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对方处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但对方系本案当事人,其应否提交相关证据,系根据举证责任确定,并非通过调查取证解决。故该当事人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
(2023)最高法民申2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石桥市某材料厂。
.......(略)
再审申请人大石桥市某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林某、路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以下简称营口分行)、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焦某、刘某甲及一审被告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大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大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大连某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业公司)、吉林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焦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辽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材料厂、林某、路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认定本案不构成“借名贷款”,与事实不符。房屋公司工作人员以材料厂名义开设尾号0633监管账户后,焦某实际控制的大连正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良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借款4000万元。之后,房屋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公司的关联公司)、焦某及刘某甲指定的公司或关联人员持续通过材料厂账户履行还款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材料厂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亦无证据证明材料厂使用自身款项偿还过案涉借款,材料厂仅存在出名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借名贷款”,材料厂系名义借款人,焦某、刘某甲及其控制的正良公司、房屋公司系实际借款人。
二、营口分行已明知存在“借名贷款”,材料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营口分行系明知借名贷款的事实,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材料厂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林某、路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营口分行于2019年12月9日到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到船业公司10979430.56元存款,以及其他保证人大量房产。如经诉讼后,营口分行的债权将足额得到清偿,但营口分行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查封。然而,营口分行未告知林某、路某上述查封以及和解情况。材料厂继续为实际借款人出名,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配偶路某继续为借名贷款签订《保证合同》,系营口分行与实际借款人串通后隐瞒上述事实、采取欺诈手段后从事的民事行为。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某、路某不应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是否构成“借名贷款”,营口分行对此是否明知,属于本案基础法律事实,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原审期间,营口分行与实际借款人多次虚假陈述,否认存在上述事实。为此,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多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进而查明上述事实。然而,原审法院既不认可本案构成“借名贷款”,又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并加重再审申请人举证责任,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五、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4月初,材料厂实际控制人林某向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指控营口分行明知借名仍然发放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2023年6月8日,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立案侦查,并出具营公西(经)立字[2023]3053号《立案告知书》。二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上述《立案告知书》进行质证,亦未作出任何论述,更未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材料厂、林某、路某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借名贷款”,材料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据原审法院查明,营口分行与材料厂之间共签署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3日、2017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营口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材料厂账户,后又根据材料厂指示,将款项分别支付给大石桥华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海城市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后因材料厂欠付贷款本金2968万元,营口分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7日连续两年与材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现营口分行依据2019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2968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提起本案诉讼。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四份借款合同相对方均为材料厂,营口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材料厂账户或根据其指示支付给第三方,营口分行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与材料厂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材料厂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材料厂再审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焦某、刘某甲及其控制的正良公司、房屋公司,而其并未举证材料厂与各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一、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房屋公司等之间存在委托“借名贷款”的合意及在订立合同时营口分行对此知情,故原审判决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购销合同》、现金交款单、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等多份证据证明,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林某、路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林某系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路某为其配偶。林某、路某再审主张其系受营口分行与实际借款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是营口分行采取欺诈等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但二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查明,林某、路某连续为2018年借款合同、2019年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出具确认函,其二人主张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现营口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林某、路某再审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材料厂主张本案系借名贷款,原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营口分行案涉贷款档案等材料。营口分行系本案当事人,其应否提交相关证据,系根据举证责任确定,并非通过调查取证解决。材料厂再审主张原审不予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材料厂申请再审称,其实际控制人林某向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指控营口分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立案侦查并出具《立案告知书》,主张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调查结果。但对于林某与材料厂的关系、林某控告事项与本案的关系,材料厂均未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未予采信该份证据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材料厂、林某、路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石桥市某材料厂、林某、路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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