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分期履行的债务均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同一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杜某权自愿为某新公司的承租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虽某新公司交纳租赁费的方式为分期交纳,但所有租赁费均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同一债务,本案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已被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替代,下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租赁经营合同》没有约定杜某权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杜某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某钢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杜某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杜某权应对某新公司案涉租赁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名称:某钢矿业公司与某新公司、杜某权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人民法院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立案受理以及起诉状副本送达的司法行为,不影响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融资担保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某药业公司需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确定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方式直接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均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作出了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某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保证人才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否则,如果对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限定在保证期间内,就会使得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条件变得难以确定。即使债权人很早作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仍有可能由于在途邮寄时间过长或其他非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这种不可预测性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设计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也采取了相同的理解,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复函明确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即视为债权人有效主张了权利。
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本案中某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于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已经作出了请求中某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中某药业公司抗辩主张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判断依据于法无据。
案件名称:融资担保公司与中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3.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责任承担使用的词语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而不是“期间”的,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上述规定已被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替代,根据该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太某公司(即太某昆明分公司)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泰某公司主张,该约定即表明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颜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太某昆明分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7年1月8日届满,而泰某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颜某主张过权利,向颜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之后按照诉讼时效计算,本次向颜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颜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本身使用的词语是“条件”,而不是“期间”,内容是颜某某承担责任的条件,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六个月。
索引:泰某公司、太某公司、太某昆明分公司与星耀公司、颜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89号
裁判日期: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4.保证人在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某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某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件名称:黄某安与旭某航空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5.保证期间届满将直接导致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债权人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认定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的情况下,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即维持一审关于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银行与兴某公司、杜甲、杜乙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该笔债务于2013年12月16日届满,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6日。包某银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请求判令杜乙、常某武、杜甲、王某、白某喜、马某林、兴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包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保证期间届满将直接导致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包某银行未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在认定包某银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对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即维持了一审关于免除杜乙、杜甲、兴某公司的保证责任的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名称:包某银行与杜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88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6.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认可债权人的催款事实并作出愿意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同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江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江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江某公司将《催款函》向新某公司出示,新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政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与政某公司商讨还款事宜。以上事实表明,新某公司在保证期间自行认可政某公司的催款事实并作出愿意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在新某公司向政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时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新某公司关于政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新某公司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件名称:新某公司与政某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二月七日
7.债权人基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新向兴某信托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书》系兴某信托与黎某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20日兴某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将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故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应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兴某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黎某新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保证期间内向黎某新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黎某新不承担《担保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兴某信托与黎某新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8.债权人于保证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未立案号而将其起诉列入诉前调解程序的,非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不影响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2009年7月21日“担保协议”中“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金某公司、李某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金某公司、李某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结合诉前调解告知函,浪某公司以高某灵、李某忠、金某公司为被告致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状,中国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取现凭证和存款凭证,以及本院赴灵宝市人民法院调查情况,对于浪某公司主张的其于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浪某公司系于保证期限届满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至于灵宝市法院未立案号而将浪某公司的起诉列入诉前调解程序,非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不影响浪某公司已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案件名称:浪某公司与高某灵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30号
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八日
9.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应当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即使该案不存在调解或判决结果,也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适用在后。具体来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需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本案中,浪某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金某公司、李某忠主张保证责任,则应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浪某公司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灵宝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列入诉前调解程序,最终并未出具裁判文书。举重以明轻,即使从提起诉讼的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两年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1月18日浪某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调解或判决结果,从而无从开始计算本案2009年7月21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索引:浪某公司与高某灵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30号
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八日
10.保证人在办理企业注销或者名称变更登记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因无法联系到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的,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咀某煤矿所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鉴于咀某村委会在办理咀某煤矿的注销手续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第8.2条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某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咀某煤矿的情况下,古交某商业银行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因古交某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故咀某村委会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铂某煤业公司主张古交某商业银行起诉其所依据的四份《保证合同》有两笔已过保证期间。虽然古交某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曾采取公告的方式催收,但因其未直接与铂某煤业公司联系,方式不当。鉴于原屯某煤矿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某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原屯某煤矿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古交某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铂某煤业公司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咀某村委会与古交某商业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0号
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11.(1)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的自然人保证人主张权利,该自然人同时是其他公司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的,应视为债权人同时向其主张了权利。(2)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某湖公司、黄某海、黄某华、黄某宾就华某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丰公司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华某公司、黄某海、黄某华等人主张过权利,华某公司则主张某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华某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与黄某海多次沟通协商也仅要求华某公司还款,不等于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该问题实质在于某丰公司向华某公司、黄某海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否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对债权人来说,无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实质上是一样的,即希望债务得到清偿。在某丰公司向华某公司、黄某海主张权利期间,黄某海同时是债务人华某公司和保证人某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亦是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某丰公司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和协商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故某丰公司向华某公司、黄某海催收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保证人黄某海和某湖公司主张了权利。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某丰公司向黄某海、某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本案全部保证人均产生效力。
案件名称:某丰公司与某湖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
转载于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