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未禁止民间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民事法律行为

文摘   2024-11-12 15:14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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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影响合同效力的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未禁止民间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未规定违反该法相关规定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澄雨,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庭公寓3幢1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沈肃丽,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庭公寓3幢1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超英,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广州街怡安阁13楼A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桅,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好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商贸区16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桅,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振,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248号。

上诉人许澄雨、沈肃丽、吴超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振、浙江好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安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澄雨、沈肃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黄芳,上诉人吴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桅、张雄伟,被上诉人好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桅、张雄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澄雨、沈肃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超英、陈振立即共同偿还许澄雨、沈肃丽借款866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951976元(按年利率20%,自2017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最终应计算至陈振、吴超英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上述合计94611976元。2.判令好安居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陈振、吴超英、好安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吴超英反诉请求:1.撤销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2.沈肃丽、许澄雨向吴超英返还19741413.67元;3.本案本诉案件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沈肃丽、许澄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因好安居公司经营所需,吴超英陆续向许澄雨、沈肃丽借款,双方款项往来近600笔。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许澄雨、沈肃丽及其关联账户向吴超英及其关联账户转账总计792259561.33元。吴超英及其关联账户向许澄雨、沈肃丽及其关联账户转账总计796184127元。除此之外,2017年8月初,章宇舟代表许澄雨、沈肃丽,黄兆平代表吴超英就吴超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8月15日,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及好安居公司在吴超英公司书院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鉴于吴超英从2012年开始向许澄雨、沈肃丽陆续借款,为妥善解决还款事宜,各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吴超英以货币方式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分9期支付,具体如下: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7年11月31日(原文如此)前归还500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750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7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上述支付如吴超英逾期累计超过60日,视为吴超英违约,许澄雨、沈肃丽可要求吴超英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包括以房抵债部分)。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许澄雨、沈肃丽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许澄雨、沈肃丽在收到任意一笔款项后,应当出具相应的收据给吴超英,如许澄雨、沈肃丽未出具收据给吴超英的,吴超英有权相应延后付款时间。吴超英自愿将其或第三方拥有的房产转让给许澄雨、沈肃丽(西湖绿城留庄高级公寓5套;萧山闻堰戈雅公寓夏冈园一套;绿城桃花源浣溪村),用于归还上述货币还款以外的借款。吴超英保证该房产最迟在2018年8月31日前过户,最晚房产过户手续不迟于2018年10月31日。二、好安居公司为吴超英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吴超英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有宽限期的,则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及许澄雨、沈肃丽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三、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包括许澄雨、沈肃丽和吴超英向许澄雨(许红雨)、顾明海、浙江绮大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笛博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鑫晨服饰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所有借款协议、文件及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鑫畅丰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鑫晨服饰有限公司、许澄雨之间的房屋定购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等)全部失效。许澄雨、沈肃丽应当归还全部原件给吴超英,如因上述人员或公司给吴超英造成任何损失的,由许澄雨、沈肃丽承担全部责任。自此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好安居公司、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义乌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义乌市德宙贸易有限公司及上述人员之间都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吴超英按本协议还清借款利息及过户完房产后,所有债权债务消灭。四、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交由许澄雨、沈肃丽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在2017年8月12日签署的《协议》中存在需修改事项及补充事项,现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好安居公司就此约定以下补充协议:1.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双方就在《协议》中约定的7套房产的基本信息及对应抵押金额作一补充。如吴超英未按照《协议》履行,许澄雨、沈肃丽可按照未履行房产所对应的金额主张吴超英一次性支付,并从逾期开始按照未履行房产所对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留庄高级公寓10幢303室,金额188万元;留庄高级公寓13幢110室,金额158万元;留庄高级公寓13幢112室,金额158万元;留庄高级公寓11幢214室,金额158万元;留庄高级公寓11幢102室,金额158万元;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878万元;杭州市余杭区中豪桃花源浣溪村75号,2368万元)。2.吴超英在2017年9月15日前共计支付660万元给许澄雨、沈肃丽用于处理长城旅游及其他所有高利贷的借款,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张宏西150万借款本金,利息部分由许澄雨、沈肃丽支付给张宏西。自此双方之间除《协议》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吴超英归还张宏西款项7天内,由许澄雨、沈肃丽将位于蓝钻天成2-4-1905室及车位C456、457退还给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吴超英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该款项,吴超英自愿承担年利率20%的逾期利息给许澄雨、沈肃丽。如许澄雨、沈肃丽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房屋或车位的,许澄雨、沈肃丽自愿按照需过户给吴超英的房产及车位市价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年化利率20%的逾期利息给吴超英。3.许澄雨、沈肃丽现有浙江好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蓝钻天成2-4-1903室的房产(该房产房价实际应为300万,其中吴超英代为支付首付、按揭款共计193.812299万元,该金额用于冲抵吴超英应还许澄雨、沈肃丽的最后一笔500万的部分款项,在2017年10月起每月按揭由许澄雨、沈肃丽自行承担)。好安居公司为吴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时间和责任与原协议一致。

