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借贷纠纷” 13 个裁判要旨

文摘   2024-11-13 08:0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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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最高判例
编者说:本文案例均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加粗内容为入库参考案例的标题和副标题,可直接将其复制至“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框内检索案例全文。比如:
林某能诉林某川、刘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等,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及其内容
【裁判要旨】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交付凭证、交易习惯、资金流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号:(2015)惠民初字第8688号、(2016)闽05民终3884号、(2023)闽民再102号
张某、王某诉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生前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裁判要旨】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18)晋0821民初3074号、(2020)晋08民终1610号、(2022)晋08民再7号
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翟某、海南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人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又未举证借款来源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中,行为人对仅凭一张借条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借款来源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数额和付款前现金的保存方式等具体情况的陈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效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1994)振民初字第366号、(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33号、(1998)琼高法民终字第8号
开某诉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
【裁判要旨】民法典施行后,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区分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于变更不可分加重债务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变更致可分加重时,免除加重部分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他人处置禁止;变更致不可分加重时,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交易基础丧失。变更对保证负担无影响时,亦不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案号:(2021)沪0107民初8710号、(2022)沪02民申159号
关某诉王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及借款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审理被告抗辩称其所欠债务为赌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原告应当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款为赌博债务,并证明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说明帮助法官予以准确认定。
案号:(2017)京0115民初10733号、(2022)京0115民再14号
朱某某诉吴某某、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断
【裁判要旨】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案号:(2022)豫0423民初6251号
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裁判要旨】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属于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归入民间借贷范畴,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张某诉某物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人在放款前(或当日)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砍头息“
【裁判要旨】
1.对于借款人在放款日前(或同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构成“砍头息”,应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理解法条内容,以适用于形式多样的借贷纠纷。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系构成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通常要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而言,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出借人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防止出借人重复计息或高于实际出借本金计息。
2.是否构成“砍头息”的判定需要把握利息性质。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并由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按约定支付。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牢牢把握该利息取得的前提和支付条件,
3.通过探究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意识到上述规定并非单纯制约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自行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单一的情形,而是旨在防止出借人利用资金优势地位,假借利息名义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出借人以何种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均应以是否符合上述利息取得的前提及支付条件来判断相应钱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案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
汤某某诉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因诉讼发生的合理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中的其他费用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案号:(2019)新01民初123号、(2020)新民终75号、(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山西某公司与西藏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控股股东在其与公司借款的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行为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1.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2.对于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着重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掌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等材料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被确认为债务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以确定真实借款金额。
案号:(2019)藏民初18号、(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张某富诉吴某龙、黄某琼、九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 借贷纠纷案
——公司对其成立前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若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即便借据加盖公司公章,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即便后期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情形下,该借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6)赣0423民初1545号、(2017)赣04民终596号、(2018)赣民再39号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 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应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之间的协议等证据加以判断
【裁判要旨】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案号:(2019)甘09民初109号、(2020)甘民终467号、(2021)最高法民申1955号
平罗某工贸公司诉宁夏某房地产限公司、吴某某、刘某 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如何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出借人系借款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法院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8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双方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案号:(2018)宁民初67号、(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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