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赔500万元!摩飞(morphy richards)品牌商标首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科技   2024-11-26 13:54   河南  

文/

知产宝

由IPRlearn编辑

——上诉人摩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欧柯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武义利泽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新宝公司主张的两枚英文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

本案中,新宝公司请求认定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各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两枚权利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问题,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断商标驰名与否的时间点有误,且上述两枚权利商标并不驰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欧柯奇公司申请注册第58131840号商标的时间即2021年7月31日为判断涉案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时间点,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亦是以此作为判断商标驰名与否的时间点,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所谓时间点有误的情况并不存在。

其次,关于上述两枚权利商标在2021年7月31日前是否已经驰名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国内销售收入近6.5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350%左右;2020年、2021年国内销售收入持续增长,分别达15亿元和16.6亿元。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实际发生的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广告宣传费用逾1.7亿元。2020年3月-2022年8月阿里巴巴平台“生意参谋”和2020年9月-2022年8月京东平台“京东京智”显示摩飞(morphyrichards)电器商品在同类商品中销量排名靠前。2012年以来,新宝公司及摩飞品牌、商品获得多项荣誉,如2020年,摩飞多功能锅MR9088获中国高端家电红顶设计奖提名奖,摩飞便携电热水壶MR6080获得2019年德国红点设计奖;2021年,摩飞极速蒸锅(MR1168)获得2021AWE艾普兰创新奖。以上事实结合新宝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有关涉案商标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市场声誉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经过新宝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和推广,在2021年7月31日前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已经为相关领域的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虽然该两枚商标在本案及广东法院关联案之前尚无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并非缺一不可,任何商标在第一次被认定驰名时必然欠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前的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未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系基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证据情况,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在司法个案中依法作出审查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且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也并不需要指明驰名所对应的具体商品类别。


2.相关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新宝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本案中,新宝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料理锅、电热水杯、电热水壶、刀具菜板消毒机、净水壶五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不包括电热水杯,本院经核实认为,虽然一审庭审比对实物中没有电热水杯,但是新宝公司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商品明确包含电热水杯,其一审提交的(2021)鄂楚信证字第8809号公证书等证据也载明了相关上诉人销售或宣传展示电热水杯的情况,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包括电热水杯。对于被诉侵权标识在各款被诉侵权商品及多种场合中的使用情况,一审判决均已详细查明,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作区分的情况。


新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各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五款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网站等处使用“”““”标识;摩飞股份公司注册、使用“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其在被诉净水壶、料理锅、刀具菜板消毒机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未侵害第4066938号“”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商品类别,被诉料理锅作为用于烹调的锅具,与第4066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烹调器具属于相同商品;被诉刀具菜板消毒机、净水壶作为消毒、净化装置,与第4066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相比,虽在具体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均为厨房电器用品,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消费对象高度重合,属于类似商品。其次,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涉案第4066938号“”商标中的“摩飞电器”文字,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在以中文为主要认读语言的消费场景中,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新宝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新宝公司对第4066938号商标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

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摩飞股份公司通过“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进行商品宣传及交易无事实依据,但根据新宝公司一审提交的(2021)粤佛岭南第3884号公证书等证据,输入网址“www.摩飞电器.中国”可以进入网站,网页首页有“便携式果汁机杯”“多功能料理锅”等商品分类,网站展示了标注“”等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图片。摩飞股份公司将与涉案第4066938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的“摩飞电器”标识作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实际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及商品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注册并使用“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至于其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www.mfdq.com”“www.mfdqgs.com”“www.sdmfdq.com”域名侵害涉案商标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系其对一审判决内容的误读,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上述网站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而未认定上述域名本身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利泽维公司有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该公司上诉称其作为受托加工方仅提供被诉侵权商品裸壳配件,未实施侵权行为。经查,利泽维公司作为生产企业获得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多功能电烤盘等多个3C认证证书,该些3C认证证书的申请人和制造商均为摩飞股份公司,新宝公司数次公证购买到的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型号MF-1901B与3C认证证书中载明的型号相符,(2022)湘郴福证字第1528号公证书所涉多功能料理锅外包装纸箱上还明确标注了制造商为利泽维公司,发货主体亦为利泽维公司。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摩飞股份公司系委托生产企业,利泽维公司系受托生产企业,两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行为。利泽维公司上诉称其仅为山东摩飞公司提供裸壳配件,3C认证证书系其出借给摩飞股份公司使用,且商品上的“moroshoyricherods”标识是欧柯奇公司注册的第58131840号注册商标,即使其有受托加工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利泽维公司关于其仅提供裸壳配件的上诉理由明显不符合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即使其系出借生产资质给摩飞股份公司使用,也应当由其与摩飞股份公司对制造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利泽维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商品、说明书及外包装等处不仅有“moroshoyricherods”标识,还有“”标识,利泽维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的知名度,却仍受托实施制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料理锅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利泽维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除不得实施该条前三项列举的混淆行为外,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山东摩飞公司成立于2016年,“摩飞”系其合法登记注册并持续使用了多年的字号,摩飞股份公司与山东摩飞公司一脉相承,亦有权以“摩飞”作为字号进行合法经营,故两者使用“摩飞”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第4066938号“摩飞电器”商标于2006年核准注册,新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2013年开始通过与各地经销商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建立了广泛的销售渠道,从2015年开始为其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可以认定在2016年山东摩飞公司成立前新宝公司已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山东摩飞公司取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主张其并无攀附故意,但山东摩飞公司成立时间远晚于新宝公司第4066938号商标核准注册和实际使用的时间,其理应知晓新宝公司在先商标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便山东摩飞公司2016年成立时确实不知道该在先商标,但随着摩飞品牌知名度的迅速提升,其不可能一直处于不知道的状态。而山东摩飞公司不仅不对他人合法注册的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还在2020年与范宁宁共同投资设立同样以“摩飞”为字号的摩飞股份公司,大规模生产与新宝公司趋同的厨电商品,并在商品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新宝公司英文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在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该行为损害了新宝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责令其停止使用被诉字号无法实现防止市场混淆的目的。