2017年8月22日,吴权通、吴铁英、吴超英分别向许澄雨、沈肃丽出具《声明与保证》,主要内容:本人知道并认可吴超英、好安居公司与许澄雨、沈肃丽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并完全同意以本人所有的房产转让给许澄雨、沈肃丽,作为吴超英归还的借款。本人完全同意和认可《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涉及以房产归还借款的所有条款内容,并保证按照协议条款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吴超英向许澄雨、沈肃丽支付10096049元。其中,2017年11月30日前陆续付款460万元,之后截止2018年3月21日,付款54960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均明确,吴超英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许澄雨、沈肃丽另外支付660万元及150万元。吴超英称其已支付150万元及660万元中的430万元;许澄雨、沈肃丽称前述款项吴超英均已支付。同时,许澄雨、沈肃丽表示吴超英另行支付的400万元可抵扣吴超英应付款项的本金。庭审过程中,吴超英明确双方之间借款有利息。

2017年11月30日,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陈振、好安居公司经杭州律谐调解中心调解,曾经达成和解,许澄雨、沈肃丽自愿撤回起诉。

另查明:陈振、吴超英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陈振为好安居公司股东,好安居公司系浙江好安好居置业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吴超英为澳门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澳合同纠纷案件。《协议》约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案涉各方也均明确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确定本案各方权利义务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借款双方款项往来具体数额的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往来账目,本案各方对于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许澄雨、沈肃丽及其关联账户向吴超英及其关联账户转账总计792259561.33元。吴超英及其关联账户向许澄雨、沈肃丽及其关联账户转账总计796184127元无异议。除上述账目往来之外,许澄雨、沈肃丽认为,其汇付给宣丽芳的300万元以及2015年1月13日、3月24日分别汇付给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175万元、150万元均应从吴超英汇付给许澄雨、沈肃丽的款项中扣除。对于汇付给宣丽芳的300万元,许澄雨、沈肃丽称系根据吴超英指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澄雨、沈肃丽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在吴超英对该款项不认可的情况下,该30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汇付给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175万元、150万元款项,经审查,沈肃丽汇付给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除了该175万元、150万元外,另有420余万元,对于该420余万元,吴超英明确应从其还款金额中扣除。而且,吴超英系好安居公司股东,而好安居公司又系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据此,该325万元也应从吴超英还款金额中扣除。综上,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应认定许澄雨、沈肃丽及其关联账户向吴超英及其关联账户转账总计792259561.33元。吴超英及其关联账户向许澄雨、沈肃丽及其关联账户转账总计792934127元。

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嫌套路贷的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吴超英以本案构成套路贷及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本案反诉。在其后的第二次开庭时,吴超英变更了诉讼请求,并明确撤回其关于本案构成套路贷及存在欺诈、胁迫的主张,但陈振、好安居公司仍明确坚持前次关于本案构成套路贷及存在欺诈、胁迫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情形。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难以认定本案存在套路贷的情形:1.吴超英对于其与许澄雨、沈肃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未持异议。2.从双方款项往来来看,不存在所谓制造银行流水的情形。3.从现有证据看,本案也不存在许澄雨、沈肃丽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吴超英违约,以及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情形。本院注意到,针对吴超英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本案存在套路贷的情形,本院明确给予吴超英15天时间,要求其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但吴超英在二次开庭前并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反而变更了反诉请求,不再主张本案借款涉嫌套路贷。综合全案审理情况,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难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涉嫌套路贷的情形。

