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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关于没有医嘱的外购用药和其它没有医嘱和病历的用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李某香分别于2023年2月15日、2023年4月23日、2023年5月3日在郑州市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中药、医疗服务治疗费共计8391元。李某香提交的高新润辉中医门诊部于2023年7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病情摘要:因外伤术后出现胃痛、反酸、胃胀不能食,左腿疼痛、肿胀等症状。”结合新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支持6000元药费并无明显不当。此外,李某香于2023年7月19日在新郑市某某医院分两次支付门诊费1326.5元,于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13日及2023年4月5日分别在新某某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49.83元、419.4元,根据其提交的费用清单,可以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2022年7月25日、9月3日、9月19日,李某香在新某某医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236.5元,结合李某香于2022年9月26日又在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将该检查费认定为住院前期的检查费符合常理。【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李某香、陶某雨、路某荣及路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没有医嘱的外购用药和其它没有医嘱和病历的用药,如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也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民终670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民申5906号关于没有医嘱的外购用药和其它没有医嘱和病历的用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李某香分别于2023年2月15日、2023年4月23日、2023年5月3日在郑州市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中药、医疗服务治疗费共计8391元。李某香提交的高新润辉中医门诊部于2023年7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病情摘要:因外伤术后出现胃痛、反酸、胃胀不能食,左腿疼痛、肿胀等症状。”结合新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支持6000元药费并无明显不当。此外,李某香于2023年7月19日在新郑市某某医院分两次支付门诊费1326.5元,于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13日及2023年4月5日分别在新某某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49.83元、419.4元,根据其提交的费用清单,可以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2022年7月25日、9月3日、9月19日,李某香在新某某医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236.5元,结合李某香于2022年9月26日又在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将该检查费认定为住院前期的检查费符合常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香、陶某雨、路某荣及一审第三人路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保险郑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的7000元慢性胃病和急性胰腺炎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判决所支持的金额超过李某香实际损失金额6902.61元,明显错误。1.李某香因胃病和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产生医疗费用损失6902.61元,而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考虑部分支持7000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2.李某香三次住院主要治疗的都是本身固有疾病胰腺炎和慢性胃病,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前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扩大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3.胃病和急性胰腺炎都是李某香距离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从时间上看与交通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4.李某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胰腺炎和胃病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专家手术费用8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该费用属于医疗行业的灰色地带,属于非法行医,法律不应当予以保护。8000元专家手术费用没有医疗票据,不属于合法收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该费用在李某香首次起诉时已经处理,不应当重复起诉。三、没有医嘱的外购用药不应当支持,过度医疗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不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外购用药(没有医嘱)没有法律依据。1.2023年2月15日、2013年4月23日、2023年5月3日,李某香从郑州市某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中药饮品、医疗服务费用8391元,该诊断证明是医疗公司后补的,购买时并没有医嘱,且该证明说明药品属于治疗慢性胃病的保健品用药,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必须用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2.李某香的伤情非常严重,但主要是骨折,需要休息,其骨折出院近一年,治疗已终结,相关费用不应当支持。四、其他没有医嘱和病历的用药,从清单上看,更接近于治疗胃病和急性胰腺炎,不能确定是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用药。五、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是法定的,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必要合理医疗费用,不应当随意扩大,对于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不应当得到支持。且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就是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创伤的抚慰和补偿。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复查期间应当审查的重点为李某香相关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7000元治疗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李某香于2022年5月16日至5月17日、2022年5月17日至5月23日、2022年12月2日至12月6日在新某某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725.36元。根据李某香住院病历显示的内容,虽非全部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但病历记载亦有部分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结合新某某医院于2023年7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因车祸致全身多处骨折在我院手术治疗,术后长期卧床、坐轮椅,影响正常生活,需长期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长期服药出现胃部及腹部不造,曾在我院住院治疗,院外仍需定期复查及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原审酌定支持7000元医疗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李某香主张的8000元专家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新郑市某某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显示,因李某香病情复杂,骨折部位较多,该院为李某香进行手术需要请郑州市某某医院专家,专家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审法院经核实该费用确系李某香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某保险郑州公司主张该费用存在重复起诉,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没有医嘱的外购用药和其它没有医嘱和病历的用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李某香分别于2023年2月15日、2023年4月23日、2023年5月3日在郑州市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中药、医疗服务治疗费共计8391元。李某香提交的高新润辉中医门诊部于2023年7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病情摘要:因外伤术后出现胃痛、反酸、胃胀不能食,左腿疼痛、肿胀等症状。”结合新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支持6000元药费并无明显不当。此外,李某香于2023年7月19日在新郑市某某医院分两次支付门诊费1326.5元,于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13日及2023年4月5日分别在新某某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49.83元、419.4元,根据其提交的费用清单,可以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2022年7月25日、9月3日、9月19日,李某香在新某某医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236.5元,结合李某香于2022年9月26日又在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将该检查费认定为住院前期的检查费符合常理。综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案例讨论:您认为,没有医嘱的外购用药和其它没有医嘱和病历的用药,如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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