚后遭受家庭暴力,樊某坚决要求分手,并躲着刘某。刘某见此情形,就在樊某家门口安装了窃听器,并找人用摩托车将樊某的父亲撞骨折住院,同时要求樊某归还其8万元。樊某起初也想归还刘某转账给其用于向舅妈还帐的29300元,但是看到刘某雇人用摩托车将其父亲撞骨折住院,同时刘某要求归还的8万元与所借29300元差距太大,便暂且未归还刘某的29300元。
【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对樊某批捕并提起公诉】
2015年9月17日,刘某在看到和好无望的情况下,随即向派出所报案,称樊某从其本人处骗取了74000余元,现人已消失。派出所仅凭刘某打印的手机短信,便对樊某进行了刑事拘留,随后经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6年9月18日,雁塔区检察院以樊某涉嫌诈骗29300元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称:2014年9月,被告人樊某与刘某在婚恋网上相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樊某谎称自己是中铁某局人力资源主管,可以投资名为“西安某医疗器械”的项目赚取高额利润,刘某于2015年2月16日在西安市雁塔区华城万象二期中国建设银行通过ATM机向樊某银行卡转账29300元。经查,“西安某医疗器械”项目并不存在,刘某多次向樊某要求归还投资款,樊某均推脱不还。樊某于2016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已挥霍。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得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樊某未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并处罚金。
但是,对于检察院的指控,樊某始终不承认自己犯罪,并辩称诈骗的短信不是自己所发,刘某转账给自己的29300元是自愿借给自己用于归还其舅妈的借款,至于刘某所提的医疗器械公司,更是无中生有。
【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樊某一年又八个月】
案子起诉到法院后,樊某的父母亲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举会主要办理。张举会律师接受指派后,认为此案是因男女朋友谈恋爱分手引发的婚姻经济纠纷,司法机关不应该用刑事手段介入此类婚姻恋爱的经济纠纷,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更为公平。尽管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理由很充分,并且明确指出此案不能排除刘某编造虚假手机短信的可能,但是雁塔区人民法院,仍然以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为由,认定樊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并责令樊某退赔刘某29300元。
【西安市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律师第二次提供援助】
一审宣判后,张举会律师征求了樊某的意见,为樊某起草了上诉状,并继续此案的代理工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向西安市中院提出三个申请:一是请求法院对樊某的手机通讯数据进行提取和恢复,以便核对刘某提供给的短信是否真实;二是请求法院对刘某的手机短信是否经过篡改进行鉴定;三是请求调取樊某父亲被撞案的派出所记录,了解刘某找人撞伤樊某父亲的真实目的。随后根据一审的判决,结合检察院取得的新的证据,对此案又多次进行分析研究,寻找新的辩护思路,制定新辩护策略,最终形成了14页的辩护意见。
2017年11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樊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发回雁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律师第三次援助,重审后雁塔区法院改判樊某无罪】
案件发回重审后,樊某希望张举会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该请求也得到相关单位的支持。2018年6月13日,此案在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了重新审理。庭审中,张举会律师在坚持以前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向法院提交两组新的证据:一是双方谈恋爱期间租房同居的照片;二是被告人樊某试穿婚纱照的照片;三是被告人樊某被刘某打得满脸是血的照片;四是刘某在被告人樊某门前安装监控设备的照片。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因谈恋爱分手而引发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另一组证据是2015年4月份刘某和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刘某以赠送遗产、割腕等形式提出或要挟不愿意与樊某分手,以此证明微信是二人主要的聊天方式,也证明他们两人之间发生的是经济纠纷。此外,张举会律师再次提出对被告人樊某的手机短信进行恢复和提取以及对刘某是否对其手机短信进行过篡改和伪造进行鉴定的申请。张举会律师的申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将此案退回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手机进行重新鉴定。
2018年11月26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此案重审后做出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向樊某转账293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樊某虚构事实骗取刘某的财物,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樊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樊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无罪。
【雁塔区检察院提起抗诉,律师进行第四次援助,无罪判决正式生效】
2018年12月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主要理由是樊某前后供述不一致,同时刘某不具备篡改手机短信的能力,但是检察院在抗诉时并没有提供出新的证据。
得知情况后,法援中心决定继续指派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张举会律师为樊某提供法律援助。但是,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为由,书面撤回西安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2019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告原审被告人樊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西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抗诉;2、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3、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自此,樊某的无罪判决正式生效。
诈骗罪的法律概念
诈骗罪,在全球范围内都被普遍定义为涉及财产关系的一种犯罪行为。笼统来说,诈骗罪主要指的是通过使用欺诈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具有欺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明显特点。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首先,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未满 16 周岁的自然人和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构成本罪,单位也不能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和意图。在主观方面,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二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财产的损失,对这种结果采取肯定或放任的态度。