4.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主张欧柯奇公司未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经营,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山东摩飞公司系摩飞股份公司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某某,山东摩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均标注制造商为摩飞股份公司,足以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欧柯奇公司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注册多枚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明知摩飞股份公司会利用其商标实施侵权行为而仍许可该公司使用,应当认定欧柯奇公司与摩飞股份公司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某某是新宝公司公证购买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购货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王某某是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人,两人不仅是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的股东,也直接参与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某某系欧柯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摩飞股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作为摩飞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长,与王某某共同申请成立香港公司“摩飛電器有限公司”,结合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摩飛電器有限公司BritainMorphyRichardsCo.,Limited(监制)”字样,且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存在密切联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对于三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着特殊的支配性,其行为既体现了公司的法人意志,也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故各方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利泽维公司接受摩飞股份公司委托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多功能料理锅,该行为亦与其他七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还与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共同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至于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表现及承担责任的依据未经一审法庭辩论的问题,经查,新宝公司在一审中已通过提交上诉状、证据、代理意见等方式予以明确,各上诉人也已予以回应,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中,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虽提供了财务账册等材料,但该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定,与其提供的山东摩飞公司所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多个荣誉称号亦不相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新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各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新宝公司提交的“特许权使用费”虽可佐证涉案权利商标的价值,但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不具有可比性,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权利商标经过新宝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在欧柯奇公司申请第58131840号商标前已达到驰名程度;2.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通过模仿字号、商标及虚假宣传等方式全面攀附新宝公司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商誉,主观过错明显;3.山东摩飞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5日,摩飞股份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6日,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4.根据摩飞股份公司员工自述,“我们公司这款锅销量一个月三万台左右”“我上个月的单子料理锅2000多台,果汁杯6000多台”“销售团队将近200人”,该些陈述虽难以直接作为计算摩飞股份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但足以体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多、销售规模大;5.本案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2022)粤20民初381号案件存在重合,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充分关注到该节事实,并对在先判决中已责令被诉侵权人赔偿的部分予以扣减;6.利泽维公司系作为受托企业生产、销售被诉多功能料理锅,并非侵权行为的发起者,且所涉商品仅为五款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其中一款;7.新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包括上述因素在内的各项判赔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2、周某某承担赔偿数额500万元,利泽维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7民初27号

二审法院/案号

(2024)浙民终 932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路   遥

法官助理

杨天齐

书记员

刘雨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摩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7号楼8层809。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北城创业园内,丽景城以西。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欧柯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东辛店镇万粮张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2。

上述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利泽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百花山工业区牡丹路(武义钰骐工贸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和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立即停止侵害新宝公司第 3750616 、第 4066938 25133701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多功能料理锅、电热水杯、电热水壶、刀具菜板消毒、净水壶等产品上以及产品包装、说明书、微信公众号 、 网 站 、 网 络 商 城 等 宣 传 中 使 用”“”“等与新宝公司3750616 、第 4066938 、第25133701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二、利泽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宝公司第 3750616号“”、第4066938 号“”、第 2513370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多功能料理锅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等与新宝公司第 3750616 号“”、第 4066938 号“”、第25133701 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三、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摩飞电器”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宣传中使用“摩飞电器”字样;

四、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500 万元;

五、利泽维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的债务中的 30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新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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