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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判令该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纠正。首先,经大景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金昆公司参加诉讼后,刘宗立对金昆公司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未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由大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金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超出刘宗立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二审判决已依法纠正了该错误。其次,刘宗立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二审程序因其起诉和上诉被受理而展开。一、二审审理中,刘宗立充分发表了应由大景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辩论意见。一审判决结果不但未剥夺刘宗立辩论权,反而超出其诉讼请求给予保护。一审的额外保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但并未剥夺刘宗立的辩论权,也未构成其他应当由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刘宗立所引本院(2019)最高法民再233号案件中,原一审被告在二审中被判令承担责任,引发该被告申请再审。而本案刘宗立为原告,一审并未损害其程序利益,且二审也并未判令金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刘宗立关于其辩论权和审级权利因二审改判未得到保障,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系经大景公司申请,追加金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中刘宗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其次,在金昆公司参加诉讼后,刘宗立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其仍主张由大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决由金昆公司向刘宗立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存在不当。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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