四、关于本案《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情形的审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解释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陈振、好安居公司未举证证明《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前述情形。相反,《协议》、《补充协议》系在吴超英公司书院签订;《协议》、《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吴超英有专业人员参与并提供法律服务;就《协议》、《补充协议》文本,沈肃丽、吴超英在一个时期内,反复斟酌,数易其稿。因此,《协议》、《补充协议》是在沈肃丽、吴超英对于协议的文义以及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均为知晓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协议》、《补充协议》系吴超英错误意思表示或违背吴超英真实意思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吴超英经商多年,不能认定其没有相应的商业经验;沈肃丽作为出借人,相较于作为借款人的吴超英,也难以认定沈肃丽处于优势地位。何况,协议签订后,吴超英还向沈肃丽提供了由吴超英、吴铁英、吴权通等签字的《声明与保证》,并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因此,认定《协议》、《补充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依据不足。

五、关于《协议》、《补充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的审理。

(一)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明确:“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金融审判中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该《通知》第二.2条还明确,“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特别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亦应正确理解和合理把握前述司法政策。具体到本案:1.在不认定《协议》、《补充协议》系显失公平情况下,《协议》、《补充协议》系签署时吴超英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所确认应还款的构成,双方陈述并不一致。吴超英反诉认为双方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请求许澄雨、沈肃丽归还其多支付金额1900余万元。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吴超英本人到庭,其明确双方之间借款有利息,只是利息多少双方尚未谈好。吴超英进一步表示,借钱还钱支付利息是天经地义的,愿意承担法定最高利息。吴超英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陈述前后不一。结合《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双方款项往来情况,应该认定吴超英的还款包含利息。因此,吴超英以双方之间借款无利息约定,要求返还其多支付款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3.在明确还款包含利息的前提下,《协议》、《补充协议》对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是本案重要问题。审理过程中,许澄雨、沈肃丽主张《协议》、《补充协议》系按照年息36%计算得出,有一定的可信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议》、《补充协议》系对既往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款项往来的结算,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所规范的行为特征。《协议》、《补充协议》系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真实意思表示,但具体利率的确定应符合前述司法政策的精神。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之间的借款按照年息24%结算。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按年息24%,同时吴超英还款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15日双方的本息情况。其中,吴超英提供的款项金额为:积欠本金33207815.92元,利息2110534.69元,积欠金额共计35318350.61元;许澄雨、沈肃丽提供的款项金额为:积欠本金45396187.26元,利息3256241.60元。之所以出现差异,许澄雨、沈肃丽解释为双方计算方式不同,当还款金额超过累计本金时,许澄雨、沈肃丽方的计算方法是将余款暂存借方账户,不抵下期借款,也不计存款利息;而按照吴超英的算法,余款直接抵扣下期借款,但不计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的抵充顺序为先利息,后主债务。吴超英关于借款的结算方式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综上,该院认定,截止2017年8月15日,吴超英应归还许澄雨、沈肃丽借款本息为35318350.61元。

(三)《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许澄雨、沈肃丽自认收到吴超英付款1210万元。因该付款中包括《补充协议》另行约定的660万元及150万元,仅有400万元系吴超英履行《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因许澄雨、沈肃丽确认该400万元抵扣吴超英所欠的本金,该400万元从吴超英所欠本金中抵扣;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许澄雨、沈肃丽现有的蓝钻天成2-4-1903室房产系由吴超英代为支付首付,该首付款1938122.99元亦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此,吴超英尚未归还许澄雨、沈肃丽款项为29380227.62元。

(四)《协议》对于每期付款日期均有约定。同时明确,如吴超英逾期累计超过60日,视为吴超英违约,许澄雨、沈肃丽可要求吴超英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包括以房抵债部分)。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许澄雨、沈肃丽逾期利息。吴超英未按《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向许澄雨、沈肃丽支付本金29380227.62元,并按年利率20%计息至吴超英实际还款日止。

(五)案涉借款发生于吴超英、陈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虽数额巨大,但款项用途用于陈振持股的好安居公司经营所需,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陈振、吴超英为共同经营而向许澄雨、沈肃丽借款,应认定为陈振、吴超英共同债务,陈振应与吴超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好安居公司在《协议》、《补充协议》上确认其愿意为吴超英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许澄雨、沈肃丽要求好安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吴超英、陈振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许澄雨、沈肃丽借款29380227.62元;前述款项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至陈振、吴超英实际还款日止。2.好安居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好安居公司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陈振、吴超英追偿。3.驳回许澄雨、沈肃丽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吴超英的反诉请求。

