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夫妻双方同意人工受孕,即使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婚生子女

文摘   2024-11-01 07:03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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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争议解决
入库编号:2024-14-2-029-001
宋某方诉庄某霞法定继承纠纷案
——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所生子女的
继承权保护
关键词:民事;法定继承;继承;离婚;监护;人工受孕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方诉称:其与被继承人宋某亮系亲姐弟关系。2018年10月15日,宋某亮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无配偶、父母及子女,宋某方是宋某亮的合法继承人。宋某亮名下财产有房产、股票、存款、对外债权等。宋某亮去世后,被告庄某霞利用同住便利非法转移、非法侵占宋某亮的遗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宋某亮名下位于杭州市ⅩⅩ处房产由宋某方继承,庄某霞立即搬出;2.宋某亮名下的股票及存款若干元由宋某方继承,庄某霞立即将非法转移的款项返还给宋某方。
被告庄某霞辩称:宋某亮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宋某方不具有继承宋某亮遗产的资格,请求驳回其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亮的父亲、母亲生育有宋某方和宋某亮姐弟二人,二人的父亲和母亲已经分别于1985年和2005年死亡。宋某亮于2018年10月15日因病死亡。宋某亮与案外人迟某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存在孕育困难,经双方商量决定由迟某采用人工受孕方式生育,故在此期间迟某多次到医院接受辅助生殖手术,并于2013年11月受孕成功,2014年7月4日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迟某甲、迟某乙。该院相关病历记载患者姓名迟某,丈夫姓名宋某亮,新生儿母亲姓名迟某,父亲姓名宋某亮。宋某亮生前与庄某霞为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审理时,宋某方称宋某亮并非迟某甲、迟某乙的亲生父亲,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案审理过程中,迟某代理迟某甲、迟某乙向一审法院发函表示放弃对宋某亮遗产的继承权。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宋某方的起诉。宣判后,宋某方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宋某方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宋某方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宋某亮、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以实现生育子女的意愿,婚姻存续期间迟某受孕成功,故即使所生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女与宋某亮不具有血缘关系,亦应当认定迟某甲、迟某乙系宋某亮与迟某的婚生女。在宋某亮未留有有效遗嘱将遗产交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下,迟某甲、迟某乙应当作为宋某亮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迟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无权代理其做出放弃继承宋某亮遗产的意思表示。待迟某甲、迟某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放弃对宋某亮遗产的继承权。就目前而言,宋某方作为宋某亮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尚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若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即使子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当认定所生子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在其父或母去世后具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其监护人不得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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