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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案号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7民初27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浙民终 932 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路 遥 | ||||||
法官助理 | 杨天齐 | ||||||
书记员 | 刘雨潇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摩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7号楼8层809。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北城创业园内,丽景城以西。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欧柯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东辛店镇万粮张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2。 上述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利泽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百花山工业区牡丹路(武义钰骐工贸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和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立即停止侵害新宝公司第 3750616 号“”、第 4066938 号“”、第 2513370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多功能料理锅、电热水杯、电热水壶、刀具菜板消毒、净水壶等产品上以及产品包装、说明书、微信公众号 、 网 站 、 网 络 商 城 等 宣 传 中 使 用“”“”“”等与新宝公司第 3750616 号“”、第 4066938 号“”、第25133701 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二、利泽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宝公司第 3750616号“”、第4066938 号“”、第 2513370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多功能料理锅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等与新宝公司第 3750616 号“”、第 4066938 号“”、第25133701 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三、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摩飞电器”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宣传中使用“摩飞电器”字样; 四、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500 万元; 五、利泽维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的债务中的 30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新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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