许澄雨、沈肃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超英、陈振共同偿还许澄雨、沈肃丽借款866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51796元(按年利率20%,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将2014年10月24日吴超英支付给沈肃丽的300万元与当日沈肃丽支付给宣丽芳的300万元予以抵扣,认定事实不清。吴超英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第二次庭审时撤回的证据中,至少有42次的转账记录是吴超英及其关联账户与宣丽芳之间的款项往来,证明吴超英与宣丽芳款项往来是确实存在的,吴超英通过沈肃丽账户与宣丽芳进行款项往来合乎情理。结合《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应当将吴铁英转账给沈肃丽的300万元与当日沈肃丽转账给宣丽芳的300万元予以抵销。(二)一审判决将吴超英已按年息36%支付的借款利息确定为年息24%结算,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争议仅在于吴超英已经支付利息的利率是按年息36%还是年息24%计算。双方提供的核算报告结果与《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的还款金额高度接近,证明吴超英已经按照年息36%支付了利息。吴超英已支付利息按照年息36%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吴超英已经支付利息的年息调整到24%,实质是将吴超英已经支付的自然之债部分的利息折抵了本金。

吴超英答辩称:(一)《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吴超英与沈肃丽、许澄雨对既往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结算。该9066万元中既包含了本金也包含了利息,致使国家无法就利息部分征收所得税,造成了国家的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暂不论年36%的利率是否合法,若沈肃丽、许澄雨主张年36%的利率,其应当举证证明每一笔借款的实际借款利率或者以申请司法审计的方式加以证明。(三)沈肃丽、许澄雨未提供其汇付给宣丽芳的30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判决没有错误。请求驳回沈肃丽、许澄雨的上诉请求。

吴超英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超英、陈振向许澄雨、沈肃丽归还借款22944278.0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吴超英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沈肃丽、许澄雨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协议》、《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欠款总额9066万元中,既包含了本金也包含了利息,致使国家无法就利息部分征收所得税,造成了税收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协议》、《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吴超英及其关联账户向许澄雨、沈肃丽及关联账户转账总计792934127元,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175万和150万,即吴超英还款总计796184127元。沈肃丽于2015年1月13日转账到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17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购房款。同日,吴超英通过吴权通转账给沈肃丽的175万元属于还款。二者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款项性质均不同,不应抵销。杭州鑫晨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转账到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150万元的用途是购房定金。同日,义乌市好安好居家具有限公司转账给许澄雨的150万元性质为还款,二者主体和性质不同,亦不应抵销。(三)吴超英代沈肃丽、许澄雨支付的蓝钻天成2-4-1903房屋的按揭款687598.96元也应当从应当归还的总金额中扣除。(四)一审判决依据《协议》约定认定违约日期及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当。《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不应援引两份无效协议的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许澄雨、沈肃丽可以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

许澄雨、沈肃丽答辩称:(一)《协议》、《补充协议》是有效的。1.吴超英一审期间以欺诈、胁迫,后又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二审中又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诉讼行为不诚信,对其二审主张不应进行审查。2.《协议》、《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均为本金,不存在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二)沈肃丽付给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175万元及150万元应从吴超英的还款金额中扣除。1.本案并非是吴超英作为单一主体与许澄雨、沈肃丽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各自存在多个关联方。《协议》第三条对这些关联方也进行了说明。吴超英所说主体不一致、两者不能混同、与本案无关等观点并不成立。2.吴超英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沈肃丽付给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420万元应在其还款金额中扣除。吴超英系好安居公司股东,好安居公司又是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沈肃丽付给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175万元、150万元从吴超英还款金额中扣除,并无不当。(三)《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蓝钻天成2-4-1903室房产冲抵吴超英应还款项的金额为1938122.99元,该款项包括了首付款和按揭款,一审判决已将该金额全部扣除,不存在吴超英所说的还要另行扣除687598元按揭款的事实。吴超英在一审中的反诉和抗辩中均未提出687598元按揭款的内容,在二审中作为新的主张再行提出不应得到支持。(四)吴超英认可借款存在利息。按照年息36%计算,双方提供的核算报告结果与《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还款金额的数额高度接近,足以说明吴超英已经按照年息36%支付利息。《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0%,吴超英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吴超英的上诉请求。

吴超英二审期间提交了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34份,用以证明吴超英代许澄雨、沈肃丽支付蓝钻天成2-4-1903室按揭款687598.96元。

