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
众致说案
FOCUS ON CASES
何瑞阳
控股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位,因履职过程中财务做账失误,导致其他小股东合伙围攻,先后启动“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出资纠纷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民间借贷诉讼”等法律程序,将控股股东架空,其他小股东合伙将公司资产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致使大股东失去公司经营权、收益权外,还背负高额债务!笔者接手该案后经研讨,通过“公司解散”、“不当得利”、“劳务合同”纠纷案,促使其他股东被迫和谈,经过一年的诉讼与谈判,最终成功免除了大股东490万(加上利息近600万)出资义务以及37万(加上利息50多万)的损害公司利益款,大股东得以从执行程序中顺利脱身!
笔者接受大股东委托时,正面临1笔股东出资款纠纷执行案(涉案标的490万本金+利息)、1笔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执行案(涉案标的37万+利息)、1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涉案标的110万本金+利息,但被执行人系公司,委托人仅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
案情经过——
当事人S系上海投资商,经人介绍,于2013年前往浙江省某县城考察,欲投资旅游开发事宜。同年,当事人S与案外人林某在浙江省某县城注册成立浙江某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公司成立后不久,林某退出,当事人S持股100%。
2014年,当事人S陆续将40%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某、苏某、谢某和朱某四位股东,分别持股10%,而当事人S持股60%。S系浙江某景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职执行董事一职。而苏某任职监事,张某任职总经理,谢某和朱某未有任职。自2014年至2017年底期间,当事人S在任期间,先后完成了某景区南北两地块的摘牌与开发、某民宿酒店的建设及运营工作。苏某参与了部分项目的协助工作,张某、朱某和谢某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
2017年12月底,当事人S突发脑部疾病回上海治疗,自此公司大小经营事务停滞,景区南北地块的开发工作无法进行,连正常运营的民宿酒店也由于实际控制人S的离开而歇业。2018年中,张某等四位股东与当事人S关于公司投资、收入及日后的经营事宜谈判无果后,张某等四位股东开始了对当事人S的诉讼围攻。
2019年,张某等四位股东以“股东知情权”为由,将公司起诉至浙江某法院,当事人S代表公司出庭后,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公司同意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后该案经执行程序后却因没有完整的会计账簿而终结,当事人S提供了公户流水以及民宿酒店营运期间的支付宝、微信收付款记录。
2020年1月,股东朱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公司承担110万元本金及年利率13%的利息。该笔借款真实性没有太大争议,系当事人S经营公司期间正常从股东朱某处的借款,且该借款也实际投入公司使用。一审判决生效后,股东朱某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对当事人S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2020年8月,张某等四位股东以原告身份,代位向当事人S提起“股东出资纠纷”案,最终法院判令当事人S承担49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案最初由浙江某县法院受理,但因当事人S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移送至上海某区法院管辖。该案审理思路为:由当事人S转入公司的款项方认定为出资,至于当事人S委托第三人转入公司的款项或者当事人S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支出,全部未予以评价。最终,仅认定110万元的出资属实,尚有490万元出资款未到位。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S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张某等四位股东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法院将执行案件委托浙江某县法院代为执行。
2020年11月,张某等四位股东以浙江某景区公司为原告主体,以监事苏某为诉讼代表人,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当事人S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定,当事人S承担37万余元的返还责任。该案审理思路为:除另案已经认定当事人S出资的110万款项外,其他的当事人S委托第三方转入公司公户的款项一律认定为返还给公司的款项,而所有公户转入当事人S的款项以及民宿酒店经营的一切收入,均认定为当事人S的侵占款,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当事人S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支出款项(向第三人支出),再次不与评析。该案一审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上述3笔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S身患疾病,虽然也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但并未积极应对。当事人S面临的处境非常被动,一方面来自于法院的压力:当事人S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全部被冻结,连同养老金账户也一并被冻结无法支取,限制高消费后无法乘坐高铁和飞机,从上海到外地只能乘坐普通列车,再加上只能坐轮椅,所以每次出行都特别麻烦。另一方面来自于家庭的压力:当事人S身体属于半自理状态,吃穿住行都需要专人照护,原本到了退休年龄,可以和家人一起到处旅行,现在却因疾病加法院诉讼而致使整个家庭都无法正常生活。
确定委托——
2023年4月,当事人S经人介绍找见笔者,希望全权委托笔者将有关浙江法院的诉讼、执行事务统筹处理。当事人S将自2013年至今的大小事宜全盘托出,并透露一个关键信息,即:张某等四位股东将利用490万股东出资款的执行案件,将当事人S所持有的浙江某景区开发公司60%股权予以作价拍卖,不足部分仍向当事人S进行追索。根据2023年市场行情分析,当事人S所持有的60%股权(且包含了49%的部分尚未完成实缴出资)不会评估太高价值,与被执行债务相比,远低于法院的应执行款额。当事人S面临不仅要被“踢出局”,而且仍要面临高额的被执行债务。
笔者经认真研究案件来龙去脉,对已审理的多笔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等进行了剖析,并在当事人S的配合之下,开启了诉讼反攻之路。
开始反击——
“手里有剑,和有剑不用,这是两个概念”。