首先,犯罪动机不同于犯罪目的,犯罪动机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犯罪目的则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来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一般来说,犯罪动机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特殊情况下,犯罪动机对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 “明知故犯”;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理论上讲,诈骗罪作为目的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只能抱着希望、积极追求的心态直接故意。作为目的犯的诈骗罪不能与间接故意并存。因此,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只是间接故意,则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犯罪目的。诈骗罪是一种目的犯,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 “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主观性,但并不意味着只能通过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行为人在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时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来认定。
3、犯罪客体
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其侵犯的客体不具有经济价值,则不构成诈骗罪;如果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不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不构成诈骗罪。
4、客观方面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由于错误认识,行为人实施了处分或者交付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因此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上述行为和事实环环相扣,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成立诈骗罪既遂。首先,所谓欺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对关键事实或重要真相的虚构或隐瞒。其次,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对"事实"的虚构,如果只是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夸大或过度宣传,则不构成欺骗。最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等价的,即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明显违反常识而又不足以令对方产生错误理解的行为,不能视为欺骗行为。
此外,诈骗罪的处罚力度随着诈骗金额的多少以及犯罪次数的多少而有所区别。若诈骗金额巨大或者有多次诈骗行为的,将会依法加重处罚。
因此,要构成诈骗罪,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只有罪行的具体情节满足这四个要件,才能被依法认定为诈骗罪。
经过多次的分析研究,张举会律师认为此案是因男女朋友谈恋爱分手引发的婚姻经济纠纷。谈恋爱期间及分手前后男女双方互相给付礼物、互送资金都是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行为,但是由于双方间这种来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私密性和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只有他们两人能说清楚,外人包括司法机关都是无法调查清楚,因此司法机关不应该用刑事手段介入此类婚姻恋爱的经济纠纷,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对双方更为公平。
在征求了被告人樊某的意见后,张举会律师最终确定按无罪方案进行辩护。并围绕着无罪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本案是以谈恋爱分手引发的婚姻经济纠纷,属于民事债务纠纷,司法机关不应该以刑事手段介入;
二、本案短信截图是刘某自己打印好交给公安机关,不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取,应当予以排除;
三、本案没有电信部门的原始记录,刘某说的找不到手机理由不成立,短信截图在内容与时间上互相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客观性(短信时间上没有按日期排列,不合生活常识;内容上前后部分存在矛盾);
四、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的刘某手机卡被刘某进行过多次数据恢复,已不是最原始的检材,鉴定出来的部分短信内容与刘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短信截图也有矛盾之处,不能排除刘某篡改或编造虚假短信的可能;
五、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一方转出钱而另一方收到钱,不能证明钱款是通过诈骗手段获取。
同时,辩护人张举会律师还结合生活中的一些日常常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指出:
一、樊某和刘某同居在西安,而且双方同居在一起,樊某不具有发送手机诈骗短信的现实基础。
二、发送诈骗短信与转钱之间中间隔了近4个月,在此期间樊某还多次向刘某提出借钱还买房的欠帐,因此不能证明分手时支付29300元与诈骗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刘某的种种反常行为表明了其有可能制造虚假短信记录,如:刘某明明在报案时保存有最原始的手机记录,却告知公安机关手机丢失等等。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指控樊某诈骗罪不成立,法院应当宣告樊某无罪。
法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司财务的行为。本案中,虽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向樊某转账293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被告人樊某虚构事实骗取刘某的财物,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樊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樊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某无罪。
对每一位刑辩律师而言,在追求真相、坚守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成功的进行无罪辩护可谓是莫大的荣誉,但其中艰辛几何只有身处其中才能体悟。本案历时近四年,当事人煎熬的同时,辩护人也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办案过程中的收获和感悟,主要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是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要对案件正确的认识与判断,而这需要辩护律师拥有扎实的理论功底、过硬的法律素养。当事人往往都是平常的普通人,他们对于法律的认识并不深刻,尤其是身陷囹圄之时,更多的是内心的慌乱与恐惧,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安抚犯罪嫌疑人的情绪,尤其在会见时,因环境条件有限,我们要高效帮助犯罪嫌疑人梳理案件过程,从专业的法律角度对案件作出分析与判断,给予当事人信心,帮助当事人争取一切属于他的权利。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的办理,每一次的会见,每一次的交流,对于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都是无比珍贵的机会,这对于辩护律师的身体素质与专业素养来说,都是很大的考验,辩护律师在日常工作中要及时充电、蓄力,这样才能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争取更多的权利。
二是细节决定成败。在办案过程中要紧抓细节不放,尤其对案件事实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要全部展现出来。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是在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中为当事人辩护,面对堆积如山的卷宗材料,这就要求刑辩律师要有足够的细心和耐心,通过不断的阅卷与整理,紧靠法律找出突破口,这对案件的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是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因为自己被羁押一段时间,又了解到我国现有无罪判例极少,生理与心理都已经濒临极限,甚至可能多次想以认罪认罚的方式早点结束煎熬。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际是陪伴当事人行走一段艰难路途的过程,期间就如医生一样,要为其治病也要给予其信心,要使得自身办案从容,关键要给予当事人内心一份安宁和从容。我们应该相信,若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罪,那么在法治环境不断完善的今天,每个生命都会最大程度的被公平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