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向同业公司提供原公司客户信息,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商业秘密共同侵权

文摘   2024-11-14 10:03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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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带着从原任职公司知悉的客户信息等经营类商业秘密,以亲人名义开设与原任职公司业务相同的新公司,开展竞争业务。近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该员工和两家关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任职公司商业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安徽某科技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电商家居类客户提供效果图制作、家居产品设计,公司开发定制了“客户信息汇总管理及项目订单分配管理”系统,并对该系统实行分级、加密管理,根据员工身份、级别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权限。余某于2018年入职该公司担任市场部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余某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守义务。因工作需要,该公司授权余某知晓并使用上述系统各级员工的账户和密码。  
2023年4月,余某辞职。次月,余某以其哥哥的名义设立安徽某空间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与安徽某科技公司相同。余某的社保则由另一主体——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缴纳,该公司与安徽某空间科技公司的注册时间相近,地址毗邻,人员、财务混同,存在关联关系。  
经向多家银行调取交易记录发现,安徽某空间科技公司、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交易对象中有大量客户系安徽某科技公司长期交易的客户,三个月期间的交易总额达63万余元。安徽某科技公司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余某、安徽某空间科技公司、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利用在安徽某科技公司处任职的便利,接触和掌握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并在离职后违反了保密义务以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安徽某空间科技公司与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安徽某空间科技公司和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明知余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与余某构成共同侵权。余某、安徽某空间科技公司及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且数月间业务总额达63万余元,侵权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考虑案涉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与经济利益、侵权人的侵权恶意、侵权情节的严重性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并酌定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余某、安徽某空间科技公司、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安徽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2万元。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芜湖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转自: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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