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实务判解丨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蒋某故意伤害案

学术   2024-11-01 17:32   陕西  

“轻微刑事案件往往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不能一味强调打击惩治犯罪的传统追诉观念,应当找准切入点,主动化解社会矛盾。”
在蒋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讲的“打架”行为,本案在经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举会的辩护后,获得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

  案件关键词: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2013年2月某日,在西安市某小区“杨某内科诊所”内,被告人蒋某因收取水电费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蒋某用木椅子将赵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蒋某提起公诉。

  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当负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3、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4、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由以下三个要素构成:

(1)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非法的;

(3)损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刑事实务中,伤害结果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造成轻伤及以上结果可以构成本罪。对于重伤意图明显,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伤害后果,也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未遂)处理。

(一)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

1、根据辩护人的了解,杨某诊所拖欠水电物业费从案发至今,按照2017年6月19日《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欠1002.6元;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共计4年零三个月,每月管理费29元,共计1479元。本案因杨某诊所拖欠水电物业管理费引起,系小区业主因物业管理费的民间纠纷引起。

2、被害人到达现场后不但没有劝说杨某诊所按时积极缴纳水电物业管理费,反而对于被告人收缴物业费的行为横加指责,破口大骂,首先动手用拳头殴打一起前往收费的甘某的脸部和胸部。受害人还拿起现场的热水壶打在甘某的背上,热水壶还有热水,热水壶都打碎了。诊所的杨某也一起用凳子殴打甘某的上身。导致双方矛盾激化。

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明,本案双方属于物业管理费的民间纠纷引起,杨某诊所拖欠物业费属实,被害人在到达现场后后,积极鼓动杨某诊所拒缴物业费,并首先实施了辱骂和殴打的行为,对小区的物业管理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的发生有严重过错。
(二)本案情节简单,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意图(一般性殴打)而过失致或者意外地导致了其他被害人轻伤(接近轻微伤)的后果,现场再无其他伤害行为,主观恶性一般,犯罪情节一般,危害后果显著轻微。

1、庭审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赵某属于一般性打架纠纷。案发时,被告人蒋某并没有和赵某发生直接冲突。当时赵某是在殴打甘某。被告人蒋某和杨某在相互撕扯,杨某拿起了凳子,蒋某也就拿起了凳子。

2、在杨某和蒋某的争斗中,赵某被打伤,出乎了被告人蒋某意料,蒋某当即停手。现有材料证明,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即停止了任何伤害行为,也没有实施进一步的其他伤害行为。

3、本案被害人赵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的受伤害程度为受伤后19天所作的鉴定,被害人伤痕长度为8.5cm。那么,疤痕的长度一般要比伤痕的长度缩减15-20%,因此,本案中,被害人赵某的伤害程度接近轻微伤。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打斗行为属于一般性的民间纠纷,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一般,犯罪情节一般,危害后果显著轻微。
(三)被告人一贯无不良表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系偶然发生,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够认罪知罪悔罪。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动手打架肯定不对,我愿意向对方赔礼道歉。反映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认罪知罪悔罪的态度。

2、被告人当庭供述稳定,知罪认罪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一贯无不良表现。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已经将赔偿金全额交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轻微,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在这起蒋某故意伤害案中,尽管被告蒋某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最终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蒋某故意伤害案的判决体现了法律的严谨与公正。故意伤害罪作为刑法中的一种罪名,其成立必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行为结果等。在这起案件中,虽然蒋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但考虑到其主观上并没有明显的恶意,且行为过程中并未使用过于激烈的手段,因此其犯罪情节被认定为轻微。

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这起案件的判决也体现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处理的智慧与温度。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我们不仅要考虑法律的制裁功能,更要注重其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功能。对于像蒋某这样的轻微犯罪者,如果一味地强调打击惩治,可能会加重其心理负担,不利于其改过自新。而通过免予刑事处罚的方式,既可以对其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又可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后,这起案件也提醒我们,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应当注重矛盾化解和社会和谐。轻微刑事案件往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因此,我们应当找准切入点,主动化解社会矛盾,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

总之,蒋某故意伤害案的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人性化,也彰显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处理的智慧与温度。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继续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处理方式,让轻微刑事案件得到更好的解决,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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