许澄雨、沈肃丽质证意见,对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付款项是蓝钻天成2-4-1903室的按揭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吴超英二审期间提交的34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的认定意见如下:许澄雨、沈肃丽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已经就蓝钻天成2-4-1903室首付款和按揭款进行过结算,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吴超英在二审庭审时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30日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陈振,好安居公司经杭州律谐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和解,沈肃丽、许澄雨自愿撤回起诉没有依据。在该调解程序中,吴超英并没有委托郭俊军律师到律协调解中心去调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程序中郭俊军是否取得吴超英的授权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超英应付许澄雨、沈肃丽的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问题。

一、《协议》、《补充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未禁止民间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未规定违反该法相关规定的合同无效。《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吴超英关于《协议》、《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吴超英应还款数额是正确的。许澄雨、沈肃丽主张根据吴超英指示向宣丽芳汇付3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吴超英支付给沈肃丽的300万元应当作相应抵扣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超英在一审中认可沈肃丽付给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420万元应在其还款金额中扣除,且吴超英系好安居公司股东,好安居公司又是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沈肃丽付给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175万元、150万元应从吴超英还款金额中扣除,并无不当。

三、借款利率认定为年息36%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双方以许澄雨、沈肃丽向吴超英转账792259561.33元,吴超英向许澄雨、沈肃丽转账792934127元(具体按汇付日期)为基数,分别按年24%、年36%计算利息。同时吴超英还款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15日双方的本息。其中,吴超英提供的两组款项金额分别为:积欠本金3320781592元,利息2110534.69元,积欠金额共计35318350.61元(按年息24%计);积欠本金79440550.59元,利息10190117元,积欠金额共计89630668.21元(按年息36%)。许澄雨、沈肃丽提供的两组款项金额分别为:积欠本金45396187.26元,利息3256241.60元(按年息24%计);积欠本金83144971.13元,利息10712440.93元(按年息36%计)。之所以出现差异,许澄雨、沈肃丽解释为双方计算方式不同,当还款金额超过累计本金时,许澄雨、沈肃丽方的计算方法是将余款暂存借方账户,不抵下期借款,也不计存款利息;而按照吴超英的算法,余款直接抵扣下期借款,但不计存款利息。

从上述款项数据计算可知,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按照年息36%计算,至少在2017年8月15日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是有共识的。吴超英称双方借款有利息但未确定的说法不仅有悖于一般常理,也与《协议》、《补充协议》确定的款项金额不相符合。双方以吴超英向许澄雨、沈肃丽转账792934127元为基数,按照利率36%,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15日的本息和,与《协议》、《补充协议》确定吴超英应偿还许澄雨、沈肃丽款项金额包括以货币方式偿还的5000万元和以房抵债的4066万元合计9066万元较为吻合。应认定双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年息36%。一审判决确定许澄雨、沈肃丽与吴超英之间的借款按照年息24%结算不当,应予纠正。

四、《协议》、《补充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9066万元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超英已经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予以调整。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15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吴超英积欠许澄雨、沈肃丽本金79440550.59元,利息10190117元,积欠金额合计89630668.21元。《协议》、《补充协议》确定的吴超英应付许澄雨、沈肃丽的欠款包括以货币形式偿还的5000万元和以房抵债的4066万元合计9066万元,数额明显包含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利息高于24%,对于超过年息24%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吴超英积欠本金79440550.59元调整《协议》、《补充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

《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许澄雨、沈肃丽自认收到吴超英付款1210万元,该付款中包括《补充协议》另行约定的660万元及150万元,仅有400万元系吴超英履行《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因许澄雨、沈肃丽确认该400万元抵扣吴超英所欠的本金,该400万元从吴超英所欠本金中抵扣。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许澄雨、沈肃丽现有的蓝钻天成2-4-1903室房产系由吴超英代为支付首付款,该首付款1938122.99元亦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此,吴超英尚未归还许澄雨、沈肃丽本金为7350242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吴超英以货币方式偿还借款5000万元整,分9期支付,并约定了每一期的具体还款日期,如吴超英逾期累计超过60日,视为违约,许澄雨、沈肃丽可以要求吴超英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包括以房抵债部分。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许澄雨、沈肃丽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吴超英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全部欠款本金73502427.6元,并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综上,吴超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澄雨、沈肃丽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吴超英、陈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澄雨、沈肃丽偿还借款人民币73502427.6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100元,由许澄雨、沈肃丽负担人民币116150元;陈振、吴超英、浙江好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124元,由吴超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100元,由许澄雨、沈肃丽负担人民币116150元;陈振、吴超英、浙江好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许英林
书   记   员    房建屹

来源丨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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