第一次挥剑:在面对张某等四位股东的狂轰滥炸后,笔者领导的诉讼团队开始了第一步反攻,即:正式于2023年4月14日完成网上立案后缴纳诉讼费用,以公司为被告、以张某等四位股东为第三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理由是连续5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且股东内部存在严重分歧、公司已无现实存续的必要性。提起该案的目的在于,阻挡当事人S的多笔被执行案件,以此延缓甚至中止对当事人S所持有公司60%股权的执行程序,整个诉讼过程中也可以看出,我方成功达到了这个目的。当然除此之外,提起“公司解散”还有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我方事后提起的其他衍生诉讼后获取更多的诉讼利益,并最终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中算账,以此达到不交或者少缴未实缴出资款额。该案从2023年4月至2024年5月份,将近1年多时间,经历了3次庭审、1次调解,且由原先的简易程序转换成为普通程序,过程经历太多曲折。
第二次挥剑:紧跟着“公司解散”诉讼,笔者代当事人S于2023年5月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诉讼请求标的额为600万余元,相应的证据为当事人S自公司成立至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建造民宿酒店所对应的造价款,且在本案中也提出了对民宿酒店的造价申请鉴定,笔者在查阅大量合同及已审理的诉讼案卷后发现,案涉民宿酒店全部由当事人S出资建设,公司的所有款项(包括股东出资款、对外借款、营业收入等)全部用于某景区南北两地块的开发及其工程款,而民宿酒店的建造成本,全部由当事人S承担。但由于当事人S财务做账不规范,支付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缺少很多有力证据,所以笔者退而求其次以佐证的方式来证明当事人S出资建设了案涉民宿酒店,具体的款项以造价鉴定结果为准(没办法的办法)。该案自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历时1整年时间,前后进行了4次开庭、2次现场勘查及评估、1次与行政部门交涉、1次与乡镇、县两级政府和法院等多方人员谈判等,同样也从原先的简易程序转换成了普通程序,调解加开庭,开庭后撤诉又重新立案等,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将案件推向了矛盾的巅峰。本案在最难的时候,双方甚至都放弃了任何和解的可能性,所谓的“对事不对人”压根是不可能的,其实就是互相奔着对方人来的。
第三次挥剑:在启动“公司解散”和“不当得利”两个诉讼案件后,笔者在处理两个案件过程中,经过反复和当事人S询问沟通,且对其他已经审判的衍生诉讼案卷中发现,当事人S在公司成立至今的“工资”被“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中认定为了“侵占公司款项”,并判令返还。当事人S不仅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更是公司大小事务的实际经营者与操盘手,当事人S从公司领取工资合法合理。只不过在其他股东围殴的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将当事人S诉至法院,法院不加研究笼统将工资也纳入“占有公司款项”范围内。所以,笔者和当事人S沟通后,于2023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以公司为被告,诉讼金额定为实际发放工资流水的金额,约120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法官曾以“仲裁前置”为由,要求我方撤诉,后经过充分沟通与释明,并提交了当事人S在公司成立时已经年满60周岁的证据材料,最终得以顺利进行。因为本案争议事实不大,主要涉及各方的法律观点不同,所以法院在2024年2月份作出判决,要求公司向当事人S支付劳动报酬29万余元,具体的标准是法院行使的自由裁量权。
法院判决——
笔者在接到本案的第一时间就提出,解决问题的最好的方式,有可能是和解,无论对于对方还是我方,甚至于法官而言,和解是化解所有矛盾的最优方案。
第一次谈判是承办法官提出,对方不同意和解,坚持要求继续执行当事人S,仍然认为当事人S不仅要退出公司经营、让出股份,另要承担高额的执行款项。经历几个月的、多轮诉讼庭审后,承办法官与县、乡两级政府代表一起组织了第二次谈判,我方要求股本金退出,对方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笔者庭后与当事人S沟通后推定,对方包括张某在內的四位股东,表面属于对付当事人S的统一战线,其实背后各怀鬼胎,各有各的想法,这一点也在最后一次谈判时表现了出来。经过研判,对方有人愿意出钱让当事人S出局,有人不愿意,介于此种情形,当事人S最终放弃了自身利益,不再与张某等四位股东继续纠缠。2024年再次开庭前,法院执行局局长与副院长一起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逐一谈话,最终在第三次谈判过程中达成和解。
和解结果——
当事人S以牺牲“不当得利”和“劳务合同”纠纷两个案子的诉讼利益,并撤回“公司解散”诉讼,且一并将60%的股权让与张某等四位股东。
作为对价,公司及张某等四位股东不再向当事人S主张490万及其利息(本息600万余元),并放弃37万元“损害公司利益”的执行款项。截止目前,上述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案件评析——
当然,案件涉及到的内容与细节比笔者自述的要更为复杂、精彩,笔者仅将大概脉络自述了一遍,中间的诉讼证据与庭审思路、各方谈判的思路以及讨价还价过程等不再过多阐述。
回归本案,笔者认为,最终的诉讼结果完全满足了当事人S的最初预期,但并不代表合情合理,因为在诉讼过程中,笔者与当事人S进行了多轮的核算,假定公司解散清算后,当事人S极有可能还会获取大几十万的股权款。但一方面考虑到时间过长,另一方面是公司资产不一定会值钱,且当事人S年龄也不允许继续折腾这么多年,所以最终我方选择了“净身出户”,债务两清。反观对方张某等四位股东,自2019年开始启动诉讼程序至今,大小五六个案件,请律师的花费、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等,应该有几十万,最终也只能落下来一个公司,不见得真正“占了便宜”。
本案可以成功化解矛盾并达到最初的预期,更大程度上是当事人S及其家人的全力配合与信任,否则笔者再强大的团队与能力,失去当事人的信任,也不会把案件做到完美。
诉讼反攻过程中的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 12号)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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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简介
何瑞阳,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 2016 年起从事律师工作至今近 8 年,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具有陕西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指导律师资格,擅长业务领域:金融、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公司法、劳动争议、企业法律风险预防等诉讼、非诉法律服务,现服务多家网络科技公司、金融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具备大额标的诉讼